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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59:51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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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解决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有衢州市区常住户口(含柯城区、衢江区建制镇,下同)且实际居住的下列城镇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物价、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审计、税务、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并可以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并考虑承租家庭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市财政、审计、物价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由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预算,并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来源部分;

(四)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利润中提取部分;

(五)直管公有住房拆迁补偿金扣除安置费后的全部;

(六)社会捐款。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一条 市规划、发展改革部门对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给予优先规划、立项,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已申请参加集资联建或以各种方式购建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四)在申请前3年内已转让、析产、赠与的私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

(五)在申请前3年内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私房或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证明;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

(三)具有衢州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城镇居民家庭;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须交验原件);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未解决住房或未进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

(五)其他材料(如“三无”孤老、优抚对象、残疾人等证件或原私房是否拆迁等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及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单位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其他住房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将租赁补贴直接拨付给出租人。实际支付房租低于住房租赁补贴数额的,则按实际发生款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住房租赁补贴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每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专款拨付。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残疾、优抚对象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给予全免。

原承租公有住房办理租金减免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出住房保障面积部分按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督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警告,对情节恶劣的,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警告,对情节恶劣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家庭认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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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是指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许可的国产和进口涉水产品。
第三条 涉水产品的申报受理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报涉水产品许可的,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延续、变更、补发批件、补正资料的,提供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国外地址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二章 首次申请许可的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请国产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三)企业标准;
(四)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采样单);
(五)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六)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六条 申请进口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标签(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
(七)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七条 申请涉水产品新产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该产品研发的背景、过程、原理等相关的技术资料;
2、国内外应用现状;
3、相关的试验数据。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企业(质量)标准;
(六)使用说明书、标签(铭牌);
(七)国内外的文献资料;
(八)专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的消毒器械应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九)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的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八条 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除按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提供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延续、变更许可及补发批件的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产品配方;
(四)质量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市售产品说明书;
(六)市售产品标签(铭牌);
(七)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另附市场销售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的照片。
第十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
(1)国产产品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2)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2、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或铭牌。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3、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书;
(2)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
(3)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4、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四章 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它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报资料中;
(五)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证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委托代理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三)如为外文,应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生产现场审核意见应按下列顺序提交:
(一) 生产现场审核表;
(二)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三) 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 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 生产设备清单;
(六) 产品标签(铭牌)和说明书;
(七) 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 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补正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交:
(一)针对“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正材料,补正资料须逐页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二)接到“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后,申报单位应在一年内提交补正资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有特殊情况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各类产品材料及配方应符合下列要求(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管材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防护材料(如涂料等):
1、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所占比例);
2、使用方法(含各组份配比、表干和实干时间);
3、有效存放时间;
4、适用范围;
5、使用年限。
(四)水处理剂:
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适用范围;
4、有效期。
(五)水质处理器:
1、功能;
2、水处理工艺;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活性炭应写明活性炭的具体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额定总净水量、净水流量和工作压力(反渗透处理装置应写明进水压力)。
第十七条 产品标签或铭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产品执行标准号;
(四)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水质处理器铭牌上应标明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压力;化学处理剂、涂料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标明产品功能、主要成分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工作压力和额定总净水量;并写明进出水水质要求;滤料和膜组件的使用寿命、清洗和保存方法等;
(二)输配水管材管件:产品规格以及与卫生安全相关的内容;
(三)水处理剂: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防护涂料:主要成分的配比、表干时间、实干时间以及稀释剂的化学成分。
第十九条 产品样品及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样品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包装完整,标签、说明书齐全;
(三)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等标识;
(四)涂料样品应提供涂敷样片;
(五)水质处理剂应提供产品最小包装;
(六)大型水质处理器的照片应显示机器以下部位:整机、铭牌、各主要处理单元。
第二十条 多型号的水质处理器可作为系列产品同时申报,申报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申报表和企业标准中需详细列出该系列产品所含各型号的规格及其参数;
(二)应提供1份样机的卫生安全和功能检验报告。水质处理器总体性能试验以净水流量最小的作为代表;加标试验以净水流量和额定总净水量最大的作为代表;管材系列产品应提供1份样品的卫生安全检验报告,以管径最小的作为代表;
(三)提交系列产品中与检验样机相同型号的样机1台及所有型号产品的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 多型号的水质处理器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水处理原理、工艺流程相同;
(二)所使用的与水接触的材料品种、质量相同;
(三)原水水质和出水水质相同;
(四)产品属同一品牌;
(五)必须是已经定型的产品,不包括正在研制和尚未研制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滤过介质:活性炭(含渗银炭、粉末炭、各种颗粒炭、结构炭滤芯、碳纤维),离子交换树脂,活性氧化铝,陶粒,KDF(铜锌合金),陶瓷滤芯等;
(二)膜组件:微滤膜,超滤膜,纳滤膜,反渗透膜,电渗析膜等;
(三)筒体材料;
(四)新材料、新化学物质;
(五)大型水质处理器除以上材料外,还包括主要管材、管件,蓄水容器等。
第二十三条 大型水质处理器是指供团体使用,体积大,不宜搬动的水质处理装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度大于170cm,重量≥50kg;
(二)长度或者宽度≥200cm;
(三)重量≥100kg;
(四)一般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5L/min,重量≥50kg;
(五)一般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16.7L/min;
(六)反渗透或纳滤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3L/min,重量≥50kg。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的通知

新政〔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

第一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行政机关必须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三条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或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应予补办手续,但申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除外;对不予许可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定救济权利及途径。
第四条 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的,责令有关人员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属于故意刁难而拖延办理的,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并给予有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处理。
第五条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对因不负责任、效率低下等原因致使决策棚架造成后果的,应严肃处理相关责任负责人和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本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将本单位所行使的各项职责一一列出,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并制定确保时限落实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