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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陈光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0:23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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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之一。通过修改,辩护制度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主要体现在:(1)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4)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5)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侦查管辖权作出有利于对其人身安全保障的调整;(6)对辩护律师的涉案信息保密权作出了规定;(7)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但是,其中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模棱两可、存在矛盾,亟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弥补,以有利于有关辩护制度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实施。

一、凭“三证”会见问题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才能为其开展有效辩护。为进一步落实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据此,除特别规定的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问题在于,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而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原法规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的内容。但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知道其会见人关押在何处,只得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场所,而侦查机关则可借口法律无规定加以推脱。可见,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与第三十七条规定存在着不衔接、不协调之处,导致会见权难以保证实现。因此,需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应当写明羁押的处所。律师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同样存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中,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会见时不被监听问题

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笔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三、侦查阶段辩护人是否享有取证权问题

新刑诉法尽管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权利也有所扩大,但对其是否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是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列举式规定,其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取证的权利。但是如果对“法律帮助”作广义的解释,也可以包含收集证据。另外,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取证,显然不可能获得这三种证据并告知公、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下称《释解与适用》)将“辩护人收集”解释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如果按照该条的前半句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可以收集证据的;但结合后半句规定“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而未提及向公安机关申请,这又似乎只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如何解释以上这些模棱两可的规定,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按国际惯例,侦查阶段的律师是有取证权的。无论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都有此权利。如在德国,辩护人有权自行调查,只不过他们没有强制取证权,只能以公民身份收集信息。应当看到,侦查阶段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关键时刻,辩护律师如果随意取证,确实会对侦查人员带来一定的干扰。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取证权应该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有所不同,要有所限制。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因为在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向辩护律师提供一些对其有利的证据线索,如果律师不及时收集,会丧失有利时机,影响其辩护活动的开展;同时,规定律师在会见之后才能开始收集证据,也留给侦查机关一个短期的时间单独开展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四、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问题

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新刑诉法不仅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而且还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延伸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这些改革将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从刑诉法实施的角度看,有的规定仍然不够具体明确。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定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是否包括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

对此,《释解与适用》将其适用的诉讼阶段解释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是,对于其中“审判阶段”是仅指一审,还是也包括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也同样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这里的“审判阶段”应当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全部审判程序。首先,从刑诉法的法典结构上看,新刑诉法第三编是“审判”,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章。其次,由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都属于救济程序,更需要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就未成年人案件而言,由于不适用死刑,法定法律援助适用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其适用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上述案件应该不会有争议。

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定法律援助是否适用二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就可能存在异议。笔者认为,就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一审程序毫无疑问应当适用,而且二审也应适用,因为二审的裁判结果既可能改判,但也可能维持无期徒刑的判决。对于死刑案件,不仅一审和二审适用,死刑复核程序阶段也应当适用,因为在该阶段既可能不予核准死刑,也可能核准死刑。而且,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如果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又没有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那么谈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和意见。死刑案件人命关天,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应该达到最高的程度。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任何阶段,被告人都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适用法律援助制度。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陈光中/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 曾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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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学习、宣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安排意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学习、宣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安排意见
(1983年3月22日)

  优秀共青团员张海迪同志的先进事迹宣传以来,在全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受到党中央领导同志和社会各界的重视。许多人称赞张海迪同志是“八十年代的新雷锋”、“中国当代的保尔”,是一代社会主义新人的优秀代表。

  张海迪同志的事迹闪耀着共产主义的思想光辉,具有八十年代的时代特点。为了充分发挥这一典型的教育作用,在全国广大团员、青少年中掀起学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热潮,根据团中央书记处三月七日会议的要求,将近期宣传、学习张海迪同志的工作要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本着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宣传形式,有计划、有步骤、扎扎实实,生动形象地宣传张海迪同志的先进思想和事迹,教育广大青少年以张海迪同志为榜样,正确对待理想、前途和人生,逐步树立共产主义的人生观,象张海迪那样学习、工作和生活,为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局面而贡献自己的青春、智慧和力量。  宣传、学习张海迪同志的工作,是当前和今后较长时间内全团要抓好的一件大事,各地、各部门要结合贯彻团十一大精神和开创共青团工作新局面的实际,持续不断,步步深入,切实抓好这一工作。

