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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16:30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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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

王礼仁


  【内容提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存在“外双轨”与“内双轨”两个“双轨制”。所谓“外双轨”,就是民政机关与法院均有权主管婚姻效力纠纷。所谓“内双轨”,就是在法院内部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都可以审理婚姻效力案件。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为此,对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审判体制应当改革,由“双轨制”向“单轨制”并轨,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效力纠纷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这样既可以解决目前“双轨制”的“打架”现象,又可以克服行政诉讼处理民事案件功能上的缺陷,是理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 双轨制 单轨制



  婚姻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和婚姻效力纠纷。离婚是对有效婚姻的解除,其程序规定得非常明确,实践中亦无歧义。但婚姻效力纠纷的解决渠道,则缺乏明确规范,实际执行十分混乱,问题甚多,亟待研究和解决。所谓婚姻效力纠纷,是指当事人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或违反程序要件的婚姻效力发生争执,请求撤销或确认的纠纷。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主要是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主要是违反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登记程序,即通常所说的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婚姻。应当指出的是,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与违反结婚程序要件,两者法律效果的性质是不同的。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违反结婚程序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则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是否有效与婚姻是否成立是有区别的。对此,笔者在所著《婚姻诉讼的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第13章有详细论述。因这里不研究婚姻性质问题,故在此不必赘述。

  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现状

  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都有管辖权。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关于婚姻无效(绝对无效)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该条只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而婚姻法第12条主要是关于第10条婚姻无效和第11条可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规定,亦未涉及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有管辖权,并按民事案件处理。那么,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主管无效婚姻呢?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但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则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请求撤销胁迫结婚。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5条、4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于撤销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法院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诸如他人代理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二、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司法现状

  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司法信箱”栏目,在2008年的答复中仍是这一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也是这种意见。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此类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或不处理此类纠纷。于是,当事人便以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因而,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也在法院内部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

  目前这种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双轨制”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加之法律法规与具体执行又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

  (一)“双轨制”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根据行政法规,民政部门除胁迫结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纠纷均不受理。而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实际操作则正好与之相反,除了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按民事诉讼处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都主张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法律制度规定与实际执行之间的“打架”现象,导致不同主管机关、不同业务庭之间对婚姻效力纠纷相互推诿或拒绝受理,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2]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二)“双轨制”在适用法律上“打架”

  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主要审查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两者审查的内容和判断标准不同。因此,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案件,按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程序处理,其诉讼结果可能大相径庭。比如采取欺诈手段或他人代理登记婚姻、使用虚假证明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等,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则可能因其“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而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则婚姻可能成立有效。如有一起在甲地登记结婚,在乙地登记离婚的案件,离婚数年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则以越权管辖违法为由,撤销离婚登记。[4]像这样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离婚是自愿的,则会认定离婚有效。再以欺诈和他人代理登记为例,因其主要涉嫌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故其违法性质与胁迫结婚有相似之处。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按类推胁迫结婚处理,主要审查是否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如果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可撤销;如果没有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不能撤销。而且,即使是违背结婚意愿,比照被胁迫结婚的规定,请求撤销婚姻,也有一年的除斥期限限制。但在行政诉讼中,则大多以“违法”(违反结婚形式要件)撤销婚姻登记,更不受除斥期限限制。甚至结婚登记十几年的,也被撤销。

  在诉讼时效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也存在“打架”现象。民事诉讼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有特殊规定,而行政诉讼没有关于婚姻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因而,在行政诉讼遭遇诉讼时效的困扰时,其判决结果也是各行其是,或依法驳回起诉,或违法受理。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5]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6]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7]

  (三)“双轨制”浪费社会资源

  双轨制中的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后面要涉及的上犹县刘某与杨某的婚姻纠纷案件就是如此。还有的甚至历时数年,难以终结。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罗秀芳和香港居民李冠雄1973年结婚,1982年罗秀芳申请出港定居时,被公安机关收去结婚证。罗去港定居后与李感情不和,因没有结婚证,香港婚姻注册处不予办理离婚手续。1987年3月18日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证明给李冠雄到海南省琼海市与陈国美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月6日罗秀芳和苏晋祥(与前妻黄玉来离婚)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了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1996年7月,苏晋祥在海南省海口市去世。因苏晋祥的遗产继承,罗秀芳、苏祥龙、苏祥骏与黄朗源、黄莉雅发生民事纠纷。由于当事人对罗秀芳和苏晋祥的婚姻效力有不同看法,从而引起罗秀芳和苏晋祥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

  就是这么一个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却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8]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三、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的理论反思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对于婚姻效力纠纷来讲,通过民事诉讼,其诉讼客体是婚姻关系,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通过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则是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具体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而对于当事人来讲,双方所争议的则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并不是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只是当事人用以主张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一个事实或理由。因而,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采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一种错误的诉讼路径,既费工夫,又障碍重重,难达目的。

  (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存在制度性和功能性障碍

  1、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登记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民政机关(或政府)为被告,而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正当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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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3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落实辖区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财政、农机、工商、质量监督、教育、卫生、安全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六条 自治区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机动车号牌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并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通行区域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七条 教练车辆应当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教练车行驶路线、时间。
  
