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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2:23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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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2006]10号

  最近,按照我部统一布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中央直属垦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2005年度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县(包括垦区项目农场)进行了检查。同时,我部组织人员对其中6个省(含黑龙江农垦总局)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了抽查。总的看,经过各级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共同努力,测土配方施肥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促进了粮食产量增加、农业节本增效、农业可持续发展,促进了农民施肥观念转变、肥料生产营销机制创新。为了更好地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深入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视存在问题,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一年多来,随着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逐步深入,各地思想认识不断深化,有力推进了测土配方施肥项目的实施。但与此同时,一些地方对该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缺乏足够认识和准备,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够,有畏难情绪和应付倾向。有的地方技术力量不适应、工作机制不完善,特别是有的地方项目管理不够规范。对此,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要认识到测土配方施肥是农业节本增效的关键技术措施,是新时期重要的支农惠农政策,进一步增强做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认识到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是一项长期任务,在抓好项目实施的同时,发挥项目示范带动作用,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全面开展;要认识到机制创新是测土配方施肥的重要保障,进一步增强工作主动性、创造性,积极探索引导企业参与和服务指导农民的有效方法和运作模式;要认识到规范管理是实现项目预期效果的前提条件,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把项目组织好、实施好,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得到农民的认可,以推动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随着实施规模逐步扩大,项目组织和工作推动的难度将日益增加,巩固测土配方施肥项目成果,保持来之不易的良好局面,是当前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把测土配方施肥摆上重要位置,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狠抓措施落实,不断开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新局面。

  二、强化基础工作,努力提升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水平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省、市两级农业部门要在指导项目县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同时,组织落实好省级和县级耕地地力评价工作,对技术力量薄弱的项目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县级农业部门要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要求,认真搞好田间试验、农户调查、分析化验、数据汇总,在建立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开展耕地地力评价工作。要充分发挥各级土肥技术推广部门和相关科研教学单位的优势,整合力量,统筹协调,做好测土配方施肥和耕地地力评价工作。

  (二)切实加强技术培训和服务。要重视土肥技术队伍建设,运用多种形式,加大培训力度,严格技术规范,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培训不到位、技术不熟练、操作不规范等问题,不断提高技术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要创新指导服务农民的工作机制,探索行之有效的技术推广方式,组织各级土肥技术人员和相关专家深入基层开展培训指导,切实提高技术到位率和覆盖率。

  (三)建立和完善测土配方施肥指标体系。作物施肥指标体系是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核心内容,是制定肥料配方的重要依据。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指标体系作为当前的紧迫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严格按照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要求,抓紧收集整理分析现有数据,建立和完善主要粮食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同时及早安排今冬明春“3414”田间试验、校正试验,为全面建立不同区域、不同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做好相应准备。各级技术专家组要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组织开展施肥科学与技术研究,协助各地建立施肥指标体系,研发专家施肥咨询系统,制定配方施肥建议卡,指导农民按照作物需肥规律,确定合理施肥量、施肥时期和施肥方法。

  (四)认真做好数据汇总和进度统计工作。采样调查、分析化验、田间试验、示范数据是项目的重要成果,是制定肥料配方和开展耕地地力评价的重要依据。各地要高度重视数据采集、分析、汇总工作,按照整体设计、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建立国家、省、县三级数据管理信息系统,为科学施肥、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支撑。为了保证汇总数据统一规范,我部正在研发测土配方施肥数据汇总系统软件,各地要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要充分利用测土配方施肥统计管理系统软件统计项目进度,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统计信息准确、及时和规范。各项目县上报我部的进度情况必须经省级审核。

  三、创新工作机制,积极引导肥料企业参与测土配方施肥

  (一)建立健全定点企业招投标制度。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和完善配方肥定点企业招投标办法,没有制定的要抓紧制定,已经制定的要针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以完善。在实际操作中,要明确投标企业的生产规模、供肥能力、企业信誉、质量保障体系、营销服务网络、当地推广基础等资质和条件,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和要求,确定配方肥定点企业,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广泛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外来企业与本地企业要一视同仁,不得抬高门槛或增设附加条件,不得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各级农业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办的肥料企业要与原单位脱钩,未脱钩的一律不得参加定点企业招标。

  (二)积极探索企业参与模式。配方肥是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物化载体,企业参与是测土配方施肥的关键环节。各地要创新工作机制,进一步探索企业参与测土配方施肥的运作模式,着力解决配方肥区域性较强、小批量需求与肥料规模化生产、批量化供应之间的矛盾。要借鉴一些地区在实践中探索出的成功经验和模式,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拓宽思路,制定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引导、鼓励大中型肥料生产经营企业进入测土配方施肥领域,开展配方肥的生产和经营。要运用连锁、超市、配送等现代物流手段,构建和完善基层供肥服务网络,减少中间经营环节和肥料在途时间,为农民提供质量优良、配方科学、价格合理的肥料。

