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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11:29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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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荆州市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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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 长:王祥喜 





  二○○九年二月六日  







荆州市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政府债务,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转贷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用于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市财政局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具体负责本市还贷准备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依法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债转贷及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还贷准备金,是指市政府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而筹集、运用、存储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政府还贷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部分资金。

(二)按部门预算标准安排各单位基本支出后,从单位非税收入中统筹一部分(有法定专门用途或政府安排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不予统筹)。

1、公务员管理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按30%统筹。

2、其他单位按20%统筹(对从事义务教育和幼儿教育的学校、医院、福利院不予统筹)。 (三)从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中统筹一部分。

(四)还贷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五)其他来源。

 第六条 还贷准备金的金额至少应当满足未来一年内到期债务的周转垫付需要。

 第七条 还贷准备金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府债务的还本及付息。

 第八条 还贷准备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第九条 在不影响还款垫付能力的前提下,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使用还贷准备金核销或减免因政策变动等特殊因素而无法收回的贷款债务。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确保还贷准备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银行存款或者投资国债等措施实现其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还贷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依法管理和使用还贷准备金,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管理,按照《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3〕70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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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代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是否债务加入?
冯贵祥
一、案情
安徽省宣城某工艺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与合肥市某新光源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分别有玻璃灯壳、灯管销售、加工业务。截止2001年9月10日,电器厂与玻璃厂结算后,欠玻璃厂货款人民币158860元。与此同时,电器厂尚有加工费在电子公司未收回。当年10月2日,玻璃厂在与电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中约定:电器厂欠玻璃厂的货款由电子公司负责从给付电器厂的加工费中扣除,直接付给玻璃厂。电器厂知悉玻璃厂与电子公司的该项约定后,没有提出异议,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玻璃厂书面表示,同意由电子公司从应支付的加工费中扣除人民币158860元直接给付玻璃厂。2001年12月5日,电子公司在与电器厂结算后,直接开具一张数额为10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玻璃厂。玻璃厂在收到该笔货款后,于2002年2月7日出具一份收条给电器厂,并注明从其所欠总货款中扣除。事后,电器厂与电子公司又多次发生来往业务。截止2002年3月20日,电子公司尚欠电器厂加工费人民币110000余元。在此期间,虽玻璃厂多次催促电子公司,电子公司却未能按其承诺从应付电器厂的加工费中予以直接扣付给玻璃厂。2002年12月21日,玻璃厂提起诉讼,要求电器厂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58860元,电子公司对电器厂承担连带责任。
二、处理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子公司应直接承担给付玻璃厂货款的责任,同时应驳回玻璃厂对电器厂的起诉。这种意见认为,玻璃厂与电子公司约定,由电子公司直接扣付加工费给玻璃厂,事后电器厂得知这一约定,即以书面形式告知玻璃厂,同意玻璃厂与电子公司所签订代扣条款内容,说明债务人电器厂为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抵消,同意将其原欠玻璃厂的债务转让给电子公司,自己脱离与玻璃厂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公司成为玻璃厂的新债务人。而原债务人电器厂在其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免责,符合债务转让或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特征。因此,电子公司在电器厂存有加工费的情况下,却未完全履行代扣加工费直接给付玻璃厂的义务,已违反约定。在新的债务人电子公司不履行原约定代扣加工费义务时,债权人玻璃厂不得请求原债务人电器厂给付,而只能请求新债务人电子公司给付。所以,电子公司应在电器厂所转让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给付玻璃厂货款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子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意见认为,玻璃厂与电子公司关于代扣加工费直接支付玻璃厂的约定,得到电器厂事后的追认,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既非债权转让,亦非债务转移,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仅系三方当事人对履行债务方式的约定。电子公司代扣加工费直接给付玻璃厂的目的,在于使玻璃厂所主张的货款158860元得到清偿。电子公司在与玻璃厂签订代扣加工费直接支付货款协议后,电子公司有履行代扣加工费直接支付给玻璃厂的能力,却在代扣10万元的加工费后未能全部履行代扣剩余加工费给付玻璃厂货款的义务,违反代扣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电子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在电器厂不能清偿给付货款58860元的范围内对玻璃厂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公司在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电器厂求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玻璃厂有权请求电器厂给付货款责任,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玻璃厂与电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电器厂所欠玻璃厂货款由电子公司直接代扣未结算的加工费给付玻璃厂,未明确表示电子公司取代原债务人电器厂的地位,即没有免除债务人电器厂负担债务的意图。电子公司采取代扣应付电器厂的加工费直接支付玻璃厂货款158860元,是抵消自己所欠电器厂加工费的行为。同时,在此约定代扣的关系中,原债务人电器厂也未因转让协议约定而免除其应承担债权人玻璃厂货款给付义务。所以,电子公司是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权债务中,与电器厂一起成为玻璃厂的共同债务人。电子公司约定代扣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分析意见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利他性契约,在实务上对债权人权利的事项和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义务承担关系甚大。债务加入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4、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的抗辩,第三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本案中,债务人电器厂欠债权人玻璃厂货款的债务关系是合法的。第三人电子公司加入到原债务人电器厂与债权人玻璃厂之间的债务关系中,是以抵消对原债务人电器厂的债务为目的。当时三方并没有约定电器厂脱离该债务关系。电器厂与电子公司都是该债务的履行义务人。事后,电子公司已实际履行代扣加工费100000元直接给付债权人玻璃厂。但后期在债务人电器厂仍存有加工费的情况下,却由债务人电器厂支取而未能全部履行代扣给付义务,故应由债务人电器厂给付债权人玻璃厂所剩余货款58860元,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防治扬尘污染,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场外运输。
第三条 交通运输、市容环卫、住建、公安、财政、物价、环保、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密闭,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规定,安装侧开启平盖式密闭厢盖、侧面防护装置、后下部防护装置、补盲外后视镜等机械装置,并经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审验备案。
第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运输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件,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车辆审验备案证明;
(四)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以及专职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道路通行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及安全通行技术要求的,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公布领取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车辆名录。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名录。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单位名录。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行驶,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撒落、飞扬。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定期向相关部门上报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管理进行联合执法。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信息平台,并与市市容环卫、交通运输、住建等部门共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运行信息。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交通运输、市容环卫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