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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9:16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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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

蔡鸿铭


学了刑法和民法之后,许多人都不免有这样的感慨:中国的刑法体系如此的发达完善,而民法却让人抓不住脉搏,完全不象刑法那样体系完整,这是为什么呢?我们都知道中国是一个发达的成文法国家,中国古代的法典沿革清晰、一脉相承,无论是《吕刑》还是《法经》或《唐律疏议》、《宋刑统》等,都可以说是刑法典。在汗牛充栋的法典中,却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典。那么中国古代有没有民法典,如果有,它是怎么起作用的;如果没有,那调整民事领域内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是什么,其性质如何认定?带着这些问题,我翻阅了几部中国古代法典及近现代中国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论著。
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机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可以说是公法文化。虽然其中确有关于民事、经济、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刑法化的,他们在性质上可归属于刑法之列。公法是指行为涉及国家强制机构,亦即它服务于国家机构本身的存在、扩展以及直接贯彻那些依照章程或者默契所适用的目的。它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公法领域内法律主体的双方(国家及国家与个人)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私法则是行为与国家的强制机构无涉,而是仅仅可以被国家强制机构视为通过准则调节的行为。它主要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它完全是民事性的,因此法律主体的双方(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

(一)公法文化
中国的法律文化——公法文化——是如何形成的?是什么力量促使它走上与欧洲的法律文化相对极的一面?让我们一起来寻找它的历史渊源吧。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中国文明是在一种特殊的自然条件和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又长期按着自己的文化逻辑和历史规律独立地发展着,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文明模式。自先秦以迄晚清,其间虽有异民族入侵,或异文化进入“中国”的情形,但中国始终是一个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价值所构成悠久而持续不断的文明。所有中国历史上的变动,伤害不到民族和国家的大传统。因此,中国历史只有层层团结和步步扩展的一种绵延,很少彻底推翻与重新建立的像近代西方人所谓的革命。在法律方面,中国古代社会创造了源远流长、一脉相承、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
自夏代步入阶级社会以后,中国的法律文化就在以往的氏族、部落的原始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开始生长发育。经历夏、商而至西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格局和特点初步奠定。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大变革、大动乱的时期,中国文化开始了一场大裂变、多元化的运动。至两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已经基本形成。而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正式确立了儒家的官方意识形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经历魏晋南北朝而至隋唐,遂进入成熟与发达状态。唐代的永徽律代表着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成就。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基本上是在唐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有所损益。
我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有以下几个比较稳定而又相互联系的基本特征:
1. 家族主义传统
父系制家族之为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古代社会所普遍具有的基本特征。古代的家族为一尊卑贵贱分明的社会单位,其中年长的男性尊亲为一家之长,具有决定和宰制家族内部一切事务的权利。中国家族的结构模式与伦理道德具有超越自身的普遍的文化和社会意义。在古代中国人的头脑中,家与国并不能十分明确地区分开来。相反,他们经常家国并提,从家政推出国政,从治家推之治国。同时,家族的伦理也被转化为政治的伦理。人们从家族伦理中的孝推出政治伦理中的忠,从家庭中的父母的慈爱推出君主的仁政。
从国家政权的归属来看,中国历代王朝都是一家一姓之王朝,王朝的兴衰与皇室家族的命运息息相连。在秦代以前,国家政权完全是按照血缘亲属关系而非行政区划原则建立起的,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宗法制国家。在这里,血缘关系与政治权力关系,家族结构与国家政权结构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皇帝及其家族是这样,一般人及其家族也是一样。家族的兴衰必然影响其成员,而家庭成员地位的升降反过来又影响家族。正所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一人犯罪,株连九族”。
2. 伦理本位传统
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文化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而在中国古代社会的人们看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随意个人年龄和生活之开展。而渐有其四面八方若近若远数不尽的关系。是关系,皆是伦理;伦理始于家庭,而不止于家庭。
这种伦理本位精神表现于经济生活,即为伦理主导型的经济生活,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服从亲情伦理的调整,表现为一种伦理关系。正是由于人们从伦理角度看待财产关系,而不是从个人权利的角度看待财产关系,使得中国古代的法律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很不发达。无怪乎梁漱溟说:“中国法律早发达到极其精详地步。……但各国法典所致详之物权债权问题,中国几千年却一直是忽略的。盖正为社会组织从伦理情谊出发,人情为重,财物斯轻,此其一。伦理因情而有义,中国法律一切基于义务观念而立,不基于权利观念,此其二。明乎此,则对于物权债权之轻忽从略,自是当然。”
在政治上,中国古代的政治为“伦理的政治”,统治者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的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了成功。“但只有君臣官民彼此间之伦理的义务,而不认识国民与国家制团体关系。因而在中国,就没有公法私法的分别,刑法民法亦不分了。”——梁漱溟。
在法律方面,中国的法律属于伦理型法律。这种伦理刑法律的基本特点是以礼统法,礼法合一,或者说道德的法律化、法律的道德化。
3. 礼治和德治主义传统
在古人看来,从为人、行事到治国方方面面都离不开礼。古代的礼与古代的身份等级秩序是相适应的,其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就是定尊卑贵贱之序,维护纲纪伦常之道。礼不但确认、维护社会差异与等级,而且本身也是富于差异性,因人而异。
礼与德,一个为外在规范,一个为内在的义理,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德治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统治者本身要有德行;二是统治者要对臣民进行道德教化:三是统治者要推恩于民,即施行“仁政”。统治者要巩固自己的政权,就得以民为本,制民之产,爱惜民力。
4. 大一统的传统
中国古代的大一统观念经常这样表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从其实际作用来看,大一统观念往往成为尊王攘夷的旗帜,成为皇权至上与权力集中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观念基础。中国古代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分权。各种职位之间虽然也存在相互制约和监督的机制,但这种制约和监督的目的是便于君主驾驭文武百官。
5. 规范合一传统
这种传统的主要表现之一是“礼法合一”。这不仅表现在礼与法在基本内容、价值取向和精神上的一致,而且也表现在礼与法在外在形式上无明显的界限。这种规范混沌不分的格局在国家制定法上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即所谓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格局。由于公私生活不分,各种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高度一体化,于是便形成了立法上诸法合体的局面。
古代人所向往的社会秩序是一种以伦理为主导、各种社会规范综合为治而形成的天下“太平”或“大同”的社会局面。这便最终导致一个以道德仁义为首,而至定名分、职守的礼,在至定是非、赏罚的法度,最后归于等级分明、各得其所的大治局面的出现。

