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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狱机关如何制作讯问笔录/邱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9:35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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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狱机关如何制作讯问笔录

邱荣辉


  讯问笔录是司法机关侦查人员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审讯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等所做的现场文字记录。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是固定证据的主要形式之一。监狱的侦查人员在证实狱内重新犯罪,查明犯罪事实,或对有漏罪的罪犯进行侦查时,需要做讯问笔录;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等的行为,必要时也需要做做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中记载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一经查实,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就是确定案件性质和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根据。讯问笔录又是我们分析案情、研究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检查办案质量的重要依据。它作为侦查、预审案卷的一部分,要随监狱起诉意见书一起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是人民法院定罪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监狱对违反监规纪律等行为,做出行政处理的重要依据。

一、制作讯问笔录的形式要求

  现阶段监狱机关的讯问笔录的结构由首部、主体、尾部组成。

 (一)、首部。现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笔录的开头采取填充式。以监狱机关使用的讯问笔录为例。
1、标题。由制作机关名称、案由和文种组成,并要写明是第几次讯问。
2、讯问的时间起止。
3、讯问人、记录人的姓名。
4、被讯问人的姓名。
5、表明讯问人身份、说明讯问事由。
  在制作讯问笔录开头时,要注意把需填充的各项填齐,特别是在填写讯问时间时要注意时间要精确到分,并且起止时间要合理、要完整。
(二)、主体
1、首先讯问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应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别名、曾用名、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出生年月日,罪名、刑期起止。另外在最后一次综合讯问笔录也应写明上述情况。
2、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情节的时间、地点、原因(动机、目的),手段和后果,以及与犯罪有关的人和事等等,这是笔录的重点内容,一定要认真记好。
(三)尾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写供词。
2、笔录经被讯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末尾让被讯问人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被讯问人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讯问人员,记录人员必须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在这个过程中,司法实践中易出现的问题是首先是容易遗漏书写制作讯问笔录的时间,遗漏犯罪嫌疑人逐页签字。在捺指印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右手食指有残缺,应当以左手代替,并在笔录中注明等。

二、首次讯问应注意的问题
  首次讯问时,要明确这样一条原则。即针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详细记录,以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采取立案,强制措施等手段,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是强化了办案质量,其次,在记录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部分要注意充分体现犯罪事实的六个要素及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这一部分是整个讯问笔录的核心部分,在制作这部分讯问笔录过程中要注意这么几项问题。
(一)、准确。要明确记录犯罪事实是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果及发生的过程,忠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特别是针对定性定罪的情节,尽可能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原话,确保记录的准确。
(二)、完整。即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内容要完整,即完整地反映讯问的全貌,不能断章取义,挂一漏万,有上言无下文。对于被讯问人辩解的理由,根据和反证也要记载清楚。讯问笔录中要防止出现有问无答或有答无问,语言中断,内容不能衔接的毛病。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无声语言要如实记载下来,不要遗漏。
(三)、客观。笔录应保持犯罪嫌疑人的语言特点和陈述风格。不能因犯罪嫌疑人态度的好坏,而在笔录上偏重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削弱或增强陈述的语气。应该客观公正,利害陈述,不偏不倚。切忌把主观的东西渗入到笔录中去。并且讯问文字记载要与被讯问人的文化程度相当,不要过多用语言去修饰,保持语言文字的原汁原味。
(四)、细节。在讯问时还应不失时机地记录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语气和动作表情。如拒不交代的表现可以记录为:答非所问、说话支吾、拒绝回答、大声嚷嚷、怒目而视等;相持阶段的表现可记录为:沉默不语、低头沉思、唉声叹气、犹豫不决、欲言又止等;又如交代后的表现可记录为痛哭流涕、追悔莫及、牵挂儿女、哀求宽大等。把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心理活动通过其表情的流露记录焉使人看了一目了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抑制了、犯罪嫌疑人的翻供。

