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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必须反对刑讯/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9:27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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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必须反对刑讯

毛立新

近来,随着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大白于天下,刑讯逼供——这一制造冤案的元凶,再次受到人们的广泛声讨。

如果这时我来问一句:我们为什么反对刑讯?大家一定觉得不可思议。难到这还是个问题吗?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能回答这个问题: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刑讯逼供是一种野蛮的、不文明的办案方法,它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为广大群众所痛恨。所以,要坚决反对刑讯逼供!

看起来,道理确实十分浅明,理由也不算不充分。但大家想过没有:既然道理如此明白,为什么刑讯逼供至今屡禁不止,甚至仍被一些执法部门奉为破案法宝呢?

对此,专家学者们又有种种剖析,如执法机关破案压力太大,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完善,缺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和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以及执法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等等。由此,还提出了一系列对策与建议。

看起来,病因已指明,药方已开出,似乎问题不难解决了。但笔者对此毫不乐观。因为,在许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中间,上述反对刑讯的理由并没有说服他们。比如,你说刑讯逼供会造成冤假错案,他会说:实际上,刑讯逼供并不必然导致冤假错案,只要办案人员注意一下刑讯的方式,避免用刑过度和指供、诱供,就可以做到既破案、又不出问题;你说犯罪嫌疑人并非一定是坏蛋,应按“无罪推定”将其视为好人,并保护其诉讼权利,他会说:实践表明,绝大多数被抓的犯罪嫌疑人最后是判了刑的,因而应当说被抓的绝大多数是坏人,被冤枉的只是极少数人,总不能因为极少数人而影响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吧。

这种论调不是作者杜撰,而是在一些执法实务部门普遍存在,由此衍生出形形色色的刑讯逼供有用论、合理论、难免论等。这种调子看似一种“实事求是”之论,但详究起来,实质上十分荒谬和有害。

究其根源,它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盛行不衰的功利主义思想密切相关。两千多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影响,近几十年来对社会主义集体原则的过分强调,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实用主义思潮的泛滥,融会形成一种中国特色的极端功利主义思想。

它打着“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利益”的旗号,主张集体利益、国家利益至上,个人权利微不足道,必要时应牺牲个人权利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了实现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必要时可以不择手段、不论过程、不计代价。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实体结果,轻程序正义;重快速破案,轻依法办案。

从这种功利主义思想出发,刑讯逼供自然有其有用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它确实是有助于侦查破案的,从而也是有助于实现国家、社会利益的,即便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牺牲的也不过是少数人的权利而已。

功利主义思想源远流长,它提倡“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利益”,主张重实际、重实效、重结果,应当说具有积极的思想价值。但同时也要警惕把功利主义绝对化、极端化的倾向,反对将功利原则从经济领域推向所有社会领域。特别在司法领域,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第一位的价值追求,功利原则必须置于公正原则之下。

在西方,18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是早期的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他主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也是国家立法、行政和个人道德的指南。他的功利主义思想由于忽视少数人及个人权利的保护,被后来的法学家批评为“可能导向极权主义”。边沁之后的功利主义法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aurt Mill,1806——1873)对功利主义思想进行了修订,提出以自由人权原则来弥补功利原则的不足,主张在追求社会公益的同时,不能侵犯公民的私人领域和自由权利,并称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功利主义。

看来,所谓中国特色的极端功利主义思想,早在200年前已为西方社会所批判、所摒弃。从历史教训看,由于其完全忽视个人利益和公民权利,这种极端功利主义思想所造成的祸害远不止刑讯逼供一种。

应当说,功利主义主张维护集体公益、注重实际和实效,有其相当合理性,因而功利主义不可废。但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为免受极端功利主义可能造成的祸害,我们必须高高举起人权的大旗。

所谓“人权”,就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管在什么国家、在什么发展阶段,我们都必须承认人之为人必须享有一些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如生存、财产、自由和尊严等等。即便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已经判刑的罪犯,也理所当然享有一些基本的权利:为了生存,他有吃饭、喝水和休息的权利;他的生命和人身自由可以经由法院依法判决而剥夺,但其人身和人格尊严依然不容侵犯,不容他人对其进行羞辱;只要法院没有判处没收财产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他的合法财产和选举权依然要受法律保护等等。

