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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技术信息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0:03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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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技术信息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

唐青林


  一、适合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的技术信息
  对于一些特殊的技术信息,企业既可以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又可以选择申请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两种保护方式的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交叉性。企业在面面临商业秘密还是专利保护的选择时,到底该如何抉择?企业应该结合各技术信息的具体情况,在充分衡量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优缺点的前提下,做出最合适的选择。
  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都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保护方式,二者既有联系,又各自具有独特的一面。一些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有价值的技术信息不满足申请专利的法定条件,但可以把其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也有一些技术信息同时满足两种保护要求的条件,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其更适宜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以下具体针对市场中常见的这类技术信息,作具体的分析:
  (1)通过反向工程很难或几乎不能获得的技术信息,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于很难或者几乎不可能通过反向工程手段获得的技术信息,权利人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一般情况下能够获取更大的利益,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如果当初权利人选择了专利保护方式,则在专利保护期满后,该配方就属于社会的资源,人人都可以免费使用,很明显就不可能给权利人创造出如此巨大的利益;反之,对于那些通过反向工程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并且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的,则适宜采用专利保护。
  (2)申请专利保护的成功率较低的技术信息,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第二十二条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专利是技术垄断的合法化和制度化,因而我国会严格审核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一项技术信息只有在同时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才能被授予专利权。根据近几年的数据显示,专利申请被批准的概率还不到30%。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即公开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是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但是,技术秘密一旦公开,便丧失了其秘密性,即使最后申请专利以失败告终,也不能再主张作为商业秘密来获得保护了。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综合分析其技术秘密的内容和特点。如果申请专利保护的成功率比较低,则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3)技术信息的价值期限远远超过专利保护的期限,建议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现代科技发展迅速,有些技术不到一年半载,就基本被淘汰。因此,技术信息所有人在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前,应该根据技术信息的具体情况,结合市场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对其价值期限做一个大概的评估。如果该技术信息的价值期限不超过专利法保护的期限,并且满足申请专利的条件,则技术信息所有人可以选择专利保护。但对于有些技术信息,例如可口可乐饮料配方,可能会无期限地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可以是无期限的,则更适宜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如果当初可口可乐发明人彭巴顿选择了专利保护,二十年后该配方就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了,而不会出现现今畅销世界百余年的盛况了。尽管商业秘密保护存在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但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高风险,高收益。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能够给权利人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持久的竞争优势。
  (4)技术信息本身的经济价值不足以支付专利申请费、年费等费用,建议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需要缴纳申请费、每年按时缴纳年费。商业秘密保护则不然,商业秘密保护的成本主要在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花费,法律并未强制规定权利人必须付出多大的成本来保护商业秘密,保密成本主要由权利人自主决定。因此,权利人可以在衡量各技术信息的经济价值后,有针对性的决定花费多少资金、采用何种保密措施,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一项技术信息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价值还不能支付或基本支付专利保护的费用,那选择申请专利保护就没有意义。因此,当技术信息本身的经济价值不足以支付专利申请费、年费等费用时,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5)技术信息不公开时的价值更大,则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有些技术信息内部机理比较复杂,他人很难独立研发出相同的技术。如果申请专利,则专利申请人必须依法公开其技术信息。则他人可以在原有技术的基础上,寻找技术的某个材质或其他部分的替代物,这样不仅能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还能逃避专利权侵权责任。他人还可以在参考原有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创造出更新更有价值的技术,从而影响原有技术信息的市场竞争力,甚至把原有技术排挤出市场。反之,如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权利人会把技术信息“藏”起来,未经其同意,他人一般无法通过合法手段获取该技术信息,不用担心他人利用其技术成果的便利,很创造出更有价值的技术成果,影响原权利人的优势竞争地位和经济效益。因此,如果技术信息公开时的价值小于不公开时的价值,则更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除此之外,技术信息所有人还可以根据其技术信息是否容易被他人独立研发出来、是否容易采取全面保密措施、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等因素,决定是否更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在实践中,一项技术信息不单单是一个因素的承载体,往往是几种因素参杂在一起,情况比较复杂。技术信息所有人应当综合分析各因素,从整体上评价各因素的轻重,然后判定该技术信息适合采取何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二、通过商业秘密和申请专利结合的方式保护技术信息
  通过商业秘密和专利方式,都可以对一项技术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无论是专利还是商业秘密,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通过赋予企业某种技术垄断来保护其对特定智力创作成果所享有的利益。两者相比,专利权人是依靠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则是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来获取同样的独占使用。二者在保护期限、保护范围、保护费用等方面也存在差别。正是这些差别,导致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我们认为两种保护方式的结合使用,可以采二者长处,补其所短,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取得预期的效果。本书作者认为,从整体的角度来看,技术信息是由很多部分组合而成的,可以将核心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而整体技术作为专利申请保护。这样既可以避免他人仿制、冒用其技术,也可以借助专利保护有效享有独占的收益。
  企业如何结合使用商业秘密保护和专利保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两种保护方式。认真研究两种保护方式的保护客体、保护对象、保护成本、获得保护的要求等,了解二者的优缺点。在初步了解的基础上,寻找两种保护方式之间的联系和差别,帮助技术信息所有人作出最佳选择。
  其次,企业应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共同对其所有的技术信息进行分解、分类,并对各部分技术价值和重要性做评估,然后选择保护形式。比如,若一项技术信息的核心部分不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等合法手段获得,那么企业应把核心部分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予以保护,而把那些容易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等合法手段获得的边缘部分申请专利保护,这样便能够达到利益最大化。反之,如果核心部分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等合法手段取得,则核心技术部分适宜采取专利保护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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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必要性


