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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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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全文)

中组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7月16日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职数限额以及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范围内,按照拟任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进行。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三十日内,应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要求,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任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

(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

(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管理类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其他类别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人员的任职定级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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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为了使本省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充分享有和运用《企业法》和《条例》赋予的各项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授权,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国家规定允许的各种资产经营形式。继续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试行股份制,逐步试行税利分流。
第五条 企业的设立和改组,除金融、房地产、进出口贸易和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须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外,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直接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时,除国家禁止经营或国家专营的商品外,只注明行业大类,不限制商品种类。
第六条 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包括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定价、限价的个别商品(其目录由政府物价部门公布见报)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在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指导下,企业利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进行投资,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包括技改和基建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
登记文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后,由企业自主决定开工。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企业自主向银行申请,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银行是否给予贷款,应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项目的可行性决定。
在不违反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企业可自主决定厂区内的建设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企业可在本省城乡范围内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包括招收不迁移户口关系的农民合同工,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大中城市企业从农村招工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九条 企业可以打破干部与工人、正式工与临时工的界限,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自主决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招聘办法、标准和数量。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
企业副职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在征求企业党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报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后,可自行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积极推行新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改革企业的折旧制度。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自主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和工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自行发放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税后留用利润中的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统筹使用。
企业可以在销售额中按不同档次的规定提取3—10‰的业务活动费,自主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兴办第三产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补交政府规定的地价款,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场地和厂房,开发房地产。亏损企业经营房地产的所得利润可减免所得税,并用于弥补历年亏损或支付企业搬迁费用;盈利企业经营房地产的
税后利润,列入企业自有资金。
第十四条 扩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列入省综合改革试点的企业,大、中型企业和年出口供货额达到100万美元(山区企业50万美元)的企业,经省政府审查批准,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可以到境外办企业。
除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统一成交或联合成交的少数商品仍按过去的分工经营外,其他商品,凡有经营能力并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都可以实行跨行业综合经营。
第十五条 列入省综合改革试点的企业和大型企业,经国家或省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担国家级“火距”计划项目的企业,经批准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和年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工贸公司,年出口创汇2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
(合作)经营企业,其厂长(经理)出国(出境)按现行审批办法审批,企业的其他人员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决定并分别向省市外事办公室申请护照;上述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多次出国(出境)人员名单(一般1至5名),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并一次审批后,发给一年
内多次有效护照,每次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签字后,向省市外事办公室申办签证。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兼并其他企业。兼并企业可以利用被兼并的企业生产场地进行综合开发,搞多种经营;经批准,也可以自营或联营开发房地产业。

第三章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企业经营自主权完全落实给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截留或干预。
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行使辖区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政府赋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辖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不再套用行政级别,政府对企业按其生产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进行分类管理。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撤销和企业的人员编制,不得下达招工指标。
第二十条 对生产手段落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的企业,要通过关、停、并、转、破产、拍卖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减免税优惠和财政补贴,在2年内由兼并企业继续享有,并享受《条例》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省级宏观调控体系。
(一)省政府将建立定期发布本省产业政策的制度。
(二)除特殊商品和国家直接下达的计划外,政府对企业不下达指令性物资分配和生产计划。对一般产品以及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产品,下列入计划管理。
(三)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会成本制度和审计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财政基金、财政贴息制度。
(五)逐步取消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取消工资调节税,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统一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所得税率。
第二十二条 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综合经济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加强宏观调控。撤并某些专业经济部门和职能交叉重复或业务相近的机构,裁减、撤销非常设机构。
依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改造行政性公司为企业实体,并将其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政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劳务、技术、资金、房地产、有价证券、信息、拍卖等各类市场;完善现货市场,开办商品期货市场。
(二)各部门和行业不得制定垄断性规定,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的配套产品。凡带有自然垄断性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
(三)企业购置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和其它商品,不须再申领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购指标。取消非国家规定的专卖制度。
(四)取消对竞争性商品和劳务收费的价格限制。少数国家垄断或资源稀缺的商品,由省物价部门根据生产成本和投资利润率定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加快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制度和医疗、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不区分所有制界限以及用工类别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提高其社会化程度,实行省、市两级统筹核算。