  第八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无驾驶室机动车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后下部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不准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十)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交通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新购机动车或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相关改装技术条件的,可以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
  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新购机动车应当经注册登记后,方可申请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机动车,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燃气汽车改装机构进行改装,经检验合格取得燃气汽车改装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转籍过户。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按照就近原则通知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
  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必须进行破坏性拆解。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五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八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九条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摩托车驾驶证,可以一次预约连续参加所有课目的考试。
  
  第二十条 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申请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的记录、有无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录,凡未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的,应当先行补学后方可受理;凡有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同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正页、副页,不得分开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学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或者可能对交通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经营。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乘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交叉口50米以内,不得设置公共汽车停车站。
  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买卖交易、推销商品和碾晒粮食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有关部门审批室外(场地外)经营摊点、市场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或者占用道路的,不得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商业活动的,应当报道路主管部门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在道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等物品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及颜色相类似,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机动车道空间内不得设置广告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设施上禁止设置广告牌。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堆放物品、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二)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足以警示来车方向车辆亮度的照明设备;
  (四)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五)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六)指派专门人员在施工路段指挥疏导过往车辆;
  (七)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交通标志、标线。
  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等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相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工程建设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跨设区的市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
  
  第三十六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要借用车行道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五)童车、玩具车以及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靠近进入车道的车辆先行;左右两侧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辆让右侧车辆先行。
  
  第三十九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普通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电瓶车、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40公里。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右方道路的来车转弯时,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并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不得鸣喇叭催促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行人。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占用对方来车车道,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但根据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按照道路停车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在距来车方向100米至1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在站台内待客、揽客。
  
  第四十八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九条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最右侧通行;
  (二)进入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三)不得在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的主道上行驶;
  (四)不得在交通标志标线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行驶路线、时间行驶。
  
  第五十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
  机动车辆载物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机动车号牌、灯光装置。
  两轮摩托车只能载一名乘坐人员;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的地点,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五十三条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重大活动或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应急车道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五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穿拖鞋、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快速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二)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并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
 (三)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第五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范围内行驶;
 (二)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五)不得3人以上并排骑行;
  (六)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十)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七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八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等候车辆或者拦乘营运车辆;
  (四)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五)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六)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七)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
  (八)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不得违反规定搭乘非机动车;
  (十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十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十三)不得扒车;
  (十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十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
  (十六)下机动车后需要横过道路的,待机动车离开或者从机动车后部通过;
  (十七)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只有一个转向车轮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条 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六十一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养护作业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或养护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三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不得允许禁限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的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事故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到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受、保管从现场清理出的物品。
  故障车辆的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或者依法处理。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事故车辆以及事故车辆所载物品。
  
  第七十条 因调查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单位记录的交通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七十一条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项目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当事人为全部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无责任。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关键证据材料,致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因前款情况中止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决定,限期由作出原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对拒不纠正的,予以变更。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90%;
(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
(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50%;
(四)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20%-30%。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其死亡人员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男性在23周岁至60周岁之间,女性在21周岁至55周岁之间,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
  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费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

  第七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处置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指的情形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八十条 自治区建立有车单位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有车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协调领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自治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外省(区)在宁机关及驻宁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有车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八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员的培训、考核。聘用的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拖拉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做好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试、核发行驶牌证等工作,经常组织安全教育,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普法教育工作中,组织实施全民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普及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播发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有关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修剪妨碍交通安全的道路绿化树木,保障驾驶安全视线。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教育和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反馈查处结果。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纠正,对拒不改正的或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三)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五)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六)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七)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八)在道路上扒车、追车、跳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九)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十)未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十一)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十二)在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十三)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
  
  第九十三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酒后驾驶而乘坐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在后座正向骑坐的;
  (六)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七)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
  (八)从车窗上下车的;
  (九)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十)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十一)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
  
  第九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行人进入禁限行人通行区域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第九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制动器失效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六)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八)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
  (十)突然猛拐的;
  (十一)扶身并行、互相追逐的;
  (十二)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三)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四)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五)未按规定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或者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的;
  (十六)未满16 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七)未按规定转弯、超车的;
  (十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骑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二十)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具体罚款数额的。
  
  第九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进入禁限非机动车通行区域的;
  (二)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三)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责令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九十七条 驾驭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禁限通行规定的;
  (二)醉酒驾驭畜力车的;
  (三)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的;
  (五)使用未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六)停放车辆未拉紧车闸、未拴系牲畜的;
  (七)驾驭人未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八)未满16 周岁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的;
  (九)违反载物规定的。
  
  第九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物品的;
  (二)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三)绿灯亮时转弯车辆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右转弯的车辆,遇有红灯亮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五)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让路的;
  (六)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通行规定的;
  (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七)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行经铁路道口,未按规定通行的;
  (九)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进入路口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四)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六)有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以及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十八)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反光警告标志的;
  (十九)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粘贴在指定位置的;
  (二十)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二十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十二)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一百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倒车规定的;
  (三)违反会车规定的;
  (四)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掉头或者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规定停车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七)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在站点外停靠的;
  (八)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停车待客、揽客的;
  (九)公共汽车违反驶入停靠站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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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不包括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河道防汛责任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淮河干流、洪汝河、沙颍河、唐白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惠济河、涡河、贾鲁河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数量控制;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公园;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机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河道采砂机具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经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三)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控制开采量的要求;

  (四)作业方式符合规定;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协议;

  (八)无违法采砂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区域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和实施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

  (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应当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七)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河道采砂活动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