人权原则为我们每个人划定了一块不受公权和其他个人无端干预的神圣领域,因而成为防止功利主义滑向专制和暴政的坚固屏障。

从极端功利主义原则出发,为了侦查破案、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牺牲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在所不惜,也是在所难免。但从保障人权原则出发,打击犯罪、维护治安必须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采用取合法的、文明的方式和手段来进行,绝不允许以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方式来提高破案率。

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如果一个社会纵容执法部门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那无异于饮鸩止渴。因为一旦公权日渐膨胀,侵犯的绝不仅仅是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一个权力专横、执法野蛮的社会,所有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都将无从保障。

因此,我们反对刑讯,并不仅仅是它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从这个角度反刑讯,我们就会掉进功利主义所谓“权衡利弊”的圈套,就批不倒形形色色的刑讯逼供有用论、合理论、难免论。

我们之所以彻底反对刑讯,根本的理由在于它侵犯了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使犯罪嫌疑人沦为任人宰割、任意处置的刑事司法客体,而不论它是否能为侦查破案发挥多大用处。

而且,反对刑讯、提倡人权,也绝非仅仅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们捍卫的恰恰是人之为人所共有的基本尊严和权利。也许,只有从这个立场出发,我们才有可能彻底反对刑讯;也只有等到大家都认识到这一点,建成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大有希望。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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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24号)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24号)要求,推动和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下简称危化品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和加强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的管理。
(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
(四) 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五) 一级企业由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三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六) 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评审工作按照自评、申请、受理、评审、审核、公告、发证的程序进行。
(七) 市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专家库,为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专家支持。
二、机构与人员
(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一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并公告二级、三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评审组织单位可以是安全监管部门,也可以是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单位。
(九) 评审组织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1.受理危化品企业提交的达标评审申请,审查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
2.选定评审单位,将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转交评审单位。
3.对评审单位的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并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核结果。
4.对安全监管部门公告的危化品企业发放达标证书和牌匾。
5.对评审单位评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考核。
(十)评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3.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4.本单位承担评审工作的人员中取得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少于10名,且有不少于5名具有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知识或化工生产实际经验的人员。
5.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十一)评审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1.对本地区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企业实施评审。
2.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
3.每年至少一次对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分别对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本单位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并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报送内部审核报告和工作总结。
(十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为全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承担以下工作:
1.为各地做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2.起草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相关标准。
3.拟定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人员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及考核标准,承担评审人员培训工作。
4.承担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宣贯培训,为各地开展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自评员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十三) 承担评审工作的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化学、化工或安全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2.从事危险化学品或化工行业安全相关的技术或管理等工作经历3年以上。
3.经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考核取得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十四) 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交再培训换证申请表(见附件1),经再培训合格,换发新证。
(十五) 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内,评审人员每年至少参与完成对2个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且应客观公正,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有关评审工作信息。
(十六) 安全生产标准化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专门培训。
2.具有至少10年从事化工工艺、设备、仪表、电气等专业或安全管理的工作经历,或5年以上从事化工设计工作经历。
(十七) 自评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化学、化工或安全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具有至少3年从事与危险化学品或化工行业安全相关的技术或管理等工作经历。
3.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单位组织的自评员培训,取得自评员培训合格证书。
三、自评与申请
(十八) 危化品企业可组织专家或自主选择评审单位为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咨询服务,对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三〔2011〕93号,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对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管理现状进行诊断,确定适合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具体要素,编制诊断报告(见附件2),提出诊断问题、隐患和建议。
危化品企业应对专家组诊断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落实相关建议。
(十九) 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一段时间后,主要负责人应组建自评工作组,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与《评审标准》的符合情况和实施效果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
自评工作组应至少有1名自评员。
(二十) 危化品企业自评结果符合《评审标准》等有关文件规定的申请条件的,方可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申请。
(二十一)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达标评审的危化品企业,应分别向一级、二级、三级评审组织单位申请。
(二十二) 危化品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书(见附件3)。
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见附件4)。
四、受理与评审
(二十三) 评审组织单位收到危化品企业的达标评审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告知企业;经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评审组织单位受理危化品企业的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选定评审单位并向其转交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由选定的评审单位进行评审。
(二十四) 评审单位应在接到评审组织单位的通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危化品企业的评审。评审完成后,评审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见附件5)。
(二十五) 评审单位应根据危化品企业规模及化工工艺成立评审工作组,指定评审组组长。评审工作组至少由2名评审人员组成,也可聘请技术专家提供技术支撑。评审工作组成员应按照评审计划和任务分工实施评审。
评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评审工作并形成记录文件;评审内容应覆盖专家组确定的要素及企业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评审记录应详实、证据充分。
(二十六) 评审工作组完成评审后,应编写评审报告。参加评审的评审组成员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注明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编号。评审报告经评审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存档,并提交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工作组应将否决项与扣分项清单和整改要求提交给企业,并报企业所在地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二十七) 评审计分方法:
1.每个A级要素满分为100分,各个A级要素的评审得分乘以相应的权重系数(见附件6),然后相加得到评审得分。评审满分为100分,计算方法如下:

