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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未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55:44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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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

未予


众所周知,驰名商标是一个在国际上被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它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其英文表述“well- known trademark”。

企业和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的错误认识

在我国驰名商标还被强行加上了另外的含义——“企业荣誉”乃至“当地政府荣誉”。诚然,这和驰名商标能给企业和当地政府带来的巨大利益是分不开的。因为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信誉好、影响面广、市场占有率高、权利高度确定以及能受到法律“超级”保护等好处。不仅如此,往往当地政府还将其作为自己的政绩谈经论道。真是“一朝得道,众人沾光”。
我们看一组数字:对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金额较高的有:沈阳市奖励500万元,大连市奖励300万元,北京市奖励200万元;深圳市奖励100万元;东莞市奖励100万元。其次,无形资产增值的利诱。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国内百个著名品牌价值的量化研究结果显示,排在我国第一、第二位的红塔山、长虹的品牌价值分别为30亿和87.61亿人民币,可谓价值不菲。这是2007年相关人士整理出的一组数据,到现在,很可能这些数字是只升不降。
这也导致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数量,尤其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急速增长。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利益驱动的结果,与我国企业迄今为止的商标运作积累、品牌经营基础的实际状况是不相称的,是十分过热的,也可以说是极不正常的,这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今年2月12日有媒体报道,金华市工商局商标处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该报记者,现在金华的驰名商标太多,根本统计不过来,到底有多少他不知道。但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整个金华只有10个,如今号称“驰名商标”的至少有150个之多。此前截至2005年底,浙江省全省驰名商标只有70个,而到去年,光金华下属的永康市,驰名商标数就高达44个。不少所谓的驰名商标,别说在中国驰名,连本地人都闻所未闻。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被企业作为其终南捷径

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不仅仅是数量上的急速增长,更为严重的是“虚假认定”的事件经常出现。一般来说,企业通过行政认定的方式取申请驰名商标难度比较大,周期也长。比如当年媒体报道劲牌公司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历程时有这样一段话:2001年新《商标法》出台以前,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是行政批量认定,注册商标只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才享有特殊和扩大保护。2000年1月,劲牌公司成立了由行政总监余敦文任组长的“申驰(申请驰名商标)”小组。湖北省工商局很快审查通过劲牌的申驰材料,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推荐。在推荐函上,劲牌商标排在“富康”、“安琪”之前,居于第一位。2000年3月,劲牌公司正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递交了申请;总局受理并审查合格。2002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最后一批驰名商标。然而,由于酒类商标过多,名额有限,考虑到行业和产业平衡,“劲”牌商标落选了。回忆起“申驰”的那段经历,余敦文感慨道:“近三年时间里,我每个月要去一次北京,每次至少呆一个星期。在北京我认识了四川某知名酒厂的老总,他们等了5年最后也是一场空。”驰名商标行政批量认定之路走得如何艰难,由此可见一斑。
所谓东方不亮西方亮,条条大路通罗马。近年来,很多企业都清楚靠行政认定申请驰名商标很难。于是,大家找到一条“终南捷径”——司法认定。
某报的一篇报道中提到:在金华、温州等地,衍生出一些号称“全程代理企业司法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机构、个人,只要花钱,驰名商标就能手到擒来。光江西上饶中院一家,就认定了近10个集中在浙江一省的驰名商标。当地网民戏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就是外地法院送礼。商标持有公司委托中西部律师将抢注其企业域名的某人上诉至该地区法院,法院经调查后判定抢注侵权并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就是整个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操作图。远在他省的地方中院,不知怎么就能认定浙江一个年利税只有区区十数万元的商标为“驰名”,这背后的猫腻,也就无需多言。企业自编自导,中介搭台,法院领衔主演,一出戏就有模有样了。
诸如此类,比比皆是。试看一例:2006年5月,广东康王精细化工向安徽宣城中院起诉当地农民李某,指控他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决“ 康王kanwan”为驰名商标。8月,宣城中院认定“康王kanwan”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生效后,却遭到云南滇虹药业的民事再审“阻击”。宣城中院外调发现,康王因侵权滇虹,于2006年4月被四川一法院冻结了该商标。更蹊跷的是,被告自然人李某对原审诉讼一无所知,其代理人孙某的身份系伪造。2007年7月,宣城中院撤销上述认定,这成为我国司法“认驰”第一起因造假被撤销的案件。
其实,不难看出,“康王”造假案只不过是冰山一角。于是,威海一位女法官乔卉所说:“出于驰名商标的巨大经济效益和强大的市场竞争力,一些精明企业已瞄上这条一诉成名的‘终南捷径’。他们双方或多方串通,甚至自设侵权被告,制造‘纠纷’设局向法院提起‘认驰’之诉。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欲驰名者’向法院提供证据,串通者则均予以认可,驰名商标就到手了。”
地方保护主义作怪:认定范围模糊不清
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近年来出现的种种怪现象,不由让我们想到“地方保护主义”,“权钱交易”等词汇。2009年7月,我们接到某市工商局的一封协查函件,主要咨询福建达利集团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一事。经过对《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岩民初字第047号判决书》仔细阅读并分析,我们发现:福建达利集团于2005年9月30日在与郭雪珠商标和域名侵权案中,达利图形商标被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判决书中并未具体认定商标类别的使用商品,从其判决书推理来看,认定的图形商标可以使用在包括膨化食品、派类食品、饼干、薯片等商品上。该案中,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图形商标,并未包括文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属于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应该认定在具体商标及使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我们经常都会接到此类咨询函,但不知道什么原因,不少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连他们自己都说不清自己获得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因为法院的判决就模糊不清,给人一种错觉:该企业在其任何商标类别,生产的任何产品上都可以使用中国驰名商标。这就造成不少企业更加大胆的超范围使用,反正他们有司法认定的判决书这张“王牌”。可是,这对同行业竞争者很不公平,对消费者,对整个市场秩序都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
2009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这使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管辖问题得到一定的改善。
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依法进行了规范。该司法解释一共十四条,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概念、适用范围、认定因素、举证责任、保护要求五个方面的内容。
希望通过这些举措,能有效的遏制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使真正的中国驰名商标得到认定与保护,从而使品牌战略健康有序的发展,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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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9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干部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思想素质和工作技能,以提高干部工作效率。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干部是:
(一)市、区、镇政府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党委、人大、政协、政府、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非政府系统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属国有企业(含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八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提高培训五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的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机关的公务员、非政府系统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人员。
(二)任职培训的对象是: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和调换领导岗位的人员。
(三)专业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知识更新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五)提高培训的对象是:经组织人事部门挑选的处以上干部和市、区属企业的领导人员及年轻后备干部。
第九条 不同类型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
(三)专业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部门规范知识和岗位技能的训练;
(四)知识更新培训侧重于了解重大社会信息(包括新的政策、法律、理论和社会动向)、掌握新的工作技能和工作手段以及个人的自修提高。
(五)提高培训侧重于境外培训和硕士生、博士生的培养。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
培训工作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上干部(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除外)、市属一、二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市管后备干部、各区正处级以上干部、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的培训,负责市、区、镇非政府系统机关、市属一、二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