第四章 加强约束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责任。企业发生亏损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原则,须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和年终奖励,须经职代会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从工资总额中提取不少于5%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达到本企业全年工资总额基数的50%以后,是否继续提取,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在经济效益降低或亏损情况下,通过虚盈实亏等方式搞超分配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政府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拿的不正当收入,应从发现之日起一次性或限期分次扣回;对厂长(经理)及主要责任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经济和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
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企业在完成上交税利任务和国有资产增殖的前提下,厂长(经理)的收入可与上交税利及国有资产的增殖挂钩。挂钩的基数、比率和奖惩办法由各市自行制定。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企业利润和职工个人分配,并依法纳税。
企业业务活动费的使用、列支办法,应由企业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各行政部门对企业的管理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开,依法行政,为企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对企业的检查,停止对企业进行评比、评估、达标、升级、考试等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其所属各部门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截留、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要追究责任,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贯彻执行。各级政府及各行政部门现行的规章、政策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5日
浅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周冬平*: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年级本科;四川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2008级研究生。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进一步完善,交易活动的数量与交易额日益巨增。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指引下,交易安全成为诚实信用的经济主题。《物权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制度一大跨越。动产、不动产交易安全成为《物权法》重点强调的内容。善意取得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维护我国社会美德愿望下调和的产物,然而在实施细则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还没出台的今天,学者们认为很多还未成定论。
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上虽有规定,但新旧规定差别甚大,且一时间事务中不知如何适用。另外,关于遗失物、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争议的沸沸扬扬。《物权法》的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然而,人们从事交易时往往不知对方的商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片面保护原所有权人利益,忽视买受人交易的合法性,那么市场经济势必受到限制,交易的安全性大打折扣,人们都不愿意去交易了。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司法解释和统一学界理论,这样才能明确澄清混淆。体现物权法价值,从而更好的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无权占有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国内外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争议不大,通常表述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让与给买受人时,如果买受人取得该物是出于善意的,则买受人便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其物。[ 梅夏英 高圣平著:《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9月第1版,164页。]
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问题:依其所见,似乎只有财产的所有权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善意取得制度是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面,但是106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即时取得,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所以,笔者认为这样定义更为准确:善意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的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公平、合法的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那么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
如果从完整的阐述概念角度出发,还应该指出《物权法》上之善意取得制度所针对的财产客体是不动产或动产。在传统的民事法律中,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包括了动产的交易。当然,主要是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今天的不动产交易份额逐步变大,人们遇到的不动产交易问题增多。笔者认为之所以我国立法者立排众议,将不动产交易纳入该制度,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太快,相应的制度并不完善,许多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没有建立起来,而以登记为公示条件的不动产取得往往得不到保障。实务中大量出现类似一房多卖的情况,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物权法》打破传统,将不动产纳入其中。但这个做法并不是没有问题存在的。随着登记制度的完善,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若再以不动产登记问题为抗辩就不太可能了。而对登记错误的不动产,也应该由登记机构或当事人承担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并通过登记变更程序来解释。这样也能进一步促进登记制度的完善,同样能保证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渊源
(1)、《民通意见》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善意取得制度在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①、《担保法》第54条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②、《担保法解释》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③、《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④、《票据法》第12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⑤、《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将归于消灭。”
⑥、《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⑦、《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的,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的,则不再追缴。”
⑧、《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的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因为法学理论的需要才制定出来,它的制定还涉及到社会伦理与国家经济的因素。
(1)、不认同该制度乃至于在法律中不体现出来的原因主要有:①、所有权人对丧失的财产的无限追及权。这主要是罗马法理论对物权的特殊理解造成的。他们认为物权变动应严格依照“意思主义”,并且规定真正的权利人可以从无权受让人那里追回原物,而不管其间转手的次数;②、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按照笔者理解是因为:这样操作很大因素是为了维护我国的传统美德,以便于抑制销赃行为。这样有利于弘扬社会精神文明,宣传道德风尚,带有极强情感偏向,因而否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另外,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完成的交易并非是正常商业途径的交易,这就与我国传统的儒商精神即诚信交易不相符。基于此,在那个时代背景下,立法者更倾向于站在原所有权人权利之维护的角度,将善意第三人权利摆在其次。而让受让人实现对无权占有人的债权来维护其合法的权利。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89条中才部分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再到《物权法》更进一步承认了该制度。但这仍然不是完全的承认,比如,对盗赃物就没有明确是否适用这个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国民对商品交易安全观、传统道德认识地重构而促成的。