式中: —总分值;
—权重系数;
i—各A级要素得分值;
n—A级要素的数量(1≤n≤12)。
2.当企业不涉及相关B级要素时为缺项,按零分计。A级要素得分值折算方法如下:


式中: —A级要素实得分值;
—扣除缺项后的要素满分值。
3.每个B级要素分值扣完为止。
4.《评审标准》第12个要素(本地区要求)满分为100分,每项不符合要求扣10分。
5. 按照《评审标准》评审,一级、二级、三级企业评审得分均在80分(含)以上,且每个A级要素评审得分均在60分(含)以上。
(二十八) 评审单位应将评审资料存档,包括技术服务合同、评审通知、诊断报告、评审计划、评审记录、否决项与扣分项清单、评审报告、企业申请资料等。
(二十九) 初次评审未达到危化品企业申请等级(申请三级除外)的,评审单位应提出申请企业实际达到等级的建议,将建议和评审报告一并提交给评审组织单位。初次评审未达到三级企业标准的,经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评审申请。
五、审核与发证
(三十) 评审组织单位应在接到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形成审核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
对初次评审未达到申请等级的企业,评审单位可提出达标等级建议,经评审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可将审核结果和评审报告转交提出申请的危化品企业。
(三十一) 公告单位应定期公告安全标准化企业名单。在公告安全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达标企业名单前,公告单位应分别征求企业所在地省级、市级、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意见。
(三十二) 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相应级别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
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牌匾的有效期为3年,自评审组织单位审核通过之日起算。
六、监督管理
(三十三)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3年内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直接换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1.未发生人员死亡事故,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一级达标企业含承包商事故),或者造成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等事故。
2.安全生产标准化持续有效运行,并有有效记录。
3.安全监管部门、评审组织单位或者评审单位监督检查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4.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5.每年至少进行1次自评。
(三十四) 评审组织单位每年应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对达标危化品企业进行抽查, 3年内对每个达标危化品企业至少抽查一次。
抽查内容应覆盖企业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所有要素,且覆盖企业半数以上的管理部门和生产现场。
(三十五)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危化品企业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危化品企业应将自评报告报评审组织单位审查,对发现问题的危化品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应到现场核查。
(三十六) 危化品企业抽查或核查不达标,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死亡事故或其他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被撤销安全许可证的,由原公告部门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并进行公告。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被撤销后,应在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后可提出三级达标评审申请。
(三十七) 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被撤销的,由原发证单位收回证书、牌匾。
(三十八) 评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培训合格证书由原发证单位注销并公告:
1.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报告。
2.未按规定办理换证。
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开展评审工作或参与标准化工作诊断等咨询服务。
4.因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5.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十九) 评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评审资格由授权单位撤销并公告:
1.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报告。
2.因对评审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3.未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无法保证评审工作质量。
4.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问题。
5.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其评审的达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不到《评审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
七、附则
(四十) 本办法印发前已经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诊断,并按照《评审标准》完善和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待原有达标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达标评审申请。原已取得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可直接申请新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达标评审。
(四十一) 本办法印发前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证书或考评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于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填写再培训换证申请表,经再培训考试合格,换发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四十二)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评审实施细则。
(四十三)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8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财会[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为贯彻国务院贯彻实施《会计法》电视电话会议关于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精神,切实整顿财经和会计秩序,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执行《会计法》,我部决定于2001年3月至9月组织开展一次《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视检查工作,
   加强组织领导
《会计法》是规范会计行为、生成会计信息的最高准则,在我国市场经济中起基础性作用。认真贯彻实施《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宏观调控、规范经济秩序,都有重要作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重视并组织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督促各单位整顿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要把检查工作与整顿财经秩序、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结合起来,促进本地区、本部门财经秩序的根本好转和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区的检查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检查工作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另行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领导小组,并给予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证。
二、检查的时间、
步骤和内容
《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从2001年3月开始,至9月底结束。检查工作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巡查验收三个阶段。
(一)单位自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自查阶段,各单位要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即进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附后)。地方各单位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汇总,中央各部门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发放、汇总。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印制并发放到各有关单位,并督促各单位认真检查、填报和整改。对各单位填报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表式附后)认真汇总,除报送上一级检查工作组织部门外,还应建立档案,为以后开展常规性的监督检查积累资料。
