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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3:18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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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合同法》则径直使用“自然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没袭《合同法》的做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其主要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咱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这旨自然人在具体所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尽管近找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无须任何的额外条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何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 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原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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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0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6/02
  【实施日期】2000/06/02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9--23号
  【备  注】1988年5月28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修订2000年6月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3号公告公布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根据主任会议安排,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四章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
第五章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评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个案监督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拟听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通报。有关机关应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单项或专业性的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整理会议审议意见,转送报告工作的机关予以办理。
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对转送的必须办理的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及由本级人大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评议办法依照常务委员会有关评议的规定进行。

第六章质询、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九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三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办法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
第七章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三十七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单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
第八章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关于组织六省(区)青少年营造黄河防护林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关于组织六省(区)青少年营造黄河防护林的意见

(1984年2月25日)


  遵照胡耀邦同志关于共青团要为促进经济建设干实事和要因时因地制宜搞些独立活动,培养出好青年、锻炼出好干部的重要指示,为了更好地发挥青年在绿化祖国中的突击作用,团中央对陕西、山西、河南黄河沿岸的自然概况、绿化现状进行了实地考察,经与中央绿化委员会、林业部、水电部共同研究提出:组织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山东六省(区)的青少年,建设黄河防护林绿化工程。

(一)

  营造黄河防护林对于减少黄河流域的水土流失,加速祖国绿化的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黄河是我国第二条大河流,它发源于青海省南部的巴颜喀拉山,流经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等省(区),注入渤海。全长五千四百六十四公里。流域总面积为七十五万二千多平方公里。由于黄土高原缺少天然的绿色屏障,黄河流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水土大量流失,平均每年有十六亿吨泥沙注入黄河,致使表土层日趋瘠薄,不少地方已是岩石裸露,寸草不生,水、旱、风、沙等自然灾害频繁。随着泥沙的淤积,下游河床已高出地面五至十米,并正以每年十厘米的高度增长。国家每年投入加堤的资金达一亿多元,不仅在财力上造成很大的负担,而且形成越加越险,越险越加的恶性循环。治理黄河,已成为党和国家十分关切的重大问题。

  动员广大青少年营造黄河防护林,并在河的两岸纵深综合治理小流域,扩大植被面积,不仅可以减少水土流失,改善黄河流域的自然面貌和沿河两岸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而且可以使黄河沿岸青少年造林活动集零为整,互相呼应,发挥综合效益,在社会上造成更大的影响,促进“三北”地区以及全国的群众性造林活动的开展。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摇篮。建设黄河沿岸青少年绿化工程,还将使青少年受到生动的爱国主义教育,学习和发扬老一辈艰苦创业的光荣传统,在创造性的劳动中培养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和为四化出力、为人类造福的优良品质。

(二)

  我们总的设想是:从一九八四年开始,组织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山东六省(区)沿黄河二十九个地(盟、市)九十五个县(市、旗、郊区)的团员青少年在黄河沿岸长三千多公里、宽十公里(沿河道各向两岸延伸五公里)的范围内建设防护林工程。这项工程西起宁夏的中卫县、东至山东省滨州市。区域内总面积约三万平方公里,其中宜林面积一千万亩左右。整个工程计划七年完成,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做好思想发动、调查规划、采种育苗和开展造林试点等各项准备工作,一九八六年全面铺开,一九九○年竣工。整个工程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实行片、网、带相结合,草、灌、乔相结合,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沿岸防护林为主体,同时,有条件的地方向两侧纵深治理小流域,形成“一线串珠”的工程布局。

  防护林建设将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采取育苗、栽种、管护一条龙责任制,实行集体突击造林和个人分散植树相结合,义务植树和经济承包相结合的施工方法,并力求边建设、边巩固、边完善。

(三)

  根据山西省开展青年绿化工程活动的经验,我们认为,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由共青团组织青少年营造黄河防护林是切实可行的,并且可以收到投资少、见效快、事半功倍的效果。一九八二年以来,山西团省委在省委的领导和林业、水利部门的配合下,在省财政部门的资助下,组织晋西十九个县十三万团员青年沿黄河开始营造长九百公里、宽五公里的防护林。他们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开展了以青年为主体,以承包为中心的群众性造林活动。在防护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由团支部和青年家庭承包下来,作为开发性生产项目来经营;村庄、道路、农田的绿化也由团支部或个人实行分类承包植树,限期绿化,谁造谁有,包栽包活。国有林地,辟为各单位和团员青年的义务植树基地。思想发动和经济政策,极大地调动了青少年的造林积极性。他们经过为期一年的规划、育苗和造林试点,去年整个林带工程全面铺开。目前,防护林的第一期工程已经完成,共造林二十六万亩,建农田林网二十多万亩,育苗三万亩。经省、地、县有关部门检查,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而每亩造林投资只相当于往年的五分之一。经济效益显著提高,绿化速度大大加快。山西的经验具有普遍意义,值得各地借鉴和推广。

(四)

  营造青年防护林,工程大,任务重,要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为此,我们提议:

  (一)由六省(区)召开黄河防护林协调会议,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评比,交流经验。从一九八四年开始,由六省(区)轮流主持,每年召开一次协调会议。第一次协调会议由山西省主持。工程竣工时,由中央有关部门召开总结、表彰大会。

  (二)各省(区)将黄河防护林建设工程纳入今明两年和“七五”计划以及黄河水土保持规划。在具体工作上,由共青团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施工,林业、水利水保等部门要抽调专人协助团组织搞好调查规划和进行技术指导。

  (三)黄河防护林建设工程浩大,要认真贯彻中央有关林业、水土保持政策,调动广大群众种草种树的积极性。所需资金,以自力更生为主,辅以一定的资金扶持。我们建议六省(区)将这项工程所需资金列入省(区)财政预算,根据财政安排情况,每年拨出一定数量的专款,同时,将省(区)水土保持补助费、造林补助费适当集中使用,并做到专款专用,以适应黄河防护林工程建设的需要。

  共青团中央要求,六省(区)团组织要切实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并将此作为总结评价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六省(区)的广大青少年,要踊跃投身于这一意义深远的活动中来,为建设家乡,绿化祖国作出积极的贡献。中央绿化委员会、林业部、水电部希望,各级林业、水利水保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协助共青团建设黄河青年防护林工程,充分发挥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