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7:14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我行业务需要,加速资金周转,充分发挥省级分行就近管理联行的优势,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起,在我行系统内建立省辖联行往来。有关省辖联行往来的基本规定,经7月兴城培训班讨论修订,现随文附发(见附件),并就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确定是否建立省辖联行往来。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参加所在省的省辖联行往来。
二、建立省辖联行往来的分行,省辖各联行之间互相代收、代付的款项(除调拨资金除外),均应通过省辖联行办理,不应通过全国联行划拨;不建立省辖联行的分行,省内联行往来的处理,仍按现行联行制度办理。
三、凡建立省辖联行的,要单独编发省辖联行密押、行号,刻制省辖联行专用章,单独使用省辖联行凭证。不得使用全国联行的印、押、证。
四、建立省辖联行往来后,新增联行机构确需开办全国联行的,由各分行严格按条件审查并报总行核准。
各行设立办事处以下机构一律不予办全国联行。
建立省辖联行往来,是我行的一项新工作,确定建立省辖联行的分行要切实加强领导,严密管理,配备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按本“基本规定”及有关制度、办法,组织核算,确保不错不乱。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
省辖联行往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联行之间互相代收、代付资金的帐务往来。按照本“基本规定”单设科目、凭证,单独使用印章、密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负责组织管理和核算。
一、省辖联行往来的核算
(一)省辖联行的会计科目、凭证
1.科目:
(1)增设“省辖往帐”科目,核算省内各联行之间签发行办理的联行划拨款项,按收受行设往帐户。签发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时记收方,签发省辖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记付方。
(2)增设“省辖来帐”科目,核算省内各联行之间收受行受理的联行划拨款项,按签发行设来帐户,收到省辖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时记付方,收到省辖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记收方。
(3)增设“上半年省辖往来”科目,核算上年度的省辖往帐、省辖来帐科目余额和上年省辖联行来帐的未达帐项。新年度开始,应将上年度省辖往来轧抵后转入本科目,集中设“上年省辖往来帐目”核算。
以上科目的代号,在资金平衡表上的排列位置,总行另通知。
2.凭证:
省辖联行使用专用划款凭证与对帐签证单。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
(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
(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对帐签证单”。
以上省辖联行往来有关凭证,由各分行统一印制。
(二)省辖联行的帐务处理
1.转划代收款的处理:
由省辖联行签发行根据结算凭证,填制“××省辖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两联,“通知”联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寄辖内来帐行,以“存根”联代替“省辖往帐”科目收方记帐凭证,与有关付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户
收: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如电报划款,以“通知”联作填发电稿的依据,填写电报两联。一联送邮局发报,一联作收方记帐凭证附件。帐务处理同上。
2.划转代付款的处理:
由省辖联行签发根据结算凭证,填制“××省辖联往来划付款凭证”两联“通知”联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寄辖内来帐行,以“存根”联代替“省辖往帐”科目付方记帐凭证,与有关收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收:××科目 ××户
省辖联行的“先直后横”,由省分行确定其范围和办法,但不得用于代付款项的划拨。
3. 省辖联行的来帐行收到省辖往帐行的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通知”联和有关结算凭证,经审查无误后,以“通知”联代替“省辖来帐”付方或收方记帐凭证,与有关科目转帐。会计分录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 (或付):××科目 ××户
如省辖联行的来帐行收到省辖联行往帐行的是划收款电报,经审查无误后,应根据电报填制“××省辖联行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三联,第一联代替“省辖来帐”付方记帐凭证,电报作附件,第二联代收方记帐凭证;第三联作收款通知给收款单位。会计分录同上。
4.“先辖内后辖外”、“先辖外后辖内”划拨的处理:
(1)“先辖内后辖外”,即省辖不办理全国联行业务的联行机构,办理建行系统内跨省结算时,先通过“省辖往来”,将款项就近到上级管辖行(办理全国联行业务的机构)代为转划(以下间称省辖转划行)。转帐时会计分录:
① 将款项划至省辖转划行时:
付(或收):××科目 ××户
收(或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② 省辖转汇行收到后转划时: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或付):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③ 收(付)款单位开户建行收到时转帐:
