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57:40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55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一、 为保护上海港(以下简称本港)水底电缆安全,免受外力损坏,特制订本规定。
二、 凡在本港内敷设水底电缆或其他水管线(以下简称水线)应事先附比例线路图一份向上海港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申请,经核准后,方得施工,否则得勒令停工或拆除。
三、 凡设有水线标志指明地区(标志夜间开放灯光)上下游各一百公尺以内之水域严禁船只抛锚停泊或抛锚掉头。
四、 凡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以内,进行港内有关水底水面及岸线工程建筑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上海电业管理局或上海市市内电话局联系洽商安全措施,办妥有关手续后,再向港务监督申请核准。
五、 港内工程建筑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施工,上海电业管理局、上海市市内电话局应按工程情况,将电缆正确位置,用红方旗一面标明,并在该红旗上下游各二十公尺处另行插竖三角绿旗各一面,施工时不得侵入三角绿旗范围内。
六、 凡港内建筑工程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工作,上海电业管理局或上海市市内电话局须派员前往现场监护。双方书面表示同意后,方得施工,如水线监护人员对现场安全措施有异议时,得随时通知对方停止施工。
七、 港内工程建筑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工作时其插竖旗帜或摸测线路悬吊电缆等工作,建设单位可商请水线所属单位协助代为进行(代工手续工料费等由双方协议解决)。
八、 船舶无意中于水线过江处抛锚及发现铁锚勾住电缆(或其他水底建筑物)时,应即采取紧急措施将锚及链松出,放回水中,以免造成电缆等之更大损失并应迅即报告港务监督。
九、 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第四、六、七、八条之规定办理,所发生水线损坏事故时,其全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分别担负。
十、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55年12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

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


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

(2010年12月10日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八届一次常委联席会通过,2011年7月4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和《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天主教堂区司铎是指按照《中国天主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在依法登记的教堂或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持各项教务工作的主任司铎(本堂神父)、副主任司铎(副本堂神父)。
第三条 主任司铎是接受委托管理堂区的本有牧者,在教区主教的权下,为托给自己的团体从事牧灵工作,被召分担基督的职务,为该团体履行训导、圣化与治理的职责。一个堂区只能有一个主任司铎。
为更好地做好堂区的牧灵工作,主教可给主任司铎委派一位或几位副主任司铎,协助主任司铎执行牧灵职务。
第四条 被任命为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者,必须领过司铎圣职,具有较高的学识和品德,具有牧灵的热诚和其它德行。
第五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由教区主教在考虑教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后委任。主教出缺或受阻时,可由教区长委任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委任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的职务亦可通过考试方式,来确切鉴定其是否合格。
第六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一般任期3至5年,可连任。
第七条 主任司铎只能管理一个堂区,但由于司铎短缺或其它原因,可将数个相邻堂区委托同一主任司铎管理。
第八条 被任命为一个堂区的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者,自就职时起,即获得该职,并应行使职权。
第九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维护教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应完整地向广大信教群众宣讲天主的圣言、讲解信仰的真理,忠于至一、至圣、至公从宗徒传下来的圣教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原则,抵御各种渗透;贯彻执行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本教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
第十一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根据民主办教原则,对堂区事务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务由堂务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征求教友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的职务,因主教依法所做免职或调任而终止,也可由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以正当理由所做的辞职而终止,但其辞职必须由教区主教或教区长接受才有效。
第十三条 任命、调离或免除主任司铎职务、副主任司铎职务,应按《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警告、暂停职务、撤销职务等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的;
(二)违反《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挥霍教会财产的,或因自己错误行为造成教会财产损失的;
(四)违反教会纪律、触犯国家法律,在信徒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惩处由教区主教在征得教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后实施,并将所做的惩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备案。暂停或撤销职务的,还应向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撤销惩处决定的程序同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科字[2006]11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有关市规划局: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5]22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并经2005年12月18日厅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一月九日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建筑节能的技术创新,促进建筑节能的产业化发展,规范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含部件)的认定标识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及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是指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达到降低能耗指标、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施工工艺、构造措施、建筑体系以及材料、装置、设备等。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确定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的范围与目录;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进行认定标识;
(三)指导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评估机构工作;
(四)对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的节能技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发布相关信息等。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建筑节能认定标识管理范围的技术(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范围:
(一)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各类门窗及保温隔热密闭技术与材料;
(三)供热采暖和空调制冷等技术、设备与装置;
(四)分户供暖、温度调控和热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产品);
(七)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技术(产品)。
第五条 申请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等相关标准;
(四)技术成果类要成熟可靠,通过评估或鉴定;产品类已批量生产,质量稳定,生产设备配套,工艺合理,具备常规检验仪器设备等;
(五)无成果或权属争议。
第六条 初次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申请表》;
(二)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材料;
(三)评估报告或鉴定证书,产品类应提交经认定的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近期(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技术(产品)的标准、技术规范、规程、验评标准;
(五)使用说明书;
(六)技术(产品)持有单位、生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2个以上用户出具的技术(产品)使用效果证明材料;
(八)技术(产品)的专利证书或转让协议;
(九)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报资料应当齐全、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数据真实准确,统一使用A4纸型,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3份。
第七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程序:
(一)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申报;
(二)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
(四)审查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节能标识,发布公告。
省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对已获得当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申报单位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备案登记,换领《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和节能标识。
境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由国内总代理商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审查意见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对审查合格的技术(产品)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
第九条 获得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统一列入《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目录》,《目录》每半年发布一次。
第十条 开发、生产或销售单位可以在其被认定的技术(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宣传中使用建筑节能标识。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技术改进或产品原材料、设计及工艺有重大改变影响技术(产品)性能时,应当重新申请认定标识。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认定证书》、禁止使用标识的处罚,并向全省公告。
(一)质量下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的;
(二)监督检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未达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得选用,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要严格查验工程建设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标识,禁止未通过认定标识的技术(产品)用于工程。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使用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认定标识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填写《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换证申请表》,持原《认定证书》、产品近期质量检测报告、企业单位法人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统一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换证。
对在有效期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技术与性能不稳定、社会投诉较多的技术(产品),其申报程序按初次申请办理。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审查不合格的,《认定证书》及标识自行失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全省公告。
第十五条 《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认定证书》不得涂改、租借、转让,违者予以取消《认定证书》,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认定标识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