(2)、善意取得制度的民法理论基础主要有:取得时效说和非取得时效说、占有的公信力说。
取得时效说,是由法国、意大利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人从此前的无权利状态转而取得所有权,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第四版,205页。]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过程虽然包含了原权利人——无权占有人,再从无权占有人——善意受让人两个物权行为以及时间过程,但本质上与时间并无关系。这里的时效并不是使该制度成就的最主要原因,而只是描述性的表述。
非时效说,包括以下四种:1、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这种观点称为善意取得的存在根据的“权利外像说”,学者菲舍尔倡之;2、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的动产权利,即“权利赋权说”,由基尔克等人所提倡;3、认为是基于占有的效力而发生的见解,称为“占有效力说”,由我国学者黄右昌倡之。4、由台湾学者郑玉波倡导的“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制度。[ 对各种学说的介绍,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行1985年版,第88页。] 上述诸学说,各从不同的角度,试图对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给出个令人满意的答复,其中“法律特别规定说”为学界通说。[ 刘智慧著:《占有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295页。]
笔者认为取得时效说和非取得时效说的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没有切中实质,而经济因素和物权占有的公信力理论相比之下较为合理,理由如下:马克思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学说有力的说明了经济是法律制度的动因。善意取得制度毫不例外也是因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远小于调查成本和对交易秩序的破坏。基于此需要,立法者可以根据法律理论而进一步研究立法,即直接由法律特别规定出来,就如上述“权利赋权说”、“法律特别规定说”一类。然而,这并没有做好法律与经济关系的协调,不太可能把这一制度建立的完美。笔者认为:将物权法的占有公示公信力理论与经济安全理论结合而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才是合理的。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合法有此权利。基于占有权利的推定受让人和让与人从事动产交易时,才能够不去调查对方用于交易商品有无所有权式处分权,才能对第三人而言基于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公信做出善意交易的保护。可见,把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理解成是一种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基于占有的公信力理论而产生的制度,这才有说服力。
从本质上来看,该制度的形成到完善是由于经济发展而形成的。善意取得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5页。] 如江平教授在一次《物权法》讲座中举到的一个例子:如果一个小偷把偷来的一只鸡拿到市场上去卖,人们以为这只鸡就是小偷自家喂养的,于是买走了。而失主又有充分证据证明那只鸡是自己的。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失主就能直接拿回那只鸡,善意买受人要得到自己的权利保护就只有去找小偷了。这样一来,是否每一次交易不论大小都要花时间、财力和人力去调查呢?难道失主就不为自己未尽到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义务而付出代价?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必就须保护交易安全并鼓励交易,维护商品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将传统的注重保护原权利人转移到保护交易的中心人物——受让人,这实质上是保护了交易安全的一种手段。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该制度的构成要件
关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立法上与理论上有很大的争议。从《物权法》106条来看,满足三个要件就能适用该制度: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学者们对后两点争议不大,主要对第①点有疑问,比如动产中脱离物的适用,善意的认定等。
关于动产的适用原则是:占有脱离物有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8页。] 但这一直成为争议。
《物权法》并没有提出占有物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说法,这种分类仍是停留在原来旧法(除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的观点之上。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这是基于原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转移占有的物。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笔者认为,赃物如符合《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适用该制度,遗失物也应严格按照本法107条规定适用,具体的分析将在下面详述。
关于善意的认定,放在下文有关善意取得的排除中详述,在此不累述。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均强调所有权的无限追及力,但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相继被各国接受,限制所有权的追及力,保护善意第三人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发展市场经济的目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不仅保护买卖合同中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U.C.C.2-403),而且也保护担保物权设定中的交易安全(U.C.C.9-307) [ (美)迈克尔. D. 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 而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得到明确承认,并指出不动产、动产适用该制度,对动产中的占有脱离物没有明确规定,成为适用的第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占有脱离物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应该适用该制度,理由下面将详述。
第二个适用问题是106条第三款提出的“其他物权”,那么“其他物权”具体又指哪些呢?该制度是以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为典型形态,动产所有权以外的,如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动产留置权等,不动产的其他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担保物权等都可适用善意取得。但这些物权适用该制度,还有待与《物权法》所确定的精神相统一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出台,以进一步明细。
第三个问题是: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明确的确定,但是,笔者认为,债权也可类推适用该制度。理由如下:首先,《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表明了立法者的倾向;另外,表见代理制度也可理解为债权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典范;还有,受禁治产宣告的主体将其对他人之债权转让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也是类推适用该制度的,等等。但是,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债权为相对权,本身并无公示方法作为权利表征,债权无以表彰在外,也无须表彰在外,原则上无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 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255页以下。] 笔者认为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看法固然符合民法理论,但一味的只服从传统理论,而与实务的发展脱钩,是呆板而阻碍法律进步的。另一方面,即便是在物权上使用善意取得时也会涉及到债权的变动。善意取得虽然产生了物权的终局变动,同时也产生了原权利人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之间的债权。可见,物权与债权在经济为本质的结果上本身就不能完全脱离,正如马克思所宣扬的“法律关系是以社会物质财富为基础的”。
换一个视角来理解:当我们从债权关系的视角去分析问题时,比如证券化或有体化之债权,公司债务、各种票据、担保抵押、出现最频繁的合同、字据等形态的债权债务。当符合该制度对善意、无权处分的规定时,虽然对象是债权,笔者也赞同同样适用善意取得。更有学者认为,由于上述之债权业已动产化,一般将其视为动产,故可适用善意取得。[ 谢在全:《民法物权法论》(上),270页。]
3、善意取得的排除
(1)、“恶意”的排除
本文没有对“善意”做详细论述,在此结合“恶意”作出对比分析。学者们一般认为,“恶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但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应认定为恶意。[ 史尚宽:《物权法论》,501页。] 由于“善意”或者“恶意”都是一种心理状态,很难认定受让是否具有真实的善、恶之意。因此,在实务中,怎样去判断、评判的标准是怎样的,显得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