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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15:42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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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航管部门”和“航运管理处”修改为:“航管机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修改为:“在市内六区以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当地航管机构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的运管费的50%上缴天津市航管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十三条删除。
三、将第九条中的“对持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删除。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运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应按逾缴日期每日加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间,航管机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六、将第十五条删除。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机构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机构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管机构征收;
(二)在市内六区以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当地航管机构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的运管费的50%上缴天津市航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机构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机构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航管机构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机构和其他单位均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航管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运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应按逾缴日期每日加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间,航管机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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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五、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款修改为:“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3.删除第九条第三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七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成都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2001年4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5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确定的方式和程序,通过购买、租赁等形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遵循竞争、择优、效益的原则,实现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领导全市的政府采购工作,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定政府采购目录;协调管理政府采购工作;决定政府采购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全市的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拟订全市贯彻国家和省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收集、发布和统计分析政府采购信息;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主,指导区(市)县的政府采购工作;确定并调整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办理全市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按照政府采购的政策,编制并公布市级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目录;管理市级机关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的工作;协助办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采购服务中心按照经审定的政府采购计划具体承办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第九条 采购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目录之外的其它采购活动;参与采购服务中心组织采购本部门采购项目的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的全过程;验收货物并履行合同;采购项目属于固定资产的,纳入国家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确定,应在年度部门预算内由采购单位分别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采购申请。采购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实施。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内容。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计算机管理和网络技术,逐步推行电子商务。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政府采购计划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分别组织实施。采购方式主要包括: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核价采购等。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通过招标采购方式进行:

(一)政府采购需要确定定点供应商的;

(二)采购、租赁较大金额的物资、服务项目或非生产性修缮工程的。

第十四条 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采用招标方式不能满足时间要求的,或经公告邀请不足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产品或者已有法定供应商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应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综合价格、质量、服务等方面的情况择优选定。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扩充或零配件供应等,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

第十八条 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半年内,采购单位如采购与前次招标相同的商品,采购商品数额小且市场价格变化不大的,可以进行核价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采购的,由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按照本办法规定由采购单位直接采购的,由该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建立合同关系。采购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采购服务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认真履约。在履约过程中,需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变更时,如果新条款金额超过了原合同所载明的预算额度,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拟制。

第二十二条 统一组织采购的付款方式,按照采购合同履财政拨款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的,由财政拨款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的,由财政分别从预算内或财政专户拨付政府采购服务中心。采购活动结束后,所余资金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三条 采购服务中心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通知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市监察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或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采购服务中心或采购单位停止采购活动。待调查处理后,采购活动重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服务中心或者采购单位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行政监察,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或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的,招标无效,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投标活动: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骗取中标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提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购进口设备、设施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