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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9:24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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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7月16日〔57〕法办曹字第336号报告收悉。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许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现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第三种意见,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准许上诉,按照上诉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查阅本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关于再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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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应到房屋所在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手续,经审核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的现状变更时,也应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其他单位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一律无效。
第六条 数人共有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持按份协议或有关证件,经房管机关审查后,发给共有或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七条 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凭房屋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图纸,经审查批准后,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八条 购买的房屋,凭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九条 继承、分割、授赠的房屋所有权变动,凭原房屋所有权证明,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由房管机关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条 交换的房屋,凭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协议书和契证,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伪造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遗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者,应在三十天内向房屋所在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四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和身份证明,买方应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出卖共有房屋,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禁止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买卖私有房屋,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黑龙江省房屋统一交易价格标准》,经双方协商,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评定后,才能成交。
第十七条 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有房屋,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如卖给他人,应扣回补贴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九条 租赁私有房屋,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可略高于成本,由租赁双方共同协商议定,不准任意抬高,不准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准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时终止,出租人与新承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合同到期承租人确没有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承担及时维修和交纳税金、土地租赁费的义务;承租人有督促出租人修房的权利和协助修房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不准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出租人有权废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破坏房屋及其设备,应予以赔偿,承租人因忽视防火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失,应视其损坏程度,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私有房屋,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户到城市务工经商或发展第三产业需租用私有房屋,应经所在地房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付的维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所有人共有的互相联结的房屋需要维修时,由房屋各所有人合理分摊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走廊的维修;其它项目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因急需维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使承租人生命财产遭到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城市或因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当地公证机关办理的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应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二年。
第三十六条 代管期间私有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认领时,应证件齐备,经审核无房屋所有权纠纷,才能返还。返还时,收取代管费用,应进行经济结算。
逾期无人认领,经公证处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者,视为无主房产,收归国家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屋管理工作,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房管机关应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高价、瞒价、弄虚作假或借私有房屋搞交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房管机关除对卖方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房价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房管机关除没收买方房屋所有权外,建议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对卖方处以房价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低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1月13日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房改办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汕头市房改办



根据《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房地产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一)严格执行住房分配审批制度。售房单位在售房前,应按市纪委《关于执行领导干部住房分配审批制度的通知》(汕纪发〔1994〕0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干部职工住房分配审批手续。未办理住房分配审批手续的干部职工不能购房。
(二)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领导干部和享受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待遇的干部的购房手续由市政府委托市房改办审批;市直单位、中央和省驻汕单位副处级领导干部(含享受副处级待遇的干部)的购房手续,按照归口管理由各部、委、
办负责审批;市直教育、卫生、体育系统,由市政府办公室科教卫生科负责审批;其他干部职工的购房手续,由各区、市直局(公司)及中央和省驻汕单位负责审批。
(三)售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一律使用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表格和合同书。
(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程序:
1.申报出售范围。各产权单位将经国土房产部门确权的并拟出售的自管公房先填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连同确认房屋产权的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科审核,再报市房改办审批。
2.单位审查。产权单位根据市房改办批准出售的范围通知职工认购住房。由职工填报《汕头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并附上夫妇身份证影印件交职工所在单位审查后,连同《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书》(产权单位填写)、《干部住房分配审批表》(复印件)或《单位住房分配证明书
》、《职工工龄证明书》(夫妇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交回产权单位审查。
3.测丈绘图。由各区、市直各部、委、办、局(公司)、中央和省驻汕各单位有资质的测绘人员对本系统拟出售公房进行实地丈量,绘制房屋分户平面图,并应由二名测绘人员签名。
对自管公房较少或确实没有能力自行测丈的单位,也可委托市国土房产局及其分局专业测绘队伍实地丈量及绘图。
4.房价评估。产权单位根据公房实地丈量的面积,结合各种调节因素,由有资质的评估人员对房价进行评估,并填写《汕头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填表人须在表中签名)。
5.合同审核。产权单位与购房职工签订《公房买卖合同书》后,由产权单位填写《出售公有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连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汕头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房屋平面图》、《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及上述第二款产权单位审查的资料,按干部职
工购房分级审批的规定送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房屋所在地送市国土房产局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核查和鉴证。
