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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李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4:10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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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节收入分配 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李 彦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经济良性运行、社会有序发展、人们和谐相处和安居乐业的社会。建设和谐社会,首先要着眼于构建和谐的社会经济关系。社会经济关系的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而经济利益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公平分配则是社会经济关系和谐的核心。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城乡居民收入较大幅度地增长,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长足进展,城镇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相应提高。与此同时,收入分配领域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分配秩序比较混乱,造成了社会的不公平。所以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这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调节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大意义
当今社会的公正程度与和谐程度还不够理想,有些方面潜伏着不稳定的因素。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就社会关系来说,必须注重社会公平,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这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而且关系到社会主义基本价值观的实现,关系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1、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公平与效率是社会主义的两大基本价值,将公平当作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是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是衡量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是中国共产党长期追求的根本目标,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厚基础。社会主义之所以最终要消灭经济上的剥削和政治上的压迫,归根结底是为了消除社会的不平等和不公正,使全体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诸多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调节收入分配,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且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关系到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关系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2、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原则和紧迫任务。和谐社会是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公平具有其相对独立的价值,它是社会广大成员普遍能够接受的价值目标,能够为整合社会各种力量提供强大的道义动力,是一个政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重要体现。因此,我们一定要把促进社会公平作为制定各项政策、开展各项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应当承认,我国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社会不公现象,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社会不同阶层的和谐相处。因此,促进社会公平,已经成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紧迫任务。
3、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党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的基本思路之一就是要协调好各个阶层和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当前,公平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以人为本、社会平等理念下构建一套公平的收入分配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构建和谐社会一定要高度重视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收入差距问题,协调好各个阶层、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注重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这既是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要义,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
4、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着力点。建设和谐社会的重点在于通过促进经济的发展,实现社会公平和人的全面发展。经济增长、科技进步以及社会现代化等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但它们最终只属于工具性范畴,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目的。发展必须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发展的最高价值标准就是公平与公正,发展要求消除不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和实现公正与公平目标的所有障碍。促进社会公平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着力点,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才能减少利益矛盾和冲突,使社会关系趋于和谐,进而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
二、当前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面临的突出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逐渐深入,我国社会的分配方式和分配关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逐步形成了与多种所有制成份相适应的分配制度框架,逐步扩大了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作用。但是,在分配领域所暴露的问题也是不可低估的。当前收入分配领域仍存在居民收入差距过大,社会收入分配关系尚未理顺,某些领域分配秩序混乱,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城乡存在大量贫困人口,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存在体制缺陷和政策漏洞等较为突出的问题。
1、居民收入差距过大,直接影响社会稳定。根据权威部门测算,如果考虑城乡在收入指标统计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差异,目前城乡居民实际的收入差距已经进一步扩大到6倍左右。过大的收入差距以及分配过程中的不公已经对社会稳定构成了严重影响。综合各种调查研究,目前公众对收入分配状况的不满程度相当高,一些不满情绪已开始转为对政府以及改革的不认同。各种基于严重不满情绪的社会矛盾、冲突已开始显现。各种群体性事件、各种经济犯罪、刑事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收入差距过大和分配矛盾突出是重要诱因之一。
2、社会收入分配关系尚未理顺,某些领域分配秩序混乱,不规范以及非法收入较为严重。从机关事业单位看,各地、各单位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之外,自行发放津贴的问题比较普遍,补贴项目较多、规模较大、资金来源不规范。从国有企业看,一些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经营者“自卖自买”国企股权、不按规定评估或者低估国有资产价值、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给个人等侵犯国家权益的行为。一些国有企业职工工资分配透明度低,工资外收入管理失控。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无序增长,与一般行业职工收入差距明显扩大。从政府行政职能改革看,各种权力因素对资源配置及市场分配仍在进行不应有的干预。人为分割市场、维护或制造垄断以及寻租设租的现象还相当严重。转型时期的市场秩序混乱直接引发分配的不公,而某些部门和个人利益的膨胀又直接推动和助长分配秩序的混乱,借助权钱交易、偷税漏税、走私贩私、制假售假等非法手段而实现暴富,既是对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剥夺与侵害,也是社会分配不公的重要表现。