付(或收):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收(或付):××科目 ××户
(2)“先辖外后辖内”,即全国联行机构在办理建行系统内跨省结算时,由于收款单位开户行未参加全国联行,则先通过全国联行往来,将款项划至外省的省辖转划行转汇。转帐时会计分录:
① 将款项划至外省的省辖转划行时:
付(或收):××科目 ××户
收(或付):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② 该省辖转划行收到后转划时:
付(或收):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收(或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③ 收(付)款单位开户建行收到时转帐: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或付):××科目 ××户
5.省辖联行的年终帐务处理:
年度终了后,各省辖联行将上年度的上年“省辖往帐”、“省辖来帐”科目余额轧差后,按同方向结转列“上年省辖往来”科目,设集中户核算。
省辖联行在新年度收到上年未达省辖联行划款凭证,只通过新年度“上年省辖往来”,不必调整上年度帐。
(三)省辖联行往来的帐目核对与清算
省辖联行往来的帐目核对,比照全国联行往来制度规定办理。 定期对帐的时间可由各省分行确定,但年度终了,必须办理对帐签证。
省辖联行的余额由各分行统一通过省内调拨资金清算。
二、省辖联行机构、行号的管理
(一)省辖联行机构由各分行负责管理,经分行批准设立的省辖联行机构由各分行统一颁发行号。
(二)省辖联行行号为五位数码组成,前两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号(详见附表),后三位为各行、处的代号,由各分行统一编排、分配。省辖联行行号前两位代号确需变动的,必须报经总行批准。
(三)新增、撤销省辖联行机构,以及省辖联行机构行名、行号、地址等的变更,必须报经分行审核后,由各分行统一编制“省辖联行机构变动表”通报全辖。省辖联行机构的撤、并的帐务处理,比照全国联行办理。
三、省辖联行往来印章、密押、凭证的管理与使用
省辖联行往来的印章、密押、凭证,是省辖联行划拨款项的重要依据。各分行严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有关联行印章、密押、凭证分人保管与使用的规定进行管理。同时办理全国联行的行处,要特别注意与全国联行印、押、证分开保管与使用,不得混淆。
(一)省辖联行专用章,由各分行统一刻制,颁发与使用。省辖联行专用章,应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区市)辖联行专用章”字样和省辖联行行号组成。专用章的大小、形状由分行确定。
省辖联行专用章只限于签发省辖联行划款凭证和省辖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
(二)省辖联行密押(密押编制办法和特约数码),由各分行统一编制、颁发,并按全国联行密押管理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我行重要空白凭证,应严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四、省辖联行具体核算办法及有关管理的规定,由各分行根据总行制发的“会计制度”、“会计核算基本规则”、“会计核算办法”及本“基本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88年8月
附表:
省辖联行行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
┌────┬────┬────┬────┬────┬────┐
│ 省 别 │ 代 号 │ 省 别 │ 代 号 │ 省 别 │ 代 号 │
├────┼────┼────┼────┼────┼────┤
│ 北 京 │ 01 │ 甘 肃 │ 11 │ 河 南 │ 21 │
├────┼────┼────┼────┼────┼────┤
│ 上 海 │ 02 │ 宁 夏 │ 12 │ 湖 北 │ 22 │
├────┼────┼────┼────┼────┼────┤
│ 天 津 │ 03 │ 青 海 │ 13 │ 湖 南 │ 23 │
├────┼────┼────┼────┼────┼────┤
│ 河 北 │ 04 │ 新 疆 │ 14 │ 广 东 │ 24 │
├────┼────┼────┼────┼────┼────┤
│ 山 西 │ 05 │ 山 东 │ 15 │ 广 西 │ 25 │
├────┼────┼────┼────┼────┼────┤
│ 内蒙古 │ 06 │ 江 苏 │ 16 │ 四 川 │ 26 │
├────┼────┼────┼────┼────┼────┤
│ 辽 宁 │ 07 │ 浙 江 │ 17 │ 贵 州 │ 27 │
├────┼────┼────┼────┼────┼────┤
│ 吉 林 │ 08 │ 安 徽 │ 18 │ 云 南 │ 28 │
├────┼────┼────┼────┼────┼────┤
│ 黑龙江 │ 09 │ 江 西 │ 19 │ 西 藏 │ 29 │
├────┼────┼────┼────┼────┼────┤
│ 陕 西 │ 10 │ 福 建 │ 20 │ 海 南 │ 30 │
└────┴────┴────┴────┴────┴────┘
注: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参加所在省辖联行往来的行号,由省分行编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二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9月8日云南省建设厅第13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国家及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施工招标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查机构的认定工作,并对全省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审查机构及数量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和审查任务,依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进行认定。