三、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讯问前要熟悉案件的有关情况。首先要精心准备讯问提纲。实际办案工作中,如果事先制作周密,有针对性的讯问提纲,往往在讯问中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在制作讯问提纲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已查实的犯罪事实;现已掌握的相关证据及本次讯问时可以出示的证据;整个讯问过程中采取的谋略和策略;查明犯罪事实的突破口的哪里。讯问题纲的主要内容,实质也是制作整个讯问笔录中的内容,一定要制作周密,有针对性的讯问提纲。
(二)在实践中讯问者应大胆发问,敢于突出主题,在笔录中明确体现犯罪四个构成要件,使看过笔录的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一目了然,增强讯问笔录揭露犯罪事实,震慑犯罪分子的功效。
(三)根据案件情况,要按照具体案件做好笔录的记录侧重点。例如伤害案,要重点记录:时间、地点;致伤部位;凶器名称、尺寸、特征、来源;预谋过程;伤害的情节和经过;动机及因果关系;有无同伙;现场监管民警的现场处置情况等(特别是狱内犯罪案件,要对此项详细记录)。
(四)问、记要配合,书写要规范
讯问人和记录人的配合要默契,事关重要,问记的速度要相互照顾。如果被讯问人陈述过快,讯问人要示意被讯问人放慢速度,或者重复提问。如果被讯问人不会讲普通话,要事先找好会方言的讯问人员、记录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土语等,要加以说明,以保证记录的准确性。书写规范字迹要工整,清晰。要用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禁止用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要正确使用标点符号,同时避免错别字。

  在当前监管工作形式较为严峻的情况下,笔录的制作越来越重要。作为一名监狱的管理者应对笔录提高重视。以上是笔者在日常工作中对讯问笔录制作的几点看法,可能还不够全面,欢迎批评指正,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田伟明,韩宏西主编《监狱执法文书》[M].河北.金城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
[2]严劲涛主编《狱内侦查学》[M].河北.金城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
[3]刘冬梅,宋笃宏著《浅谈如何制作讯问笔录》[N].龙剑网,http://www.hl.jcy.gov.cn,2005.8.2

[作者简介]邱荣辉,男,(1985-),福建永春人,大学学历,三级警司,现任职于福建省武夷山监狱。
联系电子邮箱:qrhpolice@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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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家自然科学基


五部委联合印发《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教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科技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技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技工作健康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国的科技持续创新能力,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联合起草了《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将《决定》印发给你们。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根据《决定》的精神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部署力量,采取有力措施,制定改进科技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完善各类评价办法、细则,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和监督等评价制度,把《决定》精神落实到具体的各类科技评价活动中。

附件:《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教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科学技术评价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国家科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为规范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技工作健康发展,不断增强我国的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科学技术评价中的主要问题,充分认识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多年来,我国在科学技术评价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对提高我国科技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目前,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的评价制度不健全、评价体系不完善、评价方法不规范等问题,已引起科技界的广泛关注。主要表现为:科学技术评价分类不明确,用同一评价标准评价不同类型的科学技术活动,不能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不同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评价中存在重形式走过场、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评价结果使用不当等,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急功近利、浮躁浮夸等不良风气和短期行为;专家评议制和信誉制度不够完善,在一些评价活动中存在重人情拉关系、本位主义等现象,影响了评价工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对于"非共识"项目缺乏科学合理的遴选机制,不利于一些创新性项目的立项。这些问题虽然是少数和局部现象,但已造成不良影响。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必须从科技发展大局出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快解决当前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扭转各种不良风气和行为。

  二、加强宏观指导,明确职能定位,正确引导科学技术评价工作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要按照"目标导向、分类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要求,必须有利于加强原始性创新,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推动科技产业化,促进科学技术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高素质科技人才队伍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提高政府对科学技术的管理水平,促进全社会对科技的重视和支持。

  在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对有关科学技术活动事项提出评价需求的评价委托方,其职能是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政策和制度,建立健全评价体制和机制,宏观指导和监督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受评价委托方委托的评价执行方,其职能是根据评价委托方的要求和目标,按照科学的评价方法,制定评价工作程序,组织评价专家进行评价活动,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评价信息,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并对其评价结果负责;评价专家的职责是公正、公平地评价各类科学技术活动,其工作要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信誉制度的制约,接受全社会、评价委托方和执行方的监督与管理。

  积极鼓励和支持从事科学技术评价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建设与发展,建立健全评价机构资格认证制度,以及与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相配套的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以促进科学技术评价专业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