五年来,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有29521件,随着人民检察院对超期
羁押的严格控制,无罪判决将越来越多,并有可能超过社会承受的这个度。大量
无罪判决的出现,一方面极大更新了群众的刑法理念;另一方面也给公、检、法
在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在中国现阶段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国民法
律意识相对较低的情况下,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司法尊严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
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笔者认为,根据特定司法时期的司法需求,结合审判实践,
应当开展了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工作,本论文试图从现阶段中国具有的特色司
法理念和司法运行模式角度来论述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必要性。
一、无罪判决的社会效果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从这
个规定看似乎是完全排除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权,对人民
检察院提出公诉案件打开大门,只作登记收案处理。由于,在登记收案时,未赋
予法院立案审查权,对案件无法把关,大量无罪判决的出现也就无法避免。无罪
判决的出现,在司法资源相对充备和法治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这本是一个非常
正常的现象,而且不会有太多负面的影响。但在中国目前现状来看,这种司法理
念的接受还尚需一段时间,因此,面对当前大量无罪判决的出现,现有的司法现
状也就暴露出不少的社会效果问题。
1、司法程序透明度不够加重了人们对无罪判决与冤狱的联想
近几年,我国司法虽然加大力度进行改革,程序的透明性与正当性不断提高,实
体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也逐渐显现出来。但群众对法律的意志和需求远远高过于对
法律的认识,对目前司法机关的努力关心远远少于对法律的结果关心程度,这些
原因都决定了人们无法一步到位接受新型司法理念下的法律结果。从而导致国民
对法律的结果也有一个渐渐的接受过程,这个过程如果被过分省略了,那社会效
果一定会适得其反。当前,虽然,司法程序透明度大大提高,但由于人们对司法
过程认知不够,在他们眼里中国司法程序还存在较严重问题,刑事诉讼过程不是
简单的罪与非罪的依法辨思判断的过程,而且是轻程序重实体处罚的过程,在这
种意识下,无罪的判决那不等于冤假错案吗?古代的中国对冤假错案,可要处理
涉及本案的所有人员,而今又有谁为此付出代价呢?因此,在大部分民众眼里有
无罪判决,就有人为此负责,否则就是司法的腐败。无罪的判决会导致这样的效
果,这是许多法律人事先没有意想到的事。因此,对刑事公诉案件赋予法院立案
审查权是适时的法律意识需求。
2、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充分被无罪开释的将导致司法权威的流失
现阶段,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不同步,对一些司法现象无法理解,
特别对按情理与司法来判断显而易见的差距问题,更是无法达到认识的统一,有
点“秀才遇到兵”的道理。比如,在人们想像中就是个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甚
至有的人会认为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拉上去抢毙时,打上一枪还不够,还要多打几
枪才能平民心,解民恨,但有一天因证据不足被无罪开释了,那效果如何,老百性
一定会说:“司法机关太黑了。”结果将导致辞司法权威的流失。也许有的人会说:
“我们办我们的案,只要依法就行了,不用去理会别人怎么看。”这样行吗?法律
毕竟与一般的理论认识不一样,她必须深深得到人们的理解和维护,也就是说法律
的作用必须在法律结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时才能发挥。因此这个问题不像其他理
论一样可以心存异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是司法机关追永远无法回避的
课题。堵到这当口了,司法机关就应当从源头上有所作为,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
案审查,而且还要意识到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不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且是所
有司法机关的事情,是特定时期人们对法律意识与认识不同步的需求,也是司法权
威树立的要求。
3、无罪人员超过社会承受度在审判时被公开开释,其结果将是极大损害整体
警惕面纱掩饰下的“法人”