3、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城乡仍然存在很大一部分贫困人口。社会保障体系是调节收入差距的重要手段。当前,在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方面、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方面、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方面、使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都能得到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这些制度和措施仍有待于继续完善,而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仍然没有被完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目前,城乡仍然存在很大一部分贫困人口,收入增长速度缓慢,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4、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存在体制缺陷和政策漏洞。一是对居民收入的真实状况缺乏全面掌握,尚未形成对社会收入状况的基本监控体系和能力。各部门和地方对居民收入缺乏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宏观调控中难以形成工作合力。二是税收制度对收入差距的调控存在制度缺陷。一方面,偏低的个税起征点对工薪阶层等中低收入者造成事实上的逆向调节,而利息税的开征也降低和影响了居民正常的财产收入;另一方面,高收入者既可以利用收入申报和征管中的漏洞大肆偷税漏税,也可以通过财产的代际转移等手段逃脱税收监管。遗产税等财产调节税的缺位既造成税源的大量流失,也使得当前的贫富财产差距逐步失控。
三、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对策思考
当前,收入分配领域仍然存在初次分配没有充分体现市场效率原则、再分配调控能力弱化、分配结构失衡及社会收入差距扩大等较为突出的问题。为此,必须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效率优先、注重公平,实现共同富裕,建立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机制;必须通过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在平等中注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从而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制中增进平等。具体来说,当前需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充分发挥政府在调节收入分配上的有效功能,提高政府为民服务意识
实行市场经济并不是不要发挥政府的作用,而是要发挥政府的有效功能。简而言之,市场能管的政府就不要管,市场管不了的,或者说,在市场失灵的地方,政府就必须管起来。在收入分配领域,人们通常是这样说的:初次分配由市场来管,再分配由政府来管。政府在收入再分配上的功能主要是通过税收和转移支付这两个途径来实现的。税收的主要对象是高收入群体,转移支付的主要对象是低收入群体。政府通过这两个手段进行的收入再分配,发挥的是缩小收入差距的功能,通俗地说,起的是“抽肥补瘦”的作用。在收入再分配问题上,我们必须防止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逆向再分配”(即“抽瘦补肥”)的现象;同时要确立“适度再分配”的理念,防止再分配不足和再分配过度。因为,再分配不足不利于缩小收入差距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再分配过度则不利于人们的工作积极性,不仅不利于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就业是“民生之本”。把就业率、提高普通居民收入作为考核地方政府政绩的主要指标。增强政府执政为民的思想意识,为居民创业增收营造良好的税收、政策等环境。制定符合本市特点的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使经济增长变得真正能够给普通百姓带来收益和福利。
(二)加强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市场体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
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带来了社会规范的滞后。因此,加强法制建设,及时修改涉及收入分配的法规,是重要的对策。在目前情况下需要建立或完善以下几方面的法律规范,为实现收入分配的公正提供法律依据。首先,是关于政府对收入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的法规,要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效地进行合理调控,既能避免企事业单位自主分配的盲目性,又能限制政府干预的过宽。其次,是关于分配制度,规范分配类型,杜绝非法收入,创造公平、清洁的创收环境。通过具体制度安排,真正体现“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及“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再次,是关于税收与社会保障的法规。现行的税收制度与当前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改革势在必行。而社会保障近年来发展不太适应,需要通过法规巩固成绩、改革不适应和谐社会要求的薄弱环节。
(三)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低收入“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社会保障制度既是一项保障社会成员生活条件的措施,也是一项公正合理的分配制度。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缩小收入差距,实现共同富裕的必要保证。实践证明,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如果缺失了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有效机制,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基本权益得不到维护,就会构成对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威胁,甚至极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阻碍社会的整体秩序与和谐结构,甚至引发社会动荡和倒退。因此,要防止收入差距扩大,建设和谐社会,就不能遗忘“弱势群体”这个角落。要尽快建构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使用、发放和监管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实现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建立真正长效的社会保障机制,使社会各群体的利益平衡发展,从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保证社会的整体和谐,应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四)积极推进调节收入的社会第三次分配,进一步动用社会力量促进社会和谐高效发展
所谓社会第三次分配即实行社会收入的转移支付,弥补财政转移支付的不足。政府在实行财富第二次分配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政府的财力毕竟有限,尽管政府在提高税率、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方面还有潜力,但其阻力也可想而知。如果说第二次分配是第一次分配的补充,即政府弥补市场之不足,那么第三次分配则是第二次分配的补充,即民间捐赠弥补政府之不足。社会财富的第一次分配讲效率,二次分配讲公平,三次分配讲爱心。基于自愿的民间捐赠作为第三次分配的重要方式,其价值不仅在于它有助于缓解贫困、缩小贫富差距,还可以增进中华民族的团结与融合,提升国家和社会的凝聚力。因此,民间自愿捐赠实现财富的三次分配,促进社会和谐、高效发展大有所为。
民间捐赠的主体应该是多元的,不仅要有公司、企业以组织的形式捐赠,也要有个人的捐赠。不仅要有富人的捐赠,更要有普通公众的捐赠。应加大宣传教育,培育符合中国特色的公益文化与公益市场,提高公众慈善意识,努力营造社会财富第三次分配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制定为企业和个人捐赠减免税的政策;通过落实对慈善机构的监督评估,提高民间慈善机构的公信度,形成公众自愿捐赠的社会风气。


参考资料:
1、孟 鑫:《深化分配制度改革才能切实解决收入差距过大》,《科学社会主义》2006年第3期
2、张燕喜:《对马克思分配理论的几点再思考》,《科学社会主义》2006年第4期
3、中央党校省部班学员“收入分配问题”课题组:《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收入分配问题》,《理论前沿》2006年第7期
4、冯书泉:《关注弱势群体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理论前沿》2005年第22期
5、本书编写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学习导读》,《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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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和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会议认为,《纲要(草案)》和报告提出的今后十五年的奋斗目标和指导方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战略布局,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部署和措施,体现了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精神,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经过努力是能够实现的。会议决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批准李鹏总理的报告。
