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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8:23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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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9〕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积极财政政策,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有关文件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紧紧围绕扩大内需,加强财政经济形势分析预测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调研,密切跟踪固定资产投资形势,分析预测宏观经济走势。在财政投资管理工作中早谋划、早准备,争取主动,提高财政投资管理工作前瞻性。要注重调研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经济运行,掌握扩大内需工作进展及政策落实情况,客观评价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效果,适时提出完善扩大内需投资政策的措施和建议,并按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扩大内需投资的相关信息。
  二、落实国务院要求,建立扩大内需投资工作协调机制
  为加强中央新增投资管理,国务院决定成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为组长单位、财政部为副组长单位,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等9部门参加的中央投资协调小组,负责加强对中央投资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地财政部门应积极推动本地区相关部门比照中央建立相应工作协调机制,并以此为平台,积极参与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相关规划、项目、资金和政策,核实、确认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合理安排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发挥财政部门在扩大内需投资管理中的应有作用。
  三、积极履行财政职责,参与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
  扩大投资是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力,做好项目落实工作。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要抓紧安排项目前期费用,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抓好项目审核把关,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工程进度需要安排投资;对中央切块下达地方的投资,在安排项目时,要优先安排项目库中的项目和规划内项目。
  四、加大审核把关力度,做好投资预算下达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的预算管理,严格投资预算下达审核把关,确保用于土建工程、设备购置安装、材料采购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要按照预算管理规定,重点审核具体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投向和范围;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报批手续;是否符合土地征用、环境评价、节能等管理要求;是否已具备下达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条件。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一律暂缓下达投资预算。
  五、加快投资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或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用款的各项准备,包括做好招投标工作、编制用款计划和政府采购计划等。一旦明确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项目应及时开工建设。在保证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加快工程进度,加快预算执行,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要加强对预算执行进度的分析和跟踪,将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工作制度化。
  六、规范资金拨付管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投资预算、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项目建设进度、供货合同等,加强对资金申请、拨付的审核把关。重点审核是否符合预算、用款计划、工程进度和规定程序等。中央扩大内需投资要尽量与其他配套资金同步拨付使用。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既要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又要依据规定审核拨付,避免因资金拨付过早而形成闲置、浪费。
  七、积极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资金需求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是保证中央投资项目顺利实施,实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目标的重要条件。按国务院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措施,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统筹安排好各类可用财力。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各级政府土地出让收益等。
  (二)要认真落实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债券资金安排使用工作,优先保证中央投资项目地方配套的需要。
  (三)利用现有融资平台,充分发挥企业债、公司债和中期票据等融资工具的功能,利用市场机制筹集配套资金。
  (四)支持银行发放适量特定项目中长期贷款,解决项目资本金不足问题,对银行利率优惠部分给予适当财政贴息。
  八、推进精细化管理,确保财政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项目投资预(结)算、决算审核及跟踪问效,对重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严格投资预算编制,确保扩大内需投资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向;要严格投资预算执行,从严审查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督促和指导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健全内控制度,执行规定标准,从严控制建设成本。同时,要积极推动投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
  九、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投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和投资评审机构的作用,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项目投资预算执行、资金拨付管理、项目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和竣工决算。同时,要积极配合中央检查组的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严肃处理,性质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部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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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7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七月八日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 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八条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当事先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转让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方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有关批准文件;
(三)转让标的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者备案材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表。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及转让价格;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受让条件。受让条件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
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产生1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按照本次公告的挂牌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一)转让方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后,仍应当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方实施内部资产重组时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的。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其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方式;
(三)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期限;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依法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方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安置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资产评估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并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八条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的条件;
(三)按照规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四)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提供交易场所等有关服务,保守转让方、受让方的商业秘密;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六)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转让:
(一)转让标的灭失的;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
(四)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失真,或者未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工资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处理债权债务,违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方、受让方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
对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转让方、受让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