  三、区别不同评价对象,明确各类评价目标,完善各类评价体系

  科学技术评价要坚持以国家目标或科技自身发展目标为导向,要针对计划、项目、机构、人员等不同对象,根据国家、部门、地方等不同层次,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产业化等不同类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确定不同的评价目标、内容和标准,采用不同的评价方法和指标,避免简单化、"一刀切"。

  战略性基础研究的评价要以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中重大基础科学问题为导向,突出国家目标与科学发展目标的有机结合,以科学技术前沿的原始性创新和集成性创新、解决国家重大需求的实质性贡献以及优秀人才培养为主要评价标准。

  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的评价要以科学发展目标为导向,主要以新发现、新概念、新理论和新方法等原始创新性成果和创新性人才的培养为评价标准,注重原始性创新和科研人员的创新潜力,鼓励探索,宽容失败。

  科技条件工作的评价要以给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等提供支撑和服务为导向,以基础数据、资料、资源的准确性、权威性、系统性、连续性、共享性和处理手段的先进性,大科学设备的使用率和使用效果,以及对决策的咨询与服务效果等为主要评价标准,要把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的贡献作为评价重点,注重整合、共享与服务。

  应用研究的评价应紧密结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技术推动和市场牵引为导向,以技术理论、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核心高技术的创新与集成水平、自主知识产权(专利、版权、标准、专有技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要素为主要评价标准。

  科技产业化的评价以建立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机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调整产业结构为导向,以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评价重点,以产品的技术先进性和创新性、及其未来的产业化水平和发展前景为主要评价标准。这类科学技术活动要以市场评价为主,对这类科学技术活动的评价应注意吸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及产业界人士的意见。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原则,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评价制度,规范科学技术评价行为

  科学技术评价要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不同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增加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公开性与透明度,保证评价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评价实施过程中,政府不组织机构排序,不干预具体评价工作。

  在建立健全评价专家资格审查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内外专家库的建立与共享,提高来自研究开发第一线中青年评价专家的比例。在评价工作中,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与专家组定期轮换制度。积极推进国际同行评议,尤其对国家重要研究机构、研究领域或学科及重大项目的评价要邀请国外专家参与。建立评价意见的反馈机制、评价申诉制度以及重大项目评价结果公示制度。加强评价专家信誉制度建设,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评价专家名单应分级分类向社会公开,增强评价专家的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

  公平对待"小人物"和"非共识"项目。对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项目和创新性强的"非共识"项目应淡化对项目有关研究基础、可行性分析的评价,为创新性"非共识"项目提供探索性小额资助的机会,促进创新人才脱颖而出,鼓励原始性创新活动。

  五、倡导质量第一,克服浮躁、急功近利等短期行为, 坚决反对浮夸作风

  科学技术评价始终要将质量放在第一位,鼓励和引导科技人员开展具有创新意义的科研工作。对机构和个人(或群体)重点评价具有代表性的突出成绩和典型事件,不得以数量代替质量。

  加强对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管理,树立国家科技成果评价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正性。改进现行成果评价方式,采用国际通行的同行评议和专家推荐制。科技评奖应以是否具有重大科技创新、重大技术进步,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以及在相应领域、学科内产生影响等实质性的价值标准作为重要指标,避免滥用不切实际的"国际领先"、"国内领先"等夸大之辞,坚决抵制和反对虚假评价。要制定严格的监督机制和责任制度,一旦发生虚假评价的情况,要追究评价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科学论文是科学技术产出的一种忠实记录,刊物的影响因子和论文的被引用频次,在用于宏观上判断科学技术产出的总体情况是有意义的,但不宜作为具体论文内在价值的判断标准。要提倡内在价值的判断,正确看待SCI(科学引文索引)、EI(工程索引)等数据库在科学技术评价中的作用。SCI、EI等收录论文数量只是科学技术评价中的定量指标之一,反对单纯以论文发表数量评价个人学术水平和贡献的做法,强调论文的被引用频次,并根据不同学科领域区别对待,避免绝对化。

