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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犯罪的想象竞合/王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8:35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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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一直存有争议。本文通过分析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想象竞合,并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入手,对两罪的竞合进行区分和界定。

  关键词:想象竞合 法条竞合 食品安全 公共安全


  一、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

  因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的健康权利,所以当食品安全犯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时,食品安全犯罪则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存在竞合。对于二者的竞合,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是法条竞合。理由是法条竞合中所谓包含或者交叉关系,指的是对犯罪构成整体而言,不是指其中的部分要件或者要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存在犯罪构成整体上的包含或交叉关系,故二者之间是法条竞合。(1)

  一种认为是想象竞合。因为与“一行为、一罪过、一结果”的法条竞合相比,想象竞合的一个行为,往往是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食品安全犯罪是行为犯,当事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条文规定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但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不仅危害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还完全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从而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因此便构成了一个行为、数个结果的想象竞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对于法条竞合,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条中任何一个法条都可以全面评价该行为(如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而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两个法条中任何一个法条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如因盗窃危害公共安全而产生的盗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竞合)。再者,法条竞合指的是两个法条之间犯罪构成整体的包含或交叉,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刑法分则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种罪的犯罪客体并不相同,故食品安全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属于法条竞合。

  例如:犯罪嫌疑人A用农药毒死邻居家的羊,并将毒羊肉在集市贩卖,最终导致多人因食用A贩卖的毒羊肉而死亡。在此案中对A的行为就形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

  二、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

  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正处在逐年增长的态势,虽然《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食品安全犯罪本质和特征缺乏统一认识,加之罪名设置等问题,影响了司法实践追究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统一性。

  (一)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交叉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主要向社会传达了两方面的信息,一是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各地公检法将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二是为了罪名的统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学者指出,专项整治固然有效,但食品安全问题面大量广,不可能每遇一个新问题就出台一个新通知,在食品安全领域,应从刑事责任追究方面加大惩罚力度,增加违规企业的预期成本。(2)站在食品安全犯罪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立场,两会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建议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因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了严重危害,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目前食品安全犯罪被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严重扰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行为。通过简单对比不难发现,食品安全犯罪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3)

  笔者认为,从维护刑法稳定性和统一性的角度出发,食品安全犯罪不应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因为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可以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犯,而食品安全犯罪是行为犯,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很难说只有生产而没有销售的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但只要生产了有毒有害食品,就已经侵害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和过失,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第四,犯罪对象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二)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分

  “民以食为天”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出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深恶痛绝,社会公众在情感上更倾向于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但通过上文的比较,二者的区别又是多方面的,那么怎样才能正视食品安全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并将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准确区分?笔者认为,鉴于二者之间的区别以及存在的想象竞合关系,在主体同为自然人、食品安全本身又属于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首先,现有的食品安全犯罪发生于特定的环境,即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必然联系。其次,如果行为人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出现,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仅是一种次要的形式、手段,那么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三,如果行为人客观方面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实施了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后果有明晰的认识,那么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目的仅仅是生产、销售的行为,那么则应定为食品安全犯罪。一般情况下,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行为时也没有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的意识,故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按照食品安全犯罪定罪处罚。

  在民众日益关注食品安全的今天,准确认识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实践证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理解不是一成不变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安全意识以及对公共安全的理解等因素都会影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认识。对司法机关而言,则需要通过对犯罪构成尤其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深入分析,才能准确认识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从而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注释

  (1)杨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探》,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2)《食品安全犯罪 用“重典”正当时?》,载中华食品信息网http://www.foods-info.com/ArticleShow.asp?ArticleID=57635,2012年5月5日访问。

