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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0:02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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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居民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表面以及临街门面定期清洗、粉刷和装饰,确保其外观及阳台、门窗、楼顶等整洁美观。

第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护栏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应及时拆除或更换。

第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隔离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高度不得超过1.8米,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门窗上设置的遮阳篷帐,应当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等。

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利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悬挂或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雕塑及横(条)幅、彩旗、气球等。

经批准设置或悬挂的,要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到期应当撤除。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路牌、车站牌、候车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防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城市广场、街道两侧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清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时,设置单位或业主应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道路、广场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因修缮或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栏,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施工现场进出口实行硬底化,并采取清洗和清理措施,防止车辆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区主要街道。进入非主要街道必须配备粪兜。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应设有明显标志,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市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市区内抛撒冥币、纸钱等物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次要街道,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清扫保洁;

(五)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可以接受清扫责任单位的委托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第三十条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三十一条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二条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国家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遇有降雪,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拉运积雪的工作。

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清扫拉运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点)、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境卫生工作间等。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市区内新建或改造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维护保洁;单位的公共厕所,由产权人维护和保洁。

第三十九条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规定设置,并由专人维护和保洁。

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四十条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有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不得在垃圾箱(桶)、站内焚烧杂物和倾倒粪便、积雪、污水。

厕所内不准倾倒各种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无下水道的厕所不准倾倒污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理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也可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上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五)畜力车擅自进入市区主要街道或进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备粪兜的;

(六)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

(七)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八)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未单独收集和处置或将厨余垃圾排入下水道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按每只(头)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居民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未清理施工场地,或者未拆除临时建筑和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内,未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地点销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

(五)将特种垃圾随意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粪便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3至5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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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9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代表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接受邀请,也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不符合议案条件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1-3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就地视察;

(四)进行调查研究;

(五)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评议;

(六)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七)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经验;

(八)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其他代表活动。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集中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视察的机关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

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就近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应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等方面的情况,主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或者参加一次当地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不慎将代表证遗失,应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工资、津贴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给予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分别不得少于2400元、1200元600元和300元,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对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章 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报告会、讲座等形式培训代表,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单位或者通讯地址有变动的,代表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和各盟市军分区政治部负责联系驻军中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代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申请,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执法证件的管理。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 15日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 第四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政府统一印制,市政府统一颁发,统一编号。

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监督与管理的原则。

 第六条 市政府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全员调训。考试考核、颁发证件、持证上岗、示证执法、违法纠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未经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手颁证。

 第七条 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符合《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案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第八条 颁证程序
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申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申请表,经审核合格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批后,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申领本部门及所属机构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申请表,经审核合格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批,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 (三)颁证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应按《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全员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应完成行政法律培训和部门法律的培训及考试、考核。

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颁发后,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建立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程序补领证件。补领证件时,遗失者应持所在部门的证明及遗失声明复印件,按颁证程序补办。

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调出原执法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其所在部门规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 (二)涂改、转借证件的;
 (三)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证件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证件管理混乱或贻误。作的,由本级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