  六、提倡务实评价,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避免过繁过重的科学技术评价活动

  科学技术评价应该有利于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激励科技工作者勇于从事原始性创新研究。要优化评价程序,改进评价方法,注重评价实效,尽可能地压缩合并相同内容、不同层次的评价活动,减轻被评机构及人员的负担,避免过繁过重的评价妨碍科学技术活动的正常进行。要建立跨部门的国家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促进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同工作,保证评价数据与信息的公开与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对人员的评价是为了向研究开发人员提供正确的支持意见和改进建议,为研究开发人员的工作创造一个宽松稳定的环境,激励研究开发人员进行更有成效的研究开发活动,避免导致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人员评价要遵照分类评价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岗位和工作的性质,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要注重对科技人员群体的评价,重点考察学术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潜力、学术水平、实际贡献及其在研究群体中所发挥的作用等,群体内部人员的评价应由学术带头人去考察。要淡化职称评价,重视岗位聘用。评价周期应结合岗位的工作性质而设定,避免产生短期效应。对机构的评价要侧重诊断性评价,强调科研机构与基地的开放、流动及共享服务,重点评价其发展战略、学科优势与特色、国际地位与竞争力、创新能力与水平、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等。对连续评价为优秀的机构和研究群体,可适当延长其评价周期。

  七、加强科学道德建设,营造良好的创新文化,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学术不端行为

  将创新文化的重要要素引入到评价体系之中,加强科学道德建设,倡导热爱科学、淡泊名利的良好文化风尚。要鼓励勇于创新、宽容失败、敢为人先的拼搏精神。弘扬"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提倡开展平等的学术批评与学术争论,保障不同学术观点的公开发表和充分讨论。推动不同学科领域、不同学术思想、不同学派间的交流与合作,营造有利于科技发展的良好文化环境。

  强调科学家的社会责任感,反对任何形式的学术不端行为。要注意避免将科学技术评价变成争钱、争物、争荣誉的手段,力戒各种非学术性的因素和过分的炒作。反对一切不负责任、偏袒个人或单位利益,甚至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浮夸、剽窃、抄袭、造假和拼凑数据等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借评价之虚、行谋取私利之实的学术不轨行为,一经查实,除相关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公开通报之外,要禁止直接责任者在未来一段时间申请政府投资的任何科技项目。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精神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制定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完善各类评价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加强对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管理,切实把本决定落实到各类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  