  (三)切实抓好肥料质量监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简化配方肥登记手续,加快审批速度,积极为配方肥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各地要加强配方肥质量监督管理,逐步建立配方肥质量追溯制度,定期开展配方肥质量抽检,确保配方肥质量。

  四、严格加强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取得预期效果

  (一)进一步明确项目任务。各地要严格按照项目确定的目标任务、工作内容和时间要求,完成取土采样、分析化验、田间试验、配方配肥、耕地地力评价等各项工作。确定的采样点要具有代表性,其中用于耕地地力评价的样点不低于10%。项目县启动当年完成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面积不低于40万亩,第二年扩大到60万亩以上。在安排“3414”试验时,每个项目县市每年安排1-2种主要作物,同一作物要布置10个以上试验,试验点按高、中、低肥力水平均匀分布。

  (二)严格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部、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01号)、《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农财发[2006]16号)的规定,结合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特点,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县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按照保证资金安全和操作规范的原则,切实解决调查取样、分析化验、田间试验等有关费用的报销问题。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严禁截留挪用和超范围支出,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对各种形式反映或举报的问题,各省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重大案件我部将直接安排查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在今后安排项目时,对相关省市区采取惩戒措施。

  (三)认真做好项目总结和验收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方案>的通知》(农办农[2006] 21号)、《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6年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财[2006] 11号)的要求,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项目执行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对策措施。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农农发[2006] 8号)要求,尽快制定具体的项目验收办法,指导项目县做好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的自验工作,组织完成好省级验收。

  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早谋划明年的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测土配方施肥成效,努力争取支持,增加资金投入。要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充实加强土肥技术力量,积极做好已有项目县续建准备和拟实施项目县前期准备等工作,为明年进一步推进测土配方施肥打好基础。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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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5号)


第12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局令125号附件.doc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评估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质检总局原文转发国务院的文件、报送上级的请示或报告、系统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不适用本办法。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中的目录,对具体问题的答复不适用本办法。但行政相对人对上述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要求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负责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办公厅等部门按照职权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协调、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以质检总局公告的形式发布。质检总局内设司局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本办法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草与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质检总局相关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司局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起草司局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依据WTO相关规定在草案阶段进行通报,并对WTO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五条 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司局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司局负责人联合签署。涉及其他司局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六条 起草司局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合法性以外的其它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司应当及时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法规司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系统内部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填写《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条 经法规司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报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局长专题会审议。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报局领导签发。《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材料一同存档。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起草说明、对《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的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抄送法规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清理评估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理评估。
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司局负责,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由牵头司局负责。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参与起草的牵头司局负责。
必要时,法规司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废止都应当注明理由,已废止应当注明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清理评估结果应当在每年2月1日之前报法规司。
清理结果每年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法规司。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法规司 年 月 日
文件名称:
起草司局: 经办人: 电话:
法规司经办人: 核稿人: 电话:
合法性审查意见: 司领导:
起草司局处理情况:







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起草司局如有多个,牵头司局列在第一个。

附件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_______司(局) 年 月 日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是否经合法性审查 清理意见 废止理由 废止文号





注:清理意见分为有效、已废止、拟废止。
废止文号是指公布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乡、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武装部负责。
武装、计划、人事、劳动、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同级地方财政拨给,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宣传教育、军地两用人才技术培训和解决农村退伍义务兵的住房、生活、治病等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时间。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本省各车站、港口、军供站、招待所、旅店应当在购票、行李托运、乘坐车(船)和食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应当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市、县、乡、镇都要建立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各部门、各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照顾,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五)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的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照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的,或者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指标、包干安置的办法,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工作安排,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办理,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一个月内,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各系统下达安置指标。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不
得拒绝接收。接收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可以相应调整,所需劳动指标先安排,年终统一结算。
(二)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当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当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应当在退伍回到原征集地后三个月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工商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申请批准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当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
粮供应关系,并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病情较重需要入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费、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所在市、县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治愈后,由原单位或
父母所在单位视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当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治疗,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酌情
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从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原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市、县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
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院校招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报考上述各类学校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可以降低一
个分数段予以录取。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和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父母系城镇户口的,与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村户口的,与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同待
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核合格的,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军人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故意刁难,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由此而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