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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7:25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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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8〕8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黑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黑住保〔200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状况等符合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价格、金融管理、税务、统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2008年底前,市区和各县(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货币配租补贴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前,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审核、确定。
市区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成员 家庭年收入 人均住房
建筑面积 家庭总资产净值
1人 2616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5万元及以下
2人 5232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6万元及以下
3人 7848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8万元及以下
4人 10464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10万元及以下
5人及以上 13080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12万元及以下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七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成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标明的人口认定。
  申请家庭必须有1人取得本地户籍3年以上,并在本地生活居住。
  一人家庭其本人应当年满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
  第八条 家庭住房包括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使用面积乘以1.538换算为建筑面积计算;拥有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名下的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等房改优惠性质的住房);
  (二)家庭成员名下的按照本地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住房;
  (三)家庭成员名下的拆迁待安置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名下的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住房;
  (五)2006年1月1日以后家庭成员名下转让(含拆迁货币补偿)的住房;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以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全部家庭收入总和。
  第十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保障方式、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配租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货币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规定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其租赁住房时,按其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向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规定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其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对象原则上为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无房家庭。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规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货币配租与实物配租,其配租面积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2人以下家庭控制在30平方米以下;3人家庭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4人以上家庭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第十四条 采取货币配租方式的,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区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8元/月。县(市)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审核、登记、轮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核定表 (以下简称核定表),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家庭资产等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
  (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等住房情况有效证件;
  (四)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
  (五)最低收入、优抚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收入以及优抚证明;
  (六)原住房拆迁的,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须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有重度残疾成员的家庭,提供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
  (二)有患大病成员的家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大病诊断书。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须做出书面声明,同意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向工商、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机构及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拒绝调查家庭资产情况的,视为放弃申请,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的初审。初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审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入户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入户人员填写调查情况。
  (三)组织评议。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情况进行评议,由经办人填写评议记录。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
  经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张榜公布,张榜公布期限为7日。
  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的实物配租或者货币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张榜公布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以及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办公地点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状况以及配租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进行住房保障资格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住房保障资格登记情况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组织完成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发放工作。
  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并制定证书管理、使用、发放办法。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已登记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相应的保障方式以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
  第二十四条 领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的家庭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对变化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时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每年申报一次。

第五章 货币配租和实物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货币配租补贴以家庭为单位计算,配租家庭所租房屋实际租金超过家庭货币配租的月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配租家庭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并轮候到位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凡申请货币配租补贴的,其应当领取的租赁补贴金额,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家庭货币配租补贴资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记入帐户的货币配租补贴资金,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租赁住房或者累计用于购买住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补贴资金的发放结算管理制度,确保货币配租补贴资金发放、结算、管理安全,并按规定用途发放使用。
  第三十条 对实物配租家庭的住房分配,应当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等因素,同等条件对应的房源不足的,可以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须重新轮候,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两次放弃选房的,须进行重新申请,重新登记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选房确认后,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选房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申请家庭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未按规定期限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

第六章 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安排的投资补助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编制和补贴资金的发放、结算、审核、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提取的住房;
  (二)在新住宅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抵债或者罚没的公有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作为建设用地附带条件,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普通商品住房等建设项目中,按规定的比例和方式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四十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不得收取。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构成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在共同发展经济的基础上,捐赠住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者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四十四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享受货币配租与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货币配租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货币配租补贴,实物配租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不得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实物配租和货币配租补贴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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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8〕17号

各区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团组织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对外捐赠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形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按照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已长期停用,且证明不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法规定(见附表1)。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分别上报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或财政部门。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或上报。

  (三)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含5万元)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单位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评估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五)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出售或置换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或资产价值总额未达规定数额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

  3.资产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六)经审批资产处置完毕的,单位按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

  第七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

  1.调出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一式5份(附表2)。

  2.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附表3)。

  2.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

  4.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置换的申请资料:

  1.置换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3.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国家、省、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报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进行技术鉴定的,须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报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3.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九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

  第十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资产处置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按以下权限处理: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处置资产每年进行一次,不得对处置资产总量进行拆分。

  (二)固定资产处置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等建筑物、飞机、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处置。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单位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处置。

  6.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及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财政部门的批准及接收单位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对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略)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略)

附表1

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序号
资产类别
使用年限


交通运输设备
 

(一)
机动车
 

1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
15年

2
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10年

3
微型载货(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汽车
8年

4
总质量大于1.8吨的载货汽车
10年

5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指全挂汽车)
8年

6
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10年

7
矿山作业专用车
8年

8
装配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
6年

9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
6年

10
装配多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
9年

11
两轮摩托车(15万公里)
10年

12
三轮摩托车
8年

(二)
船舶(含海船和河船)
 

1
高速客船
25年

2
客船类,包括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客船
30年

3
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31年

4
散货船类,包括散货船、矿砂船
33年

5
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推轮、驳船
34年


办公自动化设备
 

1
大型计算机
10年

2
计算机网络设备(服务器、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等)
8年

3
台式电脑(包括:网络计算机、终端)
4-10年

4
平板电脑、掌上电脑、笔记本电脑
6年

5
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UPS)
6年

6
传真机、投影机、扫描仪
5-10年

7
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碎纸机
5-8年


电器设备
 

1
电视机
5-8年

2
电冰箱
10-15年

3
洗衣机
8年

4
摄像器材
10-15年

5
摄影器材、照相机
10年

6
空气调节器、除湿设备
10-15年

7
中央空调设备
15年


家具:包括办公家具、宿舍家具、其他家具
15年


专用设备
 

1
监控系统(包括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
8年

2
道路清扫设备
10年

3
电子设备
6年

4
广播电视、影像设备(摄录设备、传送设备)
6年

5
音响设备
10-15年

6
健身房设备
8年

7
通讯设备
9年


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8-12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机械设备
10-14年


动力设备
11-18年


传导设备
15-28年

十一
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报告工作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报告工作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都比较注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不少高级法院的工作报告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法院工作的实际状况,对最高法院研究工作及问题,提供了依据。但也有的报告情况多、分析少,罗列了很多数字,缺乏典型事例和深入的分析。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院报告工作的制度,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高级法院在今年十月底前,书面报告本院及本系统前三季度的工作情况。报告内容主要有:
1.审判工作的主要情况。要重点报告今年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着重抓了几项工作,取得了哪些成效。
2.当前法院工作中有哪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哪些工作亟需进一步改进以及如何改进的建议。
3.今年第四季度的主要工作打算和明年工作的设想。
4.对最高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为使法院报告工作制度化,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行半年一小结、全年一总结的报告工作制度,即一月底前书面报告前一年的工作,七月底前书面报告上半年的工作。报告内容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要求。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