  二○○三年五月七日


试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及其婚姻自主与婚姻自由的区别

[摘 要] 本文主要探讨了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几个问题,即婚姻自由、婚姻自主与婚姻自由的区别及距离,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作者认为,有了婚姻自主并不意味着就婚姻自由。
[关键词] 婚姻家庭法 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 婚姻自主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它贯穿婚姻家庭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①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第一,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历史的现象。它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体现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这种亲属关系是其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至收养关系而发生的。两者是密切联系的,婚姻是产生家庭之前提,家庭是婚姻缔结之结果。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种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正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社会性的安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及其政权的巩固。所以,在人类发展史上曾出现过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都是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并受它的伦理观念、道德习惯所约束的;而且,统治者也总是运用法律手段来建立和调整有利于其统治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那些破坏统治阶级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为,就会被视为违法,严重的则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②婚姻家庭法,又称“婚姻法学”。研究婚姻家庭法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部门法学。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地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总称。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我国习惯上称为“婚姻法”。③
婚姻法(marriage law),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④
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迄今为止,婚姻既是人类完成种的繁衍、优化的新陈代谢之物质载体以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它同时也男女实现爱情,享受性爱及天伦之乐的极佳的精神寄托场境。⑤
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受,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⑥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上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决不是个人的意愿。”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你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
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真是一语中的,道破婚姻法的玄机。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此次新婚姻法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有其新的突破,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包二爷”、“纳妾”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这不仅是一门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社会管理的综合艺术。
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的冲突,已然在新婚姻法中凸显无疑。这就是围绕如“配偶权”、对“家庭暴力”制裁、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条件的规定等等。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已经很多,我不想再多说。有一点想提出的是,就像钱钟书先生将婚姻比作是“围城”那样,如果我们的婚姻法想在“围城”之外再砌起一道法律的城墙,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那么,道德防线的退守与法律管制的扩容,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法来生活,而不愿意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有其负面的作用。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既然法律是一张网,而不是一堵墙,法律有网可以让人来钻,而众人推墙墙必定要倒。这点道理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回过头来,婚姻法这张网的网眼究竟多大才能有其度而立之恒,这真不是惟法是举才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道德自律的加强与公民整体人文素质的提高,才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正途所在。婚姻法的立法一定要考虑给道德预设一定的空间度,只有这样,才能“导之以德、齐之以法”,婚姻法的法律制度才会在道德正义的辅佐下,发挥其更大的行为规制功能和作用。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资产阶级婚姻观点的影响,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在新中国建立后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包办、买卖婚姻,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寡妇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
婚姻自由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迫害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斯徒刑。
二、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他必然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样对婚姻自由,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款,如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人结婚等。
三、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项权利只能由公民本人行使,不得转让、继承,当然也无法转让和继承。公民有权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当然,父母、兄弟姐妹和亲朋好友对当事人予以帮助和指导不能说是干涉了公民的婚姻自由。
四、婚姻自由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过婚姻自由主要方面还是结婚自由,每一个人都会面临结婚的问题,都有行使结婚自由权的时候。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次要方面,但如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质。不过法律上对离婚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并不是否定离婚自由,而是要当事人慎重处理,同时也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婚姻自主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结婚自由的含义有两个方面。首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圆心加以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 人所作出的规定。其次,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其结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总是上享有的民主权利,不论是未婚男女结婚,还是离婚后再婚或复婚,都可以依法行使这种权利。
离婚自由,即男女双方结婚(从结婚登记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谁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离婚自由也有两方面。首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其次,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度的批准才能实现。
婚姻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上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前者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后者是婚姻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会真正的婚姻自由。婚姻自主权与婚姻自由是否相一致?有了婚姻自主权是否就意味着有婚姻自由了呢?显然不能。那么,从婚姻自主权到婚姻自由到底有多大的区别?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婚姻自主权是事实层面的权利,婚姻自由是价值层面的评价
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具备结婚和离婚的申请权,是人的一种权利。“由爱情而结合的婚姻被宣布为人的权利,并且不仅是droit de phomme,而且在例外的情况下了是droit de la femme(妇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与人的其他一切所谓权利是不同的,即在自由度方面是不同的。“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主权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自由,结婚如此,离婚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离婚都要牵涉到财产??经济基础方面的分割,由此因素影响使婚姻自主权之离婚自主权亦无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在我国乃至许多国这至今仍沿用过错主义离婚原则,如虐待、通奸、遗弃、重婚、谋害、被处徒刑等一方过错行为作为判定准予离婚的标准之一。这实际上就是婚姻不自由的表现。
婚姻自主权是一种事实,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却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即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
二.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更强调伦理色彩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考察了家庭的起源得出的结论是:依蒙昧时代的群婚制到野蛮时代的对偶婚制,发展到文明时代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的顺序,其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妇女愈来愈被剥夺了群婚的性的自由,而男性却没有被剥夺”。由于妇女在婚姻和家庭中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当的家庭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追求婚姻自由也总是受桎于诸多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使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以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往往被观念、传统击得粉碎。如针对第三者插足现象,经常成为舆论谴责的中心,法庭判决的依据,这实际是对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一种错误评价。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勃兴的已经得到确认的无过错离婚主义原则则是对一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理性评判。
婚姻自主权不应成为婚姻自由的绊脚石,更不应成为阻止离婚自由的法宝。婚姻自主权的宽容度的增长必然会有力的或恰当地增加婚姻自由的阈度。
三.婚姻自主权必须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婚姻自由却不尽然
婚姻是一种契约,也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婚约的成立称定婚或订婚。婚姻是否为契约,取决于婚姻是否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契约是一种协议或合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契约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其次,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未形成合意,也就形不成协议。再次,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最后,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⑦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性法律行为,这是一种共识。因此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则必须遵从契约的有关规则,婚姻自主权必须是在双方真实的合意基础上的婚姻自主权,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实的合意,如欺诈性协议离婚,回避法律的追诉。所以婚姻自主权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却总是以一方的自主权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主权需双方的真实合意。这一点在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即是无合意的离婚自由的表现。不过,蒙昧时代的群婚制中的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属于每个女子的婚姻形式当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婚姻自由的内涵。
婚姻既是一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总之,婚姻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婚姻是种契约。婚姻契约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⑧
(约6550字)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