6.职工交付购房款。购房职工按合同规定交付购房款。一次付清房价款的,由产权单位发给“房价款付讫”的证明;分期付款的,待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由产权单位发给“房价款付讫”证明。产权单位应向市房改办购买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作为收取售房款凭证,并由
审批单位审核和盖章。
7.上缴市住房统筹金。单位收取购房款后,须按规定一次性向市房改办在建设银行汕头分行或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开设的“市住房统筹金”专户上缴购房总额5%的统筹金。
8.登记发证。产权单位将上述第5款中合同审核的所有资料和银行收款凭证送交市房改办审核后,由市房改办出具“产权转移通知书”,方可按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
(五)购房售价的计算。
1.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单元组合式建筑面积计价。
单元组合建筑面积=室内(斗内)面积+墙体面积(公共墙体50%)+分户门内阳台面积(凸阳台按50%面积计,凹阳台按100%面积计)。
2.按成本价购买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公有住房折扣计算方法。
①旧公有住房成新折扣。按出售当年的新房成本价为100%计算,每早竣工一年成新折扣2%,但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旧房年折扣额=成本价×2%×已竣工使用年限(最多为30年)
②工龄折扣。以年工龄折扣额为基数计算,市区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售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年工龄折扣额为7.72元。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折扣额=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工龄之和
以后各年度工龄折扣额由市房改领导小组逐年测算公布。
③现住房折扣。按成本价的5%计算,其计算公式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5%。
我市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售房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额为:
框架结构的住房:39元
砖混结构的住房:35.10元
④一次付款折扣和分期付款的计算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一次付清房价款的给予应付房价款20%的折扣;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每多付10%,给予实付房价款2%的折扣。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3.出售公有住房时,居住环境的调节系数按《住宅环境增减率表》中的规定执行。
4.出售公有住房时地段调节系数除达濠区、河浦区减5%外,其余均为0。
5.出售出有住房时楼层调节系数按《住宅楼层售价调节表》执行。
6.超标准装修的公有住房(不包括自费装修),出售时按《超标准装修项目加价表》中加价的标准执行。
7.出售超分配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时,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实行市场价。市场价的计算办法:购买商品房的,应按实际购房价计算;单位自建住房的,原则上按市房改领导小组逐年公布的市场价计算,考虑到区域市场价差异问题,也可按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房价计算。
购买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可享受按购买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的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清房价款折扣。
8.计算房价款公式:
①基本房价=购房当年成本价×分配标准内的面积×(1±住房调节率±装修增减率)+门窗加价款
②成新折扣额=基本房价×(购房上一年份数-竣工年份数)×2%
③现住房折扣额=基本房价×5%
④工龄折扣额=购房当年每平方米面积工龄折扣额×夫妇工龄之和×分配标准面积内的面积
⑤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应付款=基本房价-成新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工龄折扣额
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购房当年市场价×超分配标准面积×(购房上一年份数-竣工年份数)×2%
⑥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实际售价:
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应付款×(1-20%)
分期付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首期交款率-30%)÷10%×2%
⑦超分配标准面积住房的实际售价:
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超分配标准面积的应付款)×(1-20%)
分期付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分配标准面积内应付款×(首期交款率-30%)÷10%×2%
分期付款的实际售价计算式中的(首期交款率-30%)÷10%在计算时,只取整数,小数舍去。
9.出售公有住房时,个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付款额低于我市公布的最低限价,用下面最低售价的计算公式。
①一次付款:
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住房面积
超分配标准面积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分配标准面积+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1-20%)
②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住房面积
超分配标准面积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分配标准面积+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
(六)职工购买产权不属所在单位所有的住房,由该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付给产权单位的补偿金后,产权单位按本市深化房改的实施意见和售房办法的规定给予办理购房手续。产权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但职工须一次付清房价款。产权单位收取补偿金的标准,一律按该套住房
计价面积(包括超标面积部分)的购房当年成本价50%计收。
职工所在单位(包括已故职工配偶购房,其已故职工逝世前的工作单位)与产权单位属同级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免交补偿金。职工所在单位交付的补偿金,从单位的住房基金中支付。全额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从行政经费中支付,并列入预算。
二、公有住房租用办法
(一)职工租用公有住房须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租房申请表》,由所在单位签具意见,产权单位按职工住房分配审批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后,双方签订《租赁合约》。
(二)租金计算
1.计租面积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租。
使用面积=分户门内净面积(不计墙体面积)+分户门内阳台面积(凸阳台按50%使用面积计,凹阳台按100%使用面积计)
住房使用面积按实际丈量计算,对超分配标准面积的住房,在分别测量出住房的单元组合建筑面积和住房的使用面积后,按二者的比值计算出分配标准部分和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两户以上共有的厅、厨房、厕所、浴室均按实际使用面积的80%与使用户数分摊计租。
2.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00年,公有住房各年度租金标准按《汕头市区1995年至2000年各年度公房租金规划表》执行。
3.各类住房实际月租金额,应根据住房的使用面积和不同结构、新旧程度、层次、装修、居住环境等因素计算(具体调节系数见《汕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调节表》)。
4.职工租住公有住房,超住房分配标准面积部分实行成本租金,并根据住房的结构、新旧程度、层次、装修、居住环境等因素计算。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市区的成本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为2.80元,以后成本租金由市房改领导小组逐年
测算公布。
5.租金计算公式:
①面积不超过住房分配标准的:每月租金(基本式)=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住房使用面积
②面积超过住房分配标准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成本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③重新分配承租新建的公有住房:
新分配住房在分配标准内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原住房使用面积+(现住房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5)〕
新分配住房超分配标准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5)〕+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月均成本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④重新分配承租腾空的旧公有住房的:
新分配住房在分配标准内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原住房使用面积+(现住房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3)〕
新分配住房超分配标准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3)〕+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月均成本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⑤市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细租金档次,由市国土房产局制定。
(三)租金的收缴与减免
1.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由单位逐月向承租人收取。
承租人租住非所在单位住房的,其房租可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收代缴,或承租人逐月直接向住房产权单位缴交。
租住直管公房时,租金收缴按市国土房产局原定的办法执行。
2.职工拖欠公房租金的,职工所在单位有责任代产权单位从发给职工的工资中扣除代缴。
3.租金调整后,对住房分配标准面积之内的新增租金,属下列对象的给予减免:
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非在职的优抚对象全免;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减免7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减免50%;工龄满40年的退休职工减免30%。
4.符合减免规定的职工享受减免优惠,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住房产权单位核准减免。
5.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租金,不予减免。
三、其它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与《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同步出台,并从1997年3月1日起在汕头市区范围内施行。



199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