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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3:02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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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1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
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

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

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
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
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

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发展改革

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

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

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
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人民政府投资和利
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
部门指定的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
设、运营、融资及偿还等工作。
  区房管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单独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等项目中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
营工作。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可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央

预算内投资和国家财政专项补助以及符合投融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二)建设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
划,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三)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
规定。
  (四)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
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
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
务目标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
设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
单独组团规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开竣工和入住
时间、租赁对象、装修标准等,应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附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
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企业或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指定
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实施开发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达到现行建筑节能

标准并实施热计量。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并与

公共租赁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在交付使用前,应按照

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合

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的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套型建筑
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并做好空间合
理利用的潜伏设计。
  第十一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
购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期
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监督,确保按期
完成建设,及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
产权单位)和购房人应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缴纳规定按照届时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出租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
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符合廉租
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
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已领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廉租
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到
期的家庭不得申请。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
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
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
人户)。上年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根据社会经
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包括外地来津工作的无房人员。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
请人本人、配偶或与其共同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
积金1年(含)以上的家庭优先租赁。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为2人(含)以下的,租赁一室户型房
屋。家庭人口为3人(含)以上的,租赁二室户型房屋。享受廉
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租赁标准仍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
赁期内,可根据届时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的租金标准调整公共租赁
住房租金。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续租期间租金按
照届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请家庭范
围和数量。
  对已通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
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审核尚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获得承租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由发放补贴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组织申请换
证工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其他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区
房管局提出申请,区房管局会同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进行初审、审核、公示,审核合格的申请人获得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确定或指定具有房屋管理
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单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单位(以下
简称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阶段出租。第一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二阶段,向符合本办
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三阶段,向符合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
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
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
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建筑面
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
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标准可适时调
整。租房保证金由市国土房管局所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专户
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人计息,未满1年的,

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租房保证

金可由产权单位用于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和违约赔偿,退还保证

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经营
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按届时
租金执行;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自行腾退住房。腾退的住房
继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出租,经营单位做好租赁衔接工作。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原房屋实施拆迁且符合经
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限价商品住房条件
的可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
承租家庭应在所购住房交付使用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解除。
  承租家庭购买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其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
除;承租家庭成员接受赠与或者继承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应在其办理房屋接受赠与或继承手续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租赁合同解除。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
按照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结
合同等地级、同类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参照项目所在区域的房屋
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由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市发展改
革委核定。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
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按照规
定标准申领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由承办银行
按月代发代扣至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承租家庭缴
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
付租金。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
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租赁合同联网打印,载
明租金水平、租赁期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承
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
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可以委托银行代收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
租人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

同时,承租家庭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
构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且所购住房已交付
使用满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
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家庭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承租家庭应及时退出租
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经营单位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
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承租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但未
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未补齐欠缴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不予办理所
购住房入住手续。
  承租人发生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以及逾期不腾退住房的,
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并禁止承租
人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可以从其租房补贴、共同
申请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直接划扣,也可
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七条 租赁管理相关规定:
  (一)小区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
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区民政、房管、公安、
市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公
共租赁住房小区须纳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二)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经营单位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
单位与经营单位应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租金收缴、房屋修缮
养护、房屋腾退等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产权单位、经营单位不
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三)租金和销售收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销
售收入和经营性配套公建的租金收入专门建账,全部存入项目资
金监管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投资及其收益,支付维修管理
费用、垫息和筹集房源款项等。
  (四)使用和维修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
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
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符合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
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
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
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
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
业管理的,参照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障对象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建立住户、住房档案,
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
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承租人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
作。
  (六)指导和监督。区房管局对本辖区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
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筹集的公
共租赁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经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
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颁布施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依
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产权
单位和经营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
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
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

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
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房管局要如实记录
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
信系统。申请人已取得申请资格的,要予以取消,并禁止申请人
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申请人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产权单位要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
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及资金运转
程序等配套政策,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
制定。
  第三十二条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
宁河县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实施办法,报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3月14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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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失信公开制度,加大对产品质量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信息报送溯源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送质量安全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为重点。

  第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人。

  第九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规范和标准,抽样检验的产品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出具抽样单。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样品,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正常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以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十二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原产地、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者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产品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出厂、销售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厂、销售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

国家计委


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
1992年12月20日,国家计委

前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计外资[1991]1312号和计外资[1991]1572号文,为保证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顺利进行,经与财政部协商,特制定以下原则。

一、项目的名称、性质、目的和任务
按照国务院的批复,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项目名称为“科技发展项目”。
“科技发展项目”是我国第一次大规模利用外资,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科技项目。其目的是探索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强化科研与生产的结合,提高我国工业生产技术的开发能力和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开发科研成果转化为适合企业规模生产需要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促进对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为我国下一世纪工业腾飞奠定技术和人才基础。
利用世行贷款主要是在相关技术领域,依托国家部分骨干科研院所、大学以及企业,通过完善其科研成果向工业生产转化的工程化验证环境和能力,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市场为导向,对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后续的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持续不断地为产业提供成套的工程化研究成果。

二、项目的建设方针、子项目选择条件与重点领域
项目的建设方针是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选择有限目标,突出重点,择优支持,集中投资,注重实效,鼓励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建设或企业资助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项目将重点支持对我国国民经济建设有全局影响的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应用、化学工程与新材料、能源的高效利用与环保等三大领域的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以及利用部分贷款加强计量科学研究和提高计量测试能力的基础设施建设。
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申报的子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具备必要的配套、支持条件。
贷款建设工程研究中心涉及的重点技术领域按国家计委科技司计科技函[1992]063号文执行。

三、项目建设规模、配套资金与贷款条件
“科技发展项目”的贷款总额为2.2亿美元,其中2亿美元用于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中央“计量”项目;其余贷款主要用于“科技发展项目”的风险投资,其使用另行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申报的子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国内配套资金。在子项目的总投资规模中,原则上申请世行贷款金额与国内配套资金的比例为1:1左右。国内配套资金是否落实,是最终批准子项目的必要条件之一。
世行贷款原则上为长期优惠贷款,贷款的具体条件在审批项目的后期再行明确。
子项目所用世行贷款本息的偿还,原则上立足于自还,国家酌情予以支持。其具体偿还条件,在批复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确定。

四、项目的管理与执行程序
“科技发展项目”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助下,由国家计委协调和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负责其内部子项目的组织协调。
项目的执行程序是:
1.各有关部门、单位据此文制定相应的贷款工作计划、项目的轮廓设想和推荐备选的子项目;
2.各有关部门、单位在自行对子项目评审的基础上,向国家计委优先提出成熟的子项目建议书;
3.国家计委收到子项目建议书后,组织专家对申请的子项目进行实地评审,与世行协商后,批复子项目立项;
4.对于批准立项的子项目,由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与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上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财政部和有关部门;
5.国家计委批复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6.对外谈判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统一组织安排。具体事宜将另文布置;
7.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之后,进入项目的实施阶段,原则上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条款,以及与世行达成的有关协议执行。

五、项目进度
“科技发展项目”的国内工作分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实施和验收四个阶段进行。
1.子项目立项阶段。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国家计委上报本系统内的子项目轮廓设想与使用贷款工作计划,在三个月内,上报子项目建设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家计委发出子项目立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有关部门、单位需上报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3.子项目实施阶段。国家计委批复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批复意见,在四年内全面完成子项目的建设任务;
4.有关单位完成子项目建设任务之后,需正式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项目验收报告,并由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上述原则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