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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8:11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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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3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粮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五日



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确保储备粮储存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足额拔付粮食风险基金,并加强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国有粮食收储公司,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收购管理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执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质量标准(执行GB1350—1999标准)的中等以上的粮食。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统一核定,并随储存条件、物价因素变化相应调整。

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实际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轮换制度。根据粮食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实行每两年轮换一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采取同数量、同品种的方式进行。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由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自然损耗2‰、水份减量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同级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所有权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储备粮动用后,按应急预案要求足额补库。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四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仓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是否具有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的仓储设备;

(三)是否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是否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全面贯彻落实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梅市府〔200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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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者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者修复。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

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车辆。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乘(驮)畜进入城镇,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分区责任制,由城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绿化工作;

(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影剧院、车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纪念碑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水面、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二)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车辆的;

(三)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六)不在规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九)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十)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十一)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按有关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继续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设备,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按如下方式办理手续:

  一、对于附件1所列贷款项目单位可以按相关规定到海关直接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手续。

  二、对于附件1所列的贷款项目单位以外的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首先需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地(市)级国税主管机关认定其购置设备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因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该项目项下进口设备完全用于增值税免税业务等因素而无法抵扣,并为其出具税务确认书(税务确认书格式见附件2)后,方可按相关规定到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手续。

  三、2009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设备,符合本通知上述免税条件和相关要求的,在补办海关免税审批手续后,已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准予退还。但对于按照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进口整机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进口属于专项政策规定征税范围内的设备不能享受本通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已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

  附件:1.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清单

     2.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税务确认书(格式)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清单.doc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1/P020091126317419507853.doc

附件2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税务确认书(格式).doc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1/P02009112631741976802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