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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41:18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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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的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关于对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的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一、贴息的原则
凡已列入市经委、市财政局、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审核下达的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计划的,其项目在贷款期内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贷款由市财政局原则上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期限从项目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对头一年。
二、贴息办法
1、企业在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每次计息时填写“北京市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附后),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工管处、主管银行办事处(县支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属企业报区县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填写汇总表(附后)一
式三份,分别报送市经委、市财政局和工商银行市分行。
2、市经委、市财政局、工商银行市分行对汇总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局将应付息金拨付总公司(局、办)财务处、区县财政局,由总公司(局、办)财务处、区县财政局转拨企业。
三、贴息考核
各企业必须建立项目责任制,贷款贴息应由专人负责。企业申请贴息的贷款必须是列入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计划内的贷款并由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利息的项目,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发现取消贴息。



199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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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开行软贷款)的管理,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行软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以其注册资本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及专项建设基金和资金,以长期优惠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开行软贷款分为“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两类。
股本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按项目配股的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由这些公司、企业集团对项目进行参股、控股的贷款。
特别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不宜通过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参股、控股而又需要扶持的项目直接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双方以贷款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发放开行软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从严掌握,有偿使用,按期归还,还贷挂钩”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开行软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国有企业或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实体。股本贷款的对象是具备以上条件的国家控股公司和中
央企业集团。
第七条 股本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控股公司或中央企业集团代表国家对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参股、控股所需入股资金的不足部分。
特别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第八条 使用股本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借款单位参股、控股的行为已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得到国家开发银行确认,参股、控股的投资已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借款单位对参股、控股项目的入股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原则上不能低于借款单位在该项目中实投股本金的40%;
4.在一个建设项目中,国家开发银行向各借款单位提供的股本贷款总额一般应控制在该项目所有发起人实缴股本金总额的20%以内。
第九条 使用特别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议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大型项目不少于10%);
4.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5.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7.借款单位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提供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或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借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申请股本贷款的,借款单位在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参股、控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要求国家开发银行安排贷款的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
前调查。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确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并将贷款项目列入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借款申请书》(附件一)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贷款资金支出计划等。申请股本贷
款的借款单位除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上列文件外,还应提交参股、控股的有关文件。借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并按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的分类分别签订。
第十四条 股本贷款不论贷款额度大小一次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股本贷款)借款合同》(附件二)。
特别贷款不论贷款额度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都应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总借款合同》(附件三),总合同项下可分年度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年度借款合同》(附件四),各年度借款合同贷款总额之和不得超过总借款合同的贷款总额;由于特
殊原因,不具备签订总借款合同条件的贷款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也可以先分年度或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借款合同》(附件五),待条件具备后再签订总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股本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单位一般应办理担保手续;特别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资产抵押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签订《抵押协议》(附件六),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实行第三方保证人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由保证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附件七)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开行软贷款的贷款期限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股本贷款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最长不超过20年;特别贷款的贷款期限一般
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开行软贷款实行优惠贷款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九条 股本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办理;特别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办理或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
第二十条 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开行软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并组织实施。由代理行代理拨付资金的,将回收计划下达至借款单位和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做好回收贷款本息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前3个月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附件八)送交借款单位,有代理经办行的,并送交代理经办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五条 开行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
新建项目建设期间的贷款利息应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改、扩建项目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应列入借款单位年度自筹资金计划。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有权直接或委托代理行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3个月前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单位挪用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按国家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
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条 借款单位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提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
他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必须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______贷款借款申请书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根据__________号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参股文件)批准建设(参股)__________项目,因资金不足,谨向你行申请________贷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万元。
我单位无条件遵守你行关于________贷款的管理办法,保证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并聘请________作为我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单位(或以我单位的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抵押清单附后)。我单位基本情况和借款申请如表(附后)。请予审批。
附件:1.借款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担保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担保单位基本情况和担保意向;
4.抵押财产清单和抵押财产办理保险的有关材料;
5.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6.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
7.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等文件;
8.批准工程建设开工的文件;
9.上年期末和最近月末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0.落实自筹资金的证明文件;
11.参股的有关文件和参股项目的有关文件;
12.其他文件。
借款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九九__年__月__日
借 款 申 请 表
单位:万元
---------------------------------------------------
| 建设项目名称 | |
|-----------|-------------------------------------|
| 借款单位 | |
|-----------|-------------------------------------|
| 组织方式 | | 注册资本 | |
|-----------|------|------|-----------------------|
| 法定代表人 | | 邮政编码 | |
|-----------|------|------|-----------------------|
| 住 所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电 话 | |
|-----------|------|------|-----------------------|
| 财务负责人 | | 电 话 | |
|-----------|------|------|-----------------------|
| 借款金额 | | 借款期限 | |
|-----------|------|------|-----------------------|
| 借款用途 | | | |
|-----------|------|------|-----------------------|
| 借款依据 | | | |
|-----------|------|------|-----------------------|
| | |其| 资金来源 | | | | | | |
| 项目总投资 | | |------|---|---|---|---|---|---|
| | |中| 数 额 | | | | | | |
|-----------|-------------------------------------|
| 还款计划 | |
|-----------|-------------------------------------|
| 经办行 | | 邮政编码 | |
|-----------|------------------|------|-----------|
| 地 址 | | 电 话 | |
|-----------|-------------------------------------|
|开户人民银行名称及帐号| |
---------------------------------------------------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股本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政编码 :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_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_________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参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__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借款方参股、控股文件,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
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万元,用于参股____________项目。
第二条 贷款期限为____年__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条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条 贷款方按下列计划分年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第五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六条 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由贷款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贷款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借款方保证其入股的自有资金与贷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八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参股项目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贷款方的贷款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九条 借款方按贷款方要求及时向贷款方提供真实反映贷款使用、参股项目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条 在贷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交参股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形成的股权转让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并按中国
