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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抵押合法 共有人异议无效/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9:47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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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抵押合法 共有人异议无效
骆玉生 程瑛
一、案情
2003年1月9日,从事废品收购的吴某缺少周转资金,要求蔡某以自己的房屋为其提供担保,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月15日,信用社工作人员到蔡某家调查房屋情况后,与吴某、蔡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蔡某以其所有的一幢房屋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贷款70000元给了吴某。之后,吴某两次仅归还了贷款利息2400.56元。2003年6月6日,蔡某因病死亡。借款期满后,信用社向吴某和蔡某的妻子孟某催要借款没有结果。2004年6月8日,信用社以吴某、孟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要求对抵押的属蔡某和孟某共有的房产予以变卖,以实现抵押权。诉讼中,孟某认为信用社明知蔡某抵押的房屋是蔡某与她的共同财产,却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蔡某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是,所抵押的房屋是蔡某和孟某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这种价值比较大的生活必需品的处理,应该有夫妻双方的合意,即必须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蔡某在未征得妻子孟某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信用社,属于无权处分,故该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理由是,蔡某所抵押的房屋虽是蔡某和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作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要件,房屋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的唯一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即为该房产的产权人。本案中所涉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并未记载共有人孟某。蔡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信用社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房屋抵押合同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抵押处理问题。在现代生活中,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如房屋、汽车出售、抵押等问题会经常出现。这类问题处理得不好,不仅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也会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对这类问题的处理不能马虎大意,应该谨慎处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蔡某一人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抵押的该栋房屋属于蔡某与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财产性质来说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应该有共同共有人的合意。但本案的共同共有人是特殊的,即家庭成员,不是家庭外部成员的共同共有。家庭内部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登记,传统的做法是以户主的名义登记,即一般以男性家庭成员登记为常见,并不一定要登记全部共同共有人。以一家庭成员名义登记,可以视为代表了全体共同共有人。如果登记全部的共同共有人,往往使得产权不够明晰,也不利于方便交易。
另外,房屋作为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以登记为要件。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的唯一权属证明。本案中,所涉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并未记载共有人孟某。因此,蔡某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此外,从代理的角度来说,信用社工作人员到孟某家调查房屋情况时,孟某作为蔡某的妻子理应知道丈夫将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一事,当时却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她知道丈夫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抵押属于他们共同共有的房屋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丈夫蔡某的行为。蔡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抵押行为可视为代表了实际共同共有人的行为。而且,该房屋抵押合同也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所以,信用社由此而取得的抵押权是没有瑕疵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孟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信用社对案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吴某偿还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在吴某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时,信用社有权以蔡某抵押的房屋予以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孟某在信用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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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和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资源共享、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
省卫生、教育、农业、林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分为生产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
生产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换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换发条件的,予以换发;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换发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进行实验动物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并保证遗传背景明确。
第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使用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实验单元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动物实验中和实验结束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条件下,应当避免或者减轻给实验动物造成不安和疼痛。
第二十二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基因修饰研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产品检定检验以及其他科研和实验,应当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而未使用,或者注明使用实验动物实际并未使用的,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实验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监督管理,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制定的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环境设施不符合等级标准要求的;
(三)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不清,遗传背景不明确的;
(四)未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未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进行记录的;
(五)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疫情蔓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1]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争论由来已久,对作为民事诉讼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笔者想通过本文略抒己见,期作引玉之砖。
一、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2]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3]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
(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二、 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实际需要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些过强的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我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4]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
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
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
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5]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第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④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⑥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四)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遍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认为,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年内。

注释:
[1]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
[2]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
[3]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基础》,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4]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再审监督程序之重》,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5]宋建立:《对现行再审制度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