会议认为,过去的五年,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定不移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较好地完成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八个五年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提前五年实现了到本世纪末国民生产总值翻两番的目标,经济体制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对外开放的总体格局基本形成,城乡人民生活继续改善,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同时,应当清醒地看到,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还面临着不少问题和困难,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会议认为,今后十五年,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纲要》是我国经济和社会综合发展的跨世纪宏伟蓝图,是全面完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并向第三步战略目标迈出重大步伐的行动纲领。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齐心协力,扎实工作,保证《纲要》的顺利实施。
会议认为,实现《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必须始终坚持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基本方针,认真贯彻《纲要》提出的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针,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切实解决好关系改革和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
会议认为,要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要认真贯彻农业法,切实加强农业,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努力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保证粮棉油等基本农产品稳定增产,全面发展和繁荣农村经济。要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积极推广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依法保护耕地,搞好粮棉生产基地建设,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加大扶贫工作力度。要继续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要因地制宜地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有序转移。要高度重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逐步缩小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积极性,巩固工农联盟。
会议要求,要积极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继续加强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大力振兴支柱产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要继续把抑制通货膨胀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实现财政收支基本平衡。要引导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促进全国经济布局合理化,在鼓励东部地区继续发挥优势的同时,更加重视和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发展,积极朝着缩小差距的方向努力。在经济发展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城乡人民的生活水平。要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
会议强调,要以企业改革为中心积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勇于实践,积极探索,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改革,要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突出重点,分类指导。要把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把企业内部改革和外部配套改革结合起来,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办好企业。要积极推进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不断壮大集体经济。继续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发挥其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作用。要在国家法律的规范下,积极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体系。要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体系。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认真转变政府职能,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要继续实行对外开放,充分利用国内和国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程度,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会议要求,要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要加快科技进步,优先发展教育,调动科教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教育与经济紧密结合。各级政府要继续把计划生育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人口增长。要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会议强调,必须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提到更加突出的地位,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要加强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继续大力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要发展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国民身体素质。要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要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加强立法,严格执法,不断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要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要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勤奋工作,不尚空谈,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制止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要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会议指出,我国将相继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这是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重要里程碑。要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香港和澳门政权的平稳过渡和顺利交接,保持香港和澳门的长期繁荣与稳定。要按照“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积极推进台湾海峡两岸关系的发展,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外国势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进行干涉。中国政府和人民有决心、有能力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绝不允许把台湾从祖国分裂出去。会议呼吁,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携起手来,为早日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而共同努力。
会议指出,当前世界仍处在复杂而深刻的变化中。世界要和平,国家要稳定,经济要发展,人类要进步,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旋律。我们将继续坚定不移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为建立公正与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而努力。中国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地区稳定的重要力量。中国人民将与各国人民一道,为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世界作出自己的贡献。
会议强调,1996年是实施“九五”计划的第一年。努力做好今年的各项工作,对于完成“九五”计划和实现2010年远景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紧紧围绕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安排和开展各方面的工作,把已经确定的各项任务和方针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指引下,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万众一心,励精图治,艰苦创业,开拓进取,为全面完成《纲要》确定的宏伟任务而努力奋斗!