(二)法典的刑事化
分析完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之后,我们再来看一下开篇所提的问题就不难找到答案了。先看看刑法吧。在古代中国人的观念里,刑即法,法即律。中国传统思维里的刑法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刑法是有所不同的。现代法学认为,刑法是有关犯罪和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功能主要在教育(预防犯罪),其次才是惩罚(制裁犯罪);而中国传统思维里的刑法重在惩罚(报复),轻在教育(警戒)。这是因为,法即刑,刑即杀。杀戮的目的不是为了别的,而是为了报复。中国传统法律的性质被刑罚化了。
中国传统法律成为独具特设的刑事性法律,表现为发达的公法文化,这一点并不难理解。从历史传统来看,中国的法律最初主要形成于部族之间的征战,主要表现为刑,也主要是用来对付和制裁野蛮的异族人的。这种独特的历史起源对后人的思维定势有着既定的深刻影响,人们总是习惯地视法为刑,也总是习惯的将刑与野蛮以及和野蛮有关的下等人、未受教育者、不顺礼教者、心术不正者等凡均可统称为品性不良(性恶)的小人联系在一起。但思想家们由于受到时代、身份和知识的限制,对此不可能有科学的分析和认识,只是依据事物的现象和主观印象得出相应的法律观和犯罪观。而这种非科学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二千余年中国法律的发展方向。

(三)民法的刑法性
再看看民法吧。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权利主体(公民和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一定的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几个要素:(1)只有公民或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2)权利主体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3)调整的内容是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4)处罚的方法和手段不同于刑法,一般采取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不使用徒、流、仗、杀之类的刑事手段。以此来对照检讨传统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都有专门调整财产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如果它们不是民法又是什么呢?从内容上看,他们都是民事性的,但从性质上说,它们又都不是民法。
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有了民事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当时的契约主要是借贷和买卖。违反契约规定,不按时交付利息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即所谓:“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此外,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也是以刑罚手段来处理。这种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自西周而成为一种传统,一直到清末仍未有根本的变化。在传统中国,民事一方面被刑法化了,另一方面它们本身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数目也是极其有限的。一般的民事纠纷就由民间自行处理,处理的方式主要是调解,调解的依据是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不仅封建国法中没有民法(典),民间专门处理民事纠纷的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也不能算是民法。因此,传统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典)。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处罚的法律体系,犯罪是它的核心,因此,刑法也可谓之犯罪法。民法和刑法不同,民法是有关不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它们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民法所保护的则是私人权益(个人或法人的财产和权力)。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说,刑法是一种犯罪法、国家法、公法;民法则是一种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法、私法。
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关键的社会原因应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形增大,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一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的一切领域。这样一来,私人事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政治控制联在了一起,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也只能是废私的公法。废私立公意味着国家使用强力来干涉私人事务(这恰恰是民事法律调整的主要范围),确保国家利益和政治控制,并视一切行为都和国家有关,一切不法、侵权行为都是犯罪,这就奠定了一切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可能性。要使这种可能性得以实现,必得国家权力的强大。相对于西方民间对政府的制约来说,中国的国家权力向来强大,而且自有深厚的基础。这种古代世界范围内高度系统和集权化的国家权力,使法律刑法化、国家化从理念到制度都获得了普遍的实现。当然,影响中国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因素肯定不仅仅如此,由于篇幅所限,像法律的集团本位性(义务本位即是刑事法的内在特性之一)、法道德责任等只能暂时跳过。
中国传统法律的刑事性并不表明中国文化是落后的,它只是从一个侧面透现出这种文化的公法性和国家政治性;这一特性既是中国社会的体现,又是这个社会保持有序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相对于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私法传统,这种差异和对极,只能说是“不同”很难说是“不好”。