  二、宣传重点:(1)宣传她在党的教育下树立崇高的理想,正确对待人生,“活着就要做个对社会有益的人,就要为创造美好的新生活而奋斗”;(2)宣传她“把广博的知识当成精神的营养”,根据自己的具体条件立志刻苦自学,百折不挠地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为祖国的社会主义事业贡献力量;(3)宣传她忘我无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献身精神,“时刻想着为人民多做些什么,而不是索取什么”。这些内容主要是通过她二十多年刻苦学习、积极为人民服务、顽强和疾病作斗争以及她对待人生的态度来体现;通过党团组织和农民、医务人员、社会各方面及家庭对她的关心、培养、教育和帮助的事迹来体现;通过她与各种要求进步的青年接触、通信、互相关心和帮助的事实来体现,等等。

  三、宣传的步骤,第一阶段,(“五四”以前)全面系统地宣传张海迪同志的事迹,以及三月初在京对张海迪同志的表彰活动和张海迪同志的报告,让全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了解、熟悉张海迪同志,使张海迪同志的形象在全国人民中留下深刻的印象,产生一定的影响。今后还要通过多种多样的宣传形式,介绍张海迪同志的先进事迹,具体措施是:(1)由团中央宣传部编辑、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介绍张海迪同志先进事迹的书,向全国发行。(2)《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等青少年报刊开辟宣传张海迪同志事迹的专栏;编发她的日记、她和群众的通信、读者来信和各地学习张海迪同志的情况、消息;发表文章、评论以及通过诗歌、照片、宣传画等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3)请其他报刊和电视台、广播电台配合进行大力宣传。(4)录制张海迪同志的报告录音、录象、发给各省、市、自治区团委(收一定成本费),组织巡回播放,使张海迪同志的事迹在全国人民中深入人心。(5)约请文艺单位配合,利用电影、戏剧、歌曲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目前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中央电视台准备拍电影和电视片。

  第二阶段,(“五四”以后)联系各条战线不同特点的实际情况,在全国青少年中开展扎实深入的学习活动。要做到既有一定的声势,又更富有实效。具体措施是:(1)团的报刊发表社论文章,在一定的理论高度和思想深度上阐述学习张海迪同志的意义;(2)在工矿企业、农村社队和机关、学校等各条战线上组织青少年联系自己在四化建设中的工作、学习实际,广泛开展各有特色,内容丰富的“学习雷锋,学习张海迪”的活动,使学习张海迪同志,学习本地区、本单位先进人物的活动成为加强青年思想建设和推动全团工作开创新局面的动力。(3)《团内通讯》、《情况交流》和团的报刊介绍各地组织学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经验;(4)把学习张海迪同志的活动同加强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和开展团的各项活动结合起来,各方配合,通力协作,一抓到底。

  在此以后,把学习张海迪的活动转入经常,同“五讲四美三热爱”教育,同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向现代化科学文化进军,同搞好改革,为四化贡献青春的活动结合起来进行。

  五、当前要抓好的几件事:

  (1)组织团中央调查组,深入到张海迪同志生活、学习、工作过的地区和单位,进行全面深入地调查。

  (2)与山东团省委协商筹办张海迪事迹展览。收集、整理、保存好张海迪同志的一切资料(包括录音、报告、文章、日记、照片和有关实物等等),建立完整的档案和保存、使用制度。

  (3)在张海迪同志病情稳定和好转之后,与山东省会商研究张海迪同志的治疗、休养及减轻社会负担的措施,保护张海迪同志的健康,并协助她完成写作计划。

  (4)建议团中央各部、室、厅和团的报刊,都要根据团中央书记处要求,订出计划,分别抓好工、农、学、商、少等方面的宣传和学习工作。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东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四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审查工作。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参加旅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省旅游局颁发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申请办理导游证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考核培训。
  第六条 申请导游证应由申请人所在旅行社或登记注册的导游管理公司派员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经年审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行社订立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岗前培训证明;
  (五)按规定填写的《申请导游登记表》。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核查导游证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申报材料真实、合法、完整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旅游局申请领取导游证;对申报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八条 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负责导游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导游证的变更、换发和补发按照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应不断掌握新知识,刻苦钻研导游业务,勤奋敬业,文明礼貌,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携带接待社社旗,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年度分值为10分。导游人员10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销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四章 导游人员年审管理和等级考核
  第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二十二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导游人员等级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和导游管理公司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
  (二)导游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导游人员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业务信息;
  (七)教育培训信息;
  (八)诚信信息,包括奖罚记录、计分情况、投诉情况、年审情况等内容;
  (九)其他应归入档案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有关法津、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