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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进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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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进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进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大连海关

(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大连海关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保税区至大窑湾码头之间应设专用的运输通道和必要的监管设施。承运保税区货物的车辆须经海关批准。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应持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八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携运出入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账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内的货物和有关的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条 区内所有经营进出口业务及其代理单位(含享受检免税待遇单位)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进口供区内使用的机械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交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内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三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三、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十四条 本章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和转口货物,由区内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 随附进口合同、 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检放。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交验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税。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十六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单位应向海关呈报清单,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业应建立专门账册。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二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全部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有关产品、副次品、边角余料销往非保税区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 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十九条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区内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内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
予运回非保税区。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内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30天内向海关备案。313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销往境外的,应
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出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30天内向海关办理
核销手续, 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区内。
第二十五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内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区内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经营区内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关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二十七条 外贸企业为区内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七章 对区内仓储企业收存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
第三十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库内进行商品展示,展示前需事先向海关申请。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的运输工具和区内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列明运输工具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保税区至大窑湾港码头交通工具,应使用海关认可的,并有明显标志的专用车辆。海关对承运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区外其他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手续,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应凭有关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出入时不得擅自载运货物,违者按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和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大连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大连海关对外公布。




199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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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意见

建稽[2006]2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委)、房地局、市政管委、园林局(园林绿化局)、水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部分联系点负责人座谈会和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督查情况汇报会上的讲话精神和要求,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确保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实效,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深化认识,扎实有效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推进反腐倡廉工作、维护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是治理商业贿赂的一项重要任务,关系到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和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的进展,关系到整个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效。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真正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从政治和大局的高度认识和搞好自查自纠工作,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采取更有力的措施,确保自查自纠工作取得实效。

  二、从抓项目、抓企业入手,坚持自查与整改同步进行

  各地、各单位要进一步明确自查自纠工作范围,从抓企业、抓项目入手,针对“三审二交易一服务”中商业贿赂案件易发、多发环节以及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查重点部位、重点岗位和重点人员。要坚持企业经营者自查与行业管理者自查相结合,既要认真查找不正当交易行为,又要对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自查,认真查找有无违规审批、违法或执法不当,玩忽职守、失职读职以及其他不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放任、纵容甚至包庇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问题。既要教育引导澄清模糊认识,改变错误观念,又要深刻剖析原因,明确整改思路,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和行业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堵漏建制。

  三、抓住主要环节,坚持自查自纠不走过场

  要严格按照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和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抓好自查自纠的每一个环节,做到步步推进,环环相扣,达到预定的目标。目前,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动员和比较全面的调查摸底,查找出了存在的突出问题,下一步要着重对查找出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提出整改措施,按照要求对自查自纠工作进行评估验收。

  (一)对查找出的不正当交易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工作和业务范围、干部管理权限和《实施方案》确定的原则,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地作出处理。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情节严重,但在自查自纠期间能主动说清问题并认识和纠正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拒不自查自纠、弄虚作假或掩盖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对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进行治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制订全面的整改措施。要在调查研究、找准症结的基础上,制订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切实加以改进。各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自律。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围绕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和部位,强化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同时,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对整改效果不好的,要督促其重新进行整改;对工作不力、一些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妨碍专项治理工作有效开展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自查自纠工作进行严格的评估验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抓紧制订自查自纠评估验收办法,并按照要求对自查自纠工作进行验收。各企业事业单位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要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将系统及自身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做好统计汇总分析,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责令“补课”。评估验收要严格,既不能搞形式主义走过场,也不能搞群众运动人人过关。

  四、进一步抓好联系点工作,为专项治理提供有益经验和做法

  确立专项治理工作联系点,是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政策,更好地指导整体工作的开展。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联系点工作制度,发挥联系点单位的作用,围绕商业贿赂易发多发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加强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联系点工作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特别是要注意总结开展自查自纠工作,有效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加强行业主管部门、执纪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依法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强化外部监管和内部监控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打造健康的商业文化,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与其他工作有机结合,形成良性互动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专项治理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多用直观的和老百姓看得见、摸得着的事例,树正面典型,弘扬正气,用典型精神和榜样力量鼓舞和激励广大干部群众。各联系点要重视信息工作,及时掌握情况,切实做好情况汇集和信息报送工作。对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要广泛收集、及时上报。要建立专项工作的台帐,实施量化管理,搞好动态分析和信息综合。要畅通信息渠道,实现信息共享,以利互相学习和借鉴。

  五、紧密结合实际,坚持以查促纠以纠促建

  专项治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各单位在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中,要紧密结合实际,坚持以查促纠以纠促建,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一)要把自查自纠与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结合起来。既要通过自查自纠,发现案件线索,及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推动查办案件工作;又要通过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形成对违法犯罪分子的高压态势,促进自查自纠工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11月底以前,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一次商业贿赂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分析会,保持打击违法犯罪的强劲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回应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要把自查自纠与长效机制建设结合起来。针对查找出来的突出问题,找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结合贯彻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坚持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完善体制机制制度,加快构建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三)要把自查自纠与纠风工作结合起来。对某些行业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力量,坚持查纠建并举,进行综合治理。要把自查自纠与机关日常管理和队伍建设结合起来,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管理创新,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减少行政权利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积极构建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有效防止权利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

  六、进一步加强调研督查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开展调研督查指导是保证任务落实、促进工作的有效手段。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有效的调研督查指导,全面掌握情况,及时发展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专项治理工作向纵深发展。要注意处理好整体工作与重点工作的关系,做到两同时、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继续完善和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加强组织协调、政策指导、信息综合和督促指导工作。要定期对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全面了解和掌握工作动态,注意发现和解决问题,促进工作落实。要把督查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的全过程,确保自查自纠不走过场,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对工作开展比较好的,要及时表扬;对问题较多、社会反映大的,要批评教育,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派人现场督办;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区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对外经济、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中,凡国外投资者投入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
托在境外购进的设备及物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请价值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负责管理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工作。
第四条 国外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在鉴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经营和对外补偿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商检机构负责对其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的,有关部门审批时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应当订有购货合同。购货合同中应当有设备及物资的各种技术指标及其检验标准、质量保证等条款;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
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到贷后,收贷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局申请价值鉴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时,应当向宁夏商检局提供与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账册及购货合同等其他必要的资料。
宁夏商检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及资料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宁夏商检局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参照国际、国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现行价格,对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价值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或者协议的有关条款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宁夏商检局及其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宁夏商检局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可以作为司法、仲裁、验资、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等有关部门裁定判决、索赔、理赔、评估及抵押贷款的依据。
对于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但不申请价值鉴定及未取得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予出具“验资报告”;保险公司不予办理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宁夏商检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价值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价值鉴定证书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宁夏商检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宁夏商检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宁夏商检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鉴定失实以及延误鉴定出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宁夏商检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