  (3)《张立勇代表:食品安全犯罪当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载人民网,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2npc/GB/17341844.html,2012年5月5日访问。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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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系指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处分其财产,均可依本条例拍卖,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争议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财产,应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许可转让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本条例的规定拍卖。
  第十四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的拍卖,应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企业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依法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十七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从事拍卖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的财产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随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三十条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纵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
由擅自拍卖的单位负责追回其处理的财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拍卖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国家或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以底价、开叫价或其他方式泄露保留价格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拍卖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拍卖国有资产及本条例第九条所指的财产,应在依法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取得或及时取得前款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可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四十八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现状。
  第四十九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五十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五十一条 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买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买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买受人承担。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五十四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资料。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提出拍卖委托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物资料。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五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保留价格;
  (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时间;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五十八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十九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委托人保密。


第二节 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

  第六十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参加竞买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相适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竞买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竞买人保密。
  第六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资料及查验拍卖物的必要条件。
拍卖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三)佣金及其他有关拍卖的费用;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保证拍卖资料的真实性。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竞买人、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三节 拍 卖

  第六十四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方式进行拍卖。
  第六十五条 拍卖人拍卖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财产,应预先特别声明,出示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告知拍卖成交后应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应缴纳的相关费用。
  拍卖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首次应价定槌成交。
  前款第(三)项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无人应价的,由拍卖主持人确定买受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进行拍卖,但本条例第九条所指拍卖物除外。
  前款所称标卖,系指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
  前款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的,以先寄送应价者为买受人;最高应价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买受人。
  第六十八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买受人签名。
  第六十九条 拍卖成交时,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七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拍卖人、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七十一条 拍卖不动产成交后,依本条例合法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示范文本分别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除即时清结外,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七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证照变更、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十四条 拍卖物需运出特区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五条 拍卖易烂、易腐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约定采取简易拍卖程序。


第四节 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提出异议;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情形。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十七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结拍卖程序;
  (三)拍卖物灭失;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需对原拍卖物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七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七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因拍卖资料表述不真实而造成买受人重大损失;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出售拍卖物;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中有违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八)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所指的拍卖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径行拍卖的;
  (九)违反本条例有关佣金规定的;
  (十)应中止或终结拍卖而未中止或终结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拍卖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拍卖所得,处以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扰乱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并处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买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颁布《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保持耕地面积相对稳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农业建设,是指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农、渔、林、牧业生产以外的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农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垦复金。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垦复金外,还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垦复金的征收标准(按每平方米计):
(一)广州、深圳市及其他地级市辖区(不含所辖县级市、县)内,水田、旱地、菜地25元,鱼塘、园地12元,其他土地3元;
(二)县级市辖区内,水田、旱地、菜地20元,鱼塘、园地10元,其他土地2元;
(三)县辖区内,水田、旱地、菜地15元,鱼塘、园地8元,其他土地1元。
第六条 土地垦复金由市、县国土部门收取,统一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在农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垦复耕地和其他农用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经批准占用农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垦复金,国土部门凭收款单据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第七条 土地垦复金按省20%、市20%、县(县级市)60%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在各级留成使用的土地垦复金中,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3%拨给国土部门用作征收管理经费。
第八条 经省国土厅批准,以下项目可免收或减收土地垦复金: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免收;
(二)国家和省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用地、米袋子、菜篮子工程的生产和储备仓库用地免收;
(三)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公益事业用地免收;
(四)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免收;
(五)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免收;
(六)国家级公路(国道)、省级公路(省道)用地免收,地方公路用地按应收数额的30%征收(不含建成后收费的公路用地);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收;
(八)民政部门兴办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部分减收;
(九)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属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填补国内空白的或产品以外销为主、外汇能自我平衡的用地免收。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规定的用地标准内占用本集体单位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所在乡(镇)国土所审核,报县(市)国土部门批准,可免收土地垦复金。
第九条 各级留成的土地垦复金,纳入同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其中50%作为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国土部门安排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改造现有耕地;50%作为扶持以粮食生产为主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由农业综合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安排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发展粮食生
产。
第十条 土地垦复金的收缴、使用,由各级财政、审计、银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国土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擅自降低或提高土地垦复金征收标准,挪用、截留或拖欠土地垦复金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土地垦复金。对擅自批准减免的,由省国土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追回擅自减免的应缴金额,全额归入省级土地垦复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6年颁布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