(四)结束语
以上详细地分析了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典的刑事化、民法的刑法性,对中国“重刑法轻民法”也原因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当然,这个题目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决非这几张纸所能说清楚的,我只是就感触较深的部分提出自己的观点,难免失之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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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意加强两国之间友好合作关系;
  考虑到双方为和平和互惠的目的及双方共同利益,促进与两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的科学和技术各个领域的合作;
  认识到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两国经济发展、繁荣及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重要性;
  注意到这一合作可对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经济福利带来有益的影响;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两国在科学技术领域里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有关专利和知识产权的规定,以及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执行本协定。
  三、本协定基本目标是根据缔约双方的能力,在共同感兴趣的科学技术领域内,为两国政府机构、科学界、科学家和工程师以及非政府和私人机构之间的合作提供广泛的机会,从而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增长,造福于两国和人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决定科技合作的领域以及促进和执行这一合作的方式和办法。

  第三条 本协定的合作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1.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学者、研究人员和专家进行访问和考察;
  2.交换科学、学术和技术情报、文献和出版物;
  3.交换科学技术材料和设备;
  4.共同组织研讨会、学术讨论会和其他会议;
  5.合作研究与联合开发,合作部门之间交流研究成果和经验;
  6.共同建立培训中心,示范模型和商业项目;
  7.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在适当范围内,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政府部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公司和企业及其他实体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支持这些组织(以下简称“合作双方”)为进行合作活动作出单独的安排或协议。缔约双方应在符合本协定的情况下及适当范围内进一步促进有利于两国的双边经济和商业活动。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各自指定一执行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新西兰政府指定负责中国事务部门间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执行机构应紧密合作,促进本协定中各项活动和计划的顺利执行,通过信件或外交途径决定合作活动的批准、协调和执行以及其他有关事宜。双方执行机构的代表可随时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进行会晤。
  二、缔约双方或由他们指定的执行机构,通过磋商对本协定补充合作领域作出决定,这种磋商可应任何一方要求随时进行。

  第六条 经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同意,第三国的科技人员、机构、组织和研究单位可被邀请参加本协定下的某些项目和合作活动。

  第七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都应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在以下方面给予入出境的方便:
  1.本协定合作活动中所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2.从事本协定合作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和他们的个人物品。
  二、从事本协定合作活动的全体人员应该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或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的合作双方,可就某些合作计划或项目的期限和条件、有关的程序、财务职责及其他有关事宜,另做出执行安排。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各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或合作双方,应在资金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并依适当的财务和预算程序,履行本协定中各项合作计划或项目费用的义务。

  第九条
  一、通过本协定合作产生的非专有性科学技术情报,经双方同意,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和程序提供给世界科学界使用。
  二、通过本协定合作而获得的所有专利、专有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处置,将在第八条所提到的具体协议中予以规定。
  三、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可商定情报交换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包括向第三方转让的限制和阻止,这些条件和程序应在第八条所列的具体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条 缔约双方或双方部门间在本协定签订之前已有的有关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经双方同意,可列入本协定范围;将来根据本协定所达成的有关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应列入本协定的合作范围。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妨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两国的国民在本协定之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应尽可能相互通知另一方有关这类安排与协议,以便向其提供适当帮助。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不适用于库克群岛、纽埃和托克劳群岛。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五年以后,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定,并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协议的执行,直至协议规定的义务全部完成为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万 里               帕尔默
    (签字)              (签字)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5〕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
  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严格落实有诉必接、有接必查、有查必果、快速反应的要求。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行政效能的投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要向投诉人直接指明投诉渠道,或转相关部门处理。
  (二)承办市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四)定期综合汇总全市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查办情况,研究、分析全市行政效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五)假公济私,故意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或服务的。
  (八)执行公务时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的。
  (九)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等活动的。
  (十一)利用职权及其影响徇私舞弊,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方式有自办、督办和转办等。
  (一)涉及重要、疑难复杂问题的投诉,经报市政府领导批准,由投诉中心直接办理或向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发出《督查通知书》予以跟踪督办。
  (二)一般性的投诉,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问题的投诉,由投诉中心报请市政府责成相关单位办理。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人。
  第八条 对于调查发现的一般问题,投诉中心可发出《行政效能告诫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条 对于调查发现的严重问题,报市政府批准,可作以下处理:
  (一)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二)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责成相关部门立案处理。
  (三)对存在问题严重的单位,由监察机关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条 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督办和转办的处理。自办、督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以《督查通知书》形式交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签字报结。转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应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个依据。
  第十五条 对署名投诉的,一般由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向投诉人进行反馈;当事人要求保密的,由投诉中心进行反馈。
  第十六条 投诉件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