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稳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管道燃气设施和经营、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用于输送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以及调压站、气化站、凝水井、煤气表、阀门、储配站等设施。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劳动局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局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在维护城市燃气安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并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燃气设施,建立检修档案,加强巡线工作,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六条 煤气经营单位建设的城市煤气中、低压干管、调压站、储配站、阀门等设施的检查和维修费用由煤气经营单位承担;从干管引向庭院、厂区的支管、室内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由用户承 管道液化气各种设施的维修费用由其投资者承担。
  第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确需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的,应征得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设施上搭建屋棚,堆放物品、垃圾,挖坑取土;
(二)在用户支管附近砌灶、架水槽、拉绳挂钩;
(三)擅自拆除钩钉等用于固定支管的设施;
(四)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使用燃气;
(五)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燃气;
(六)在燃气表、灶周围放置易燃、易爆品;
(七)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标志。
  第九条 燃气调压站周围6米内不准建房,25米内不准建重要公共建筑物,通往调压站的主要道路不准堆放垃圾等杂物。 中压和低压煤气干管中心线2米内,不得修建各类建筑物。确需在低压支管沿线附近施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倾倒腐蚀性液体与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作业。
  第十一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规划及建筑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证、照时,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进行大型地下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通知燃气经营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
(三)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燃气设施,不得动用机械推铲、堆压,不得敲砸碰轧,不得用于固定脚手架,并应设立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四)除燃气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外,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搬动、启闭阀门、凝水井等燃气设施;
(五)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时,施工单位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抢修,并在安全距离内现场监护。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安装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庭院内管网除外)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
  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凡可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安装燃气设施。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将各种燃气设施进行连接并网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为确保用户燃气灶具、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燃气经营单位应根据本市燃气气质,做好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选型供应工作。
  第十八条 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民用燃气器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城市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供应能力,合理地发展居民、工业、饮食服务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质量,调压站出口压力和灶前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订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搞好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工作,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方法和经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降压、停气的,必须提前通知用户。区域性停气或降压应事先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介或其它形式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降压停气除外)。向家庭用户的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五章 城市燃气的供应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需接用城市燃气、增加城市燃气设施或扩大用气规模的用户,必须向燃气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并缴纳增容费。对用气量超过申请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燃气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可以加倍收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用户必须按协议约定的用途、性质和规模用气。需要变更使用性质、规模或迁移住址、停止用气的,应及时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和扩展用户。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选用燃气经营单位认可的燃气表,月用气量不足燃气表基本用气量的(10立方米),按基本用气量交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燃气表定期检查,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可要求燃气表鉴定单位校验。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交纳燃气费;误差超标的,燃气经营单位应承担校验费,退还超收部分燃气费,并更换燃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为燃气经营单位的检修、抄表、收费人员提供方便,按规定交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拒交。凡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交额5‰ 的滞纳金。

第六章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气,以确保燃气使用安
  第三十四条 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管道破损漏气,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并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城市燃气或盗窃、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