刘京柱


法人与自然人相对称,依照我国民法理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二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出资人以出资财产额为限承担承担有限责任;三是法人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出资人放弃了对出资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四是法人依法终止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社会生活中,有些法人及其出资人等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损害法人债权人或其出资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穿越法人“面纱”去追索法人背后的出资人的债务责任。故揭开法人面纱,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直接责令法人背后的出资人承担法人的债务或义务,可以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能够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公平,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发现,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法规,逃避债务履行的现象有所抬头。归纳起来,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主要有以下八种情形:
一、“一女二嫁”。指母、子公司在资产构成上叠合,同一财产既为母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又为子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对外造成公司虚假资信能力,法人行为能力肿胀,潜藏着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债务的风险,加剧了市场失信行为。
二、“借尸还魂”。即指“假破产,真启动”。在破产企业甩掉债务包袱的基础上,原班人马轻装上阵,重操旧业,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三、“垂帘听政”。即指有的集团公司下属二级法人名义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实际上却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资产流动、人员安排上均依附或取决于集团公司。一旦二级法人单位不能清偿外债,集团公司便主张其为独立法人,不能追究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
四、关联公司“内幕交易”。即指两家不同的公司之间或者具有控制与从属的关系,或具有相互投资关系,或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或利益上具有休戚与共的关系。关联公司间通过内幕交易进行资产、利润转移,诈害不知情的第三人(债权人)。
五、挂靠经营,剪不断,理还乱。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成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或者公司分支机构的组成部分,并以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挂靠者对外经营时打着被挂靠者的旗号,而一旦发生不能清偿债务时,挂靠者往往一走了之,因其是以别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是直接被告。而且它可以在诉讼前或执行前将财产转移,导致没有可供偿还、执行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实现。被挂靠的单位又会以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开脱责任。特别是一些“三无”公司,通过挂靠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兴风作浪。尽管经过清理,党政机关与所办实体已基本脱钩,但仍有一些投机分子利用公章、介绍信,账户等搞“空手道”,而一旦产生纠纷,往往很难追究挂靠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不当的民事责任。
六、“靓女先嫁”,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即指有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连年亏损、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法人将市场前景尚好、经济效益潜力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内部生产车间、部门,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另行成立法人或作为投资与国外合营者组建中外合营企业,却将债务包袱揽到原企业头上应对债权人。
七、“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名义上为数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人格,也即“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如有的一人担任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公司财务混同、主要从业人员不一致,业务关联,一旦发现可能要承担经济责任,就将财产转移到其他的公司中,然后以没有财产偿还、其他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为由逃避债务。这种“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享有事实上的连带债权,却逃避了法律上的连带债务。
八、公司外的经营者入主公司,模糊公司的责任与债务。即有的公司借公司经营权的转让,逃废公司责任和债务。被转让的公司与公司经营者通过协议约定公司的责任和债务承担,欲图逃避社会责任、悬空公司债务。有的公司通过出售公司资产、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公司经营权,约定由公司或经营者一方承担债务。但约定承担债务的公司往往已经是一个“空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如果约定由经营者偿还债务,则因经营者追逐短期最大利润的目的使其流动性极强,在实际承担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和公司债务前常常已经逃之夭夭。还有的在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有有意回避债务承担,发生纠纷时又互相推诿责任。(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