协调。
第十二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全市各系统宣传、理论骨干的培训。
第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的培训和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市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市属三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市属三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市城管办、教育局、科技局、文化局、卫生局应认真承担起下属事业单位人员培训的管理工作,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所挂靠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市属一、二、三类企业负责本企业中层及中层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上述机关和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
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安排;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人员五类培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四)指导和协调下属单位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市委党校(即深圳行政学院、经济管理学院、社会主义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培训任
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师资选用、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五章 培训工作的评估
第十八条 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等部门共同组成深圳市干部培训工作评估委员会(下称评委会)。
第十九条 评委会的职责是: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系统、该地区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二十条 日常教学评估由有关部门委托学员以填写课程评估表的形式进行。课程评估表应存档案备查,作为综合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委会的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镇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学习培训费用年度预算中列支。如不足,可统一考虑适当提高。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直接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历、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在职进修。凡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上述学历的,取得学历或学位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属于市委组织部挑选的提高培训对象,上述进修取得良好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9日

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对城市特困人员实施医疗救助,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对于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医药卫生体制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情况,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卫生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六日


为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低收入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待遇
(一)城市低保对象凭《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就诊时,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
(二)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其中,享受医疗保险人员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所在单位承担部分及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享受的有关医疗待遇后,全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累计仍超过1000元以上且影响其基本生活时,也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额度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支付,全年个人累计医疗救助支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三)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及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费,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对“三无”人员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免收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减收基本手术费和普通检查费3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60%。
(四)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中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者,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超过家庭年收入50%的,所在单位应当通过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其他途径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额度应不低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救助资金时,职工或退休人员可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额度给予救助,全年个人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所在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三、医疗救助办法
(一)各区县指定1至2 所非营利性二级公立医院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任务。城市低保对象患病时需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定点医院就诊。其中,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治疗。在救治危重病患者过程中,如遇到专业性较强的疑难重症需请上级医院会诊时,应当征得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依据病情确定转诊事宜。患危重病且无工作单位的城市低保对象如需到非户口所在地就医,应得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患危重病的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及医疗保险部门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材料,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比例救助。
四、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市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补助和对困难区县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二)各区县应根据上年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数,按照每人每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5%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福利资金中提取15%用于城市特困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本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
实施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医药卫生体制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市财政、民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制度,按时编制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民政部门应结合城市低保制度的落实,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责任制,确保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各相关医疗机构要加强规范管理,确保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本市鼓励医疗机构开设廉价门诊,为困难群众提供优惠医疗服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