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利息。
第十四条 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清贷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借款方发生贷款方认为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详细情况和有关证明文件。借款双方按影响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三: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总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政编码 :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_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_______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贷款方确认的贷款项目初步设计,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经贷款方审查
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项目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总投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
1.建设总规模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建设总投资为________万元,其资金来源为: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3.建设内容主要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4.建设工期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开工至____年__月__日竣工。
第二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万元,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条 贷款方按下列计划分年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第六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七条 借贷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分年向借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借款方分年偿还贷款本金以借贷双方签订的年度借款合同为准。各年度借款合同贷款额之总和不得超过本合同贷款总额。
第八条 贷款方委托__________行及其经办行__________作为代理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借款方履行本合同和贷款的使用,协助贷款方回收贷款。
第九条 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由贷款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十条 贷款方应及时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借款方保证贷款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与贷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一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贷款方的贷款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借款方应按贷款方要求及时向贷款方提供真实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三条 借款方必须按国家及贷款方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贷款方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已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如借款方逾期未偿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清贷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履行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的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借款方发生贷款方认为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详细情况和证明文件。借贷双方按影响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签订的年度借款合同,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四: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年度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 号总借款合同附件)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借贷双方签订的编号为______号《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总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总借款合同)及编号为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
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年度借款合同,贷款方向借款方发放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
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作为总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一条 _____年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万元,用于__________。
第二条 经贷款方对借款方的贷款项目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的审查,贷款方同意在本年度内按下列计划分期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第三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照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第四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本合同是总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总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其他未及事项均按总借款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总借款合同中的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七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五: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贷款方确认的贷款项目初步设计,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
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项目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总投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
1.建设总规模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建设总投资为_____万元,其资金来源为: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3.建设内容主要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建设工期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开工至____年__月__日竣工。
第二条 ____年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万元,用于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条 贷款方在本年度内按下列计划分期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第六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七条 贷款方委托____行及其经办行____作为代理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借款方履行本合同和贷款的使用,协助贷款方回收贷款。
第八条 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由贷款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贷款方应及时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贷款方保证贷款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与贷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贷款方的贷款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借款方应按贷款方要求及时向贷款方提供真实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二条 借款方必须按国家及贷款方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贷款方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已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七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如借款方逾期未偿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清贷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履行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的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借款方发生贷款方认为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详细情况和证明文件。借贷双方按影响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六:抵 押 协 议

( 号借款合同的附件)
立协议单位:
抵 押 人: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抵押权人 :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政编码 :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为确保编号为______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经抵押权人审查同意,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担保借款人__________履行其与抵押权人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_%,贷款期限为_____年_____个月,
即从_____年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二条 本协议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大写)_____万元,抵押率为百分之_____,实际抵押额为_____万元。抵押期限为_____年_____月,即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三条 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和保管责任如下:
1.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封存后,由抵押人承担保管义务,不得使用。
2.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况,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对抵押权人在检查中提出的以保证抵押财产完好和完整的建议,抵押人须接受并立即采取更正或补救措施,因此发
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3.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四条 抵押期内,抵押财产清单所列全部抵押财产的产权证书或有效证明必须交由抵押权人占管。
第五条 抵押人应对抵押财产办理以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存。投保期应长于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延期,抵押人须办理与贷款延期期限相应的延长投保期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灾害性灭失,抵押权人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
先收回抵押贷款。
第六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出售、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自己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七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抵押人如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连带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第八条 本抵押协议所担保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或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抵押权人仍有权追索债务;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价款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九条 抵押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权自动撤销,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财产及其有效证明、财产保险单应退还给抵押人。
第十条 本协议项下有关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协议生效后,抵押人、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作成,未书面达成一致意见前,本协议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由于抵押人保管不善,造成抵押财产损毁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价的财产充当抵押,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2.抵押人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3.抵押人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过抵押等情况,给抵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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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 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分配给本省的矿产资源编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储量。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
(七)经批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
(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经营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方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
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和管理。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尾矿处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第二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负责招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
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持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四章 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和相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
(五)按采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采用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不得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租赁给两个以上主体经营。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采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
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
有关资料。
矿产督察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的强制措施。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3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