单位自查工作原则上应在本月底之前结束。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整个检查工作进度的前提下,确定本地区、本部门自查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二)重点检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1.重点检查范围的确定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各单位普遍开展自查的基础上,选择部分行业或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财政部仍以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形式选择一部分单位直接进行重点检查,检查方案和检查单位名单另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选择200-5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计划单列市应当选择不少于1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选择重点检查的范围,可从以下单位中确定:(1)会计基础工作薄弱、管理混乱的单位;(2)未实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国有企业;(3)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4)未执行财政性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和部门;(5)规模较大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6)屡被举报有各类经济违法行为的单位;(7)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在选择重点检查单位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财政部历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已检查过的单位以及本次已列入财政部重点检查名单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列入重点检查范围,以避免重复检查。
2.重点检查的内容
重点检查阶段的检查内容,除自查阶段的有关内容外,主要检查其2000年度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对于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追溯至以前年度):(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是否存在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3)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4)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编制程序、签章要求、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5)公司、企业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6)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7)是否按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8)在岗会计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9)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11)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法》所赋予职责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授意、指使、强令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行为);(12)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在重点检查中,应当根据被检查单位会计工作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有所侧重,以突出检查重点。
3.重点检查的方式。重点检查采取由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抽调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过硬的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参加重点检查工作。具体的检查方法和检查程序,以及组织实施与协调工作,按照《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后,应当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情况表》(另行下发)。为了避免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将本次检查与其他财经类专项检查结合起来。
4.重点检查的时间。重点检查从5月开始,8月底结束。
(三)巡查验收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重点检查后期,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巡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开展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和验收。巡回检查和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1.《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包括:单位自查情况;重点检查的范围、内容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2.重点检查中暴露的违法违规问题以及典型案例。3.各地区、各部门针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状况制定的整改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巡查组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落实情况进行巡查。
三、对违法违规会计行
为处理的政策规定
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限期整改、调账、补税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的,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财政部门对检查出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在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由于历史和政策因素造成的潜亏挂账、资产不实等问题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企业应主动自查,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大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思想发动的舆论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重要性、必要性。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等,鼓励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单位负责人和广大会计人员遵守《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的自觉性。
(二)认真组织自查,保证自查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印发自查表格,督促、指导各单位对照检查;同时,按单位类型对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自查情况统计、汇总,根据自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检查。对于自查工作不认真或弄虚作假的单位应列为重点检查单位。
(三)抓好重点检查。一是要选好选准重点检查单位,根据不同单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二是要做好对重点检查组人员的培训。各地要结合《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参与重点检查人员的培训,确保检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三是注重检查工作实效,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走过场等形式主义。杜绝检查工作中的各种不廉洁行为。四是对依法处理的典型案例,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规者,教育广大群众。
(四)及时上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将检查工作的部署和进展情况,尤其是单位自查汇总情况和重点检查阶段的部署和进展情况报送我部。1.自查阶段的工作情况及《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应于5月20日之前报送我部。2.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情况,应于8月31日之前报送我部。报送重点检查阶段工作情况时,还应同时报送相应的软盘(有关软盘格式及具体要求,另行布置)。3.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将书面工作总结及典型案例(不少于5个)于11月底之前报送我部。
(五)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和会计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要深入调查研究,逐步从制度和机制上提出改进措施,实行标本兼治。
(六)积极探索,逐步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依法加强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是《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此次检查工作为契机,结合贯彻《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努力探索财政部门正常化会计监督的途径、方式和手段,不断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促进会计秩序不断规范和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提高。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郜进兴、陈体勇;电 话:(010)68552522、68552524、68552890、68552892;传 真:(010)68552934。电子邮件可通过财政内部邮件系统发送。
附件:一、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二、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三、有关报表的填报说明。
        财政部 200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