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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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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发〔2000〕21号


  二○○○年九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以及其他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三、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不得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存款。违反此项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法院有权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帐簿、有关对帐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六、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到有关人民银行查询其在人民银行开户、存款情况的,有关人民银行应当协助查询。

  七、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银发(1997)94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积极协助查询并书面告知。

  八、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十、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由两个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公证等有关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两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

  十一、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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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0号)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及设备,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
(三)持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四)向省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从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除前条另有规定的外,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审查验收或者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进行备案。
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与企业执行的标准相符。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附具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饲料标签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领取省饲料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并符合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期满之日三个月前申请换发新证。
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年度进行年检。没有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前款规定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必须向省饲料管理部门提供样品、饲料标签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使用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没有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未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饲料管理部门颁发产品批准文号,应当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2月5日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方案,报市、县(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方式;商业、旅游业、娱乐业、豪华住宅等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取消其中标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行组织招标。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竞投登记,领取有关文件,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得者当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拍卖后5日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其他竞投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计划、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60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至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邮电、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申请用地者依法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四)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申报,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检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个人资料;
(四)经济、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聘用合同;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期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其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和处理的意见,定期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房地产转让时,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涉及下列情形的,还须提交相应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须持《商品房登记注册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行政、企事业单位转让房地产,须提交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规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利人,须持规定证件、批准文件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转让,必须经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持有共有人书面委托书及公证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拆迁安置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与购房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面积、坐落位置、界限并附图;
(二)土地使用的面积和年限;
(三)房屋的用途、价格;
(四)预售款交付办法和房屋交付使用日期;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预售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购的商品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抵押的。
第三十九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预购的商品房抵押,应当按不高于已付款金额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登记后,土地上新增的合法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抵押期满,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注销登记,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成片开发的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抵押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3O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三)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经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与他人联营、互换,但必须与出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或场地,发生土地增值的,增值的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交财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或者与他人联营、互换使用的;
(二)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承租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前款规定的,出租人不得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节  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管理机关考核认证,取得资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取得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市房产、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准行为依法查处,越权批准的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机关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转让价款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售价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交易额1%至5%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额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房地产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属政府定价的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算,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七十条 依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转让、抵押和租赁,按房改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