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应当如何认定/王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4:57 浏览: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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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文义上理解,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当是债权人而不是受让人。但有另一种意见认为通知生效的实质只要债务人知道就行,因此,通知主体可以是债权的受让人,但其应当在通知书附相关债权转让的文件。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语法分析看,《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理解为,“债权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那么后一句“应当通知债务人”主语当然是“债权人”。因此法律规定通知的主体应是债权人,受让人不应成为通知的主体。即从对现有规定作出文意解释,也可以从逻辑中读出“谁转让、谁通知”的旨意。
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责令履行通知的主体是原债权银行,也即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那么即使是当庭通知的,其主体仍应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
三、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看。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
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不能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即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而此时债务人尚未加入到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关系仍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债务人与受让人没有发生合同义务,所以应当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以下简称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管理,保证城市客运车辆的保修质量,确保城市客运车辆的正常运行和乘客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车辆,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地铁和轻轨车辆、轨道缆车、索道缆车等。
第三条 凡在城市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车保修业务按其经营项目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整车保养修理;
(二)车身保养修理(指车架、骨架、内外蒙皮以及地铁、有轨电车和缆车车厢等保养修理业务);
(三)总成保养修理(指发动机、牵引电动机、电车控制电器、斩波器、地铁转向架、通道车转盘等保养修理业务);
(四)附件保养修理(指专门从事坐椅、伸缩棚、电器等保养修理业务)。
第六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计量仪具,并应当具有一定比例的客车保养修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专业质量检验人员。
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具体开业条件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需持其上级主管单位证明,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在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及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开业条件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能继续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
第十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如需变动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发布的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客车保养修理工艺规范,建立质量安全保证制度,保持设备完好。
第十三条 从事整车保修、车身保修的单位应当对修理出厂的车辆实行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因修理质量出现机件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第十四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客车保养修理作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统一发票,结算保修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开业条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单位的资质条件、保养修理质量和经营范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城市客车保修单位,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1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6日选出:
委员长
李 鹏
副委员长
田纪云 谢 非 姜春云 邹家华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王光英 程思远 布 赫(蒙古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吴阶平 彭珮云(女)
何鲁丽(女) 周光召 成克杰(壮族) 曹 志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秘书长
何椿霖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兴隆(蒙古族) 于振武 万绍芬(女) 王永宁
王幼辉 王佛松 王宋大 王明时 王 选
王 涛 王 涛(女) 王家福 王维澄 王越丰(黎族)
王朝文(苗族) 毛达如 毛昭晰 尹克升
甘子玉 厉以宁 卢邦正(彝族) 叶叔华(女)
田玉科(女,土家族) 史玉孝 白清才 冯之浚(回族)
曲格平 朱开轩 朱育理 朱相远 伍精华(彝族)
伍增荣(女) 刘中一 刘亦铭 刘纪原 刘应明
刘 珩 江村罗布(藏族) 阮崇武 孙鸿烈
玛依努尔·哈斯木(女,维吾尔族) 严义埙 严克强(壮族)
杜宜瑾 李永泰(朝鲜族) 李来柱 李伯勇
李明豫(女) 李淑铮(女) 李绪鄂 李道豫 李登海
李 蒙 杨长槐(侗族) 杨兴富 杨国庆
杨振怀 束怀德 来金烈 吴长淑(朝鲜族)
吴树青 吴德馨(女) 何厚铧 佟志广 谷建芬(女)
谷善庆 汪家鏐(女) 沈辛荪 迟海滨 张玉台
张 寿 张连忠 张 肖(女) 张怀西 张国祥
张明远 张学东 张皓若 张毓茂 陈心昭
陈光毅 陈明枢 陈建生 陈俊亮 陈癸尊
陈难先 陈敏章 奉恒高(瑶族) 范敬宜
罗尚才(布依族) 周 强 赵 地(女) 胡光宝
胡 敏 柳随年 俞泽猷 逄先知 姜恩柱
洪绂曾 宦爵才郎(藏族) 姚振炎 聂 力(女)
聂大江 顾昂然 顾金池 顾诵芬 钱 易(女)
徐惠滋 徐敦信 高德占 郭振乾 陶驷驹
黄长溪 黄玉章 黄启璪(女) 常沙娜(女,满族)
梁广大 隋永举 葛洪升 蒋心雄 蒋树声
傅铁山 童 傅 普朝柱 曾建徽 曾宪林
曾宪梓 谢安山 谢佑卿 谢颂凯 虞云耀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滕 藤
戴证良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8年3月16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