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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局、江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9:45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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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局、江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科[2007]71号




各市(区)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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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科学技术局反映。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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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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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创新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江门市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和《江门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江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主要用于对推荐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立项扶持和申报费用补贴的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自2007年起,每年从全市科技专项资金中专项列支,其中市本级安排300万元,辖区内各市、区分别安排30万元以上(辖区内各市、区筹集的资金仅用于本辖区推荐申报的项目,由各市、区自行管理)。

  第三条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市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市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创新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市科技局负责按照科学技术部的发布申报指南和要求,组织项目的考察、申报、评审、立项、报批及项目管理服务、跟踪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运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五条 资金主要用于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立项扶持和申报费用补贴,以及项目管理费(含服务机构工作经费)。其中,对纳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市推荐申报项目的,给予立项扶持,资金扶持总额一般不超45万元(资金采取项目所在地与市按比例分担解决,其中,市与区各50%;市与辖区市为35%:65%);对经省推荐上报国家的,由市给予申报费用补贴(补贴金额为1.5万元);项目管理费按每年不超过10万元安排支出。


  第六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和江门市产业与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成为新兴产业;

  (四)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五)当年度《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必需在江门市注册,并符合《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及当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报须知》所要求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的企业,必需有超过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数额2倍以上的自有资金配套。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凡已列入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其它同类性质市级科技经费扶持。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批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发布“市创新资金申请须知”,明确当年具体的资助条件与标准,并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管理中心的年度安排和规定,组织项目的申报和地方评审。项目受理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地方评审上报时间安排在七月至八月。

  第十条 采取公开方式受理项目申请。市级项目直接向市科技局申请,辖区内各市、区项目由所属科技局与财政局加具审核意见后统一上报市科技局。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技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评审。

  第十一条 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市科技局按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然后按照规定程序将重点申报项目向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推荐。

  第十二条 对市创新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市科技局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市创新资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对划拨的市创新资金及配套资金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核算,并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创新资金经费一起封闭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四章 创新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跟踪。也可委托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创新基金服务机构承担该项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期为两年。实施期内,由市科技局按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采取分期拨付市创新资金(一般分为2期,首期拨付60%,余下的40%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缓拨或停拨下一阶段资助经费。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具备资格的市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项目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计划进度和各项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技局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市科技局有权根据情况作出缓拨、停拨或终止项目合同与拨款的决定。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项目清算,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承担单位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及时终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当年未使用完的创新资金转入市科技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其他科技项目。

  第二十条 评审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费用,按实际支出数额在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书组织项目的验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二个月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国家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市科技局将协助项目监理单位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 对中止的项目,将停拨未拨款项。承担单位必须退回已拨款项的剩余经费。如果该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所需总结材料并清退剩余经费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轻重给予暂停、终止或追回项目市财政资助款的处理,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经费未能专款专用,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三)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创新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获得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管理,如遇与国家颁布的有关创新基金管理办法不符之处,以国家颁布的有关创新基金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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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以外汇购买国内企业股票问题的答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以外汇购买国内企业股票问题的答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89)浙外管字第158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1.国内股份制企业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原则上应按照批准的购买对象办理发行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境内企业在境内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国内股份制企业接受台胞、华侨等以外汇购买其股票、
债券,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2.其它有关具体问题,请你局将杭州万向节厂发行股票的有关材料报我局审批后,根据审批意见办理。



1989年9月2日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七月一日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的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的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用水定额与计划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低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对重点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具体名录,由省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中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的,依法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投资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征收标准应当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的收取、减收标准,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用水单位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者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