审查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第六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五)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六)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得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承担超限高层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五)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六)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得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第八条 审查机构中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各专业审查人员要求数量的50%。

专职从事审查的注册人员,在审查期间保留其注册资格,但须暂停其勘察设计执业;兼职从事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意。

第九条 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审查机构认定的,其必须配套的专业人员与本机构其他类型市政工程所需专业或者必须配套的专业人员专业相同的,该人员在认定时可以重复使用。

第十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勘察设计企业和个人对其勘察设计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全面实行质量责任制。

审查人员负责填写本专业审查表,对审查内容的完整性和质量负责;项目负责人或审定人对各专业审查意见的完整性和质量负责;审查机构负责人对审查报告、审查合格书、审查备案表的内容和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审查合同、审查备案表等有关施工图审查相关资料应当进行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实行有偿服务,费用列入基本建设总投资内,由建设单位支付。费率按省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审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审查人员的考核、培训和认证等工作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审查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

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审查人员每两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工作业绩、职业道德和培训情况等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延续或能否继续从事审查工作。

第三章 审查范围内容及程序

第十四条 一类审查机构的审查范围不受限制,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需进行专门的资格认定;二类机构审查范围限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建筑高度50米以下,投资4千万元以下的一般公共建筑和住宅,宿舍层数在20层以下,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或规定由乙级以下资质勘察设计单位承接任务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审查。

第十五条 各地审查机构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类别的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各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凡超过类别允许审查范围或者由国家、省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省级行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建设项目应送省级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类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下同)持施工图审查申请到项目相应分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审查通知书》(样式及内容见附件一),同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项目立项文件;

(二)规划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招投标或方案竞选备案表;

(四)初步设计批文;

(五)涉及环保、文物保护、风景名胜等特殊项目时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勘察设计合同;

(七)省外勘察设计企业人滇备案表;

(八)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复印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持《施工图审查通知书》将施工图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出具接件清单,详细登记收件材料及收件时间等,同时审查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定审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审查时限。

审查机构在承接任务时,不得承接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送审施工图时,应向审查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项目立项文件、规划许可证、初设批文及涉及环保、文物保护、风景名胜等特殊项目时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施工图全部文件(一式两份)

(三)工程勘察成果报告;

(四)结构计算软件名称及相应的数据文件软盘;

(五)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施工图文件是否满足规定的深度要求;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要求,施工图审查“涉及消防、环保、抗震等专项审查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部门审核。”该类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图审查前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施工图审查机构。

施工图审查中的结构安全审查已包含抗震审查,除有关法规规定的重大项目需进行抗震专项审查外,其余项目不再独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需先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并提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按建设部令第111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要求,超限高层施工图审查应委托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时限

(一)审查机构在收到齐备的审查材料后,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其中技术复杂、重大项目的审查时限可适当延长。

(二)甲、乙级工程勘察文件需在施工图审查前进行前置审查的,甲级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乙级及以下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应独立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样式及具体内容见附件二),并将全套施工图一式两份加盖审查合格章和审查机构章后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后,由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

审查机构应在颁发审查合格书的同时填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样式及内容详见附件三),交由建设单位向工程分管的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审查报告、审查合格书、审查合同等。建设单位持工程分管的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章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招标及施工许可等手续。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的原因。同时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的要求,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审查机构上报的不良记录进行核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同时应将核实和处罚情况报告省建设厅。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由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进行审查。重新送审的,施工图审查时限按重新送审日另计,不再收取审查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实行不良记录和审查情况季报制度,其中《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统计报表》(附件四)由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云南省施工图审查项目统计报表》(附件五)由审查机构填报。报送时间为季度结束后10日内。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修改。若有重大变更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由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或者勘察设计企业对审查机构的审查报告有重大分岐时,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企业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高一级审查机构复查或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审查结论。复查费用由有责方支付。若复查无责任方,则复查费用由提出复查方支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验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派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上级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和权限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备案表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34号部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出据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按照134号部令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按照134号部令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取消或暂停其审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技术人员违法违规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勘察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迫使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在施工图审查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 农村小集镇建设施工图审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试行)》(云建设[2000]第962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 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
(二) 行政执法的区域、种类;
(三) 证件编号;
(四) 发证机关;
(五) 证件有效期限。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柜绝和检举。
第七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是国家公务员或者是行政执法组织中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分级分部门组织。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本级人民政府注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审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视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 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三) 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监察机关调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认为有必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暂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3个月。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按规定定期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第十二条所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举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依法使用。但应由持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