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6:44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反映。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省政府四项制度,切实做好政务服务工作,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行政机关高效为民服务的作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云政办发〔2008〕18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服务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循以民为本、务实高效的行政理念,按照尊民、敬民、爱民、为民、便民、利民的要求,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州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州级机关)政务服务咨询指引、指挥协调和投诉问责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州级机关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行政事项(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服务承诺;提供对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查阅服务和指引、联系、协调服务;

  (二)指挥协调州级机关和已建成的各类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工作;

  (三)对管辖权不明确的政务服务事项,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实行联合办理、限时办结;

  (四)受理和承办对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不满意的投诉;

  (五)统计州级机关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六)承担四项制度问责办、三项办的日常工作;

  (七)指导各县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

  (八)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下设咨询指引、指挥协调、投诉问责三个处,具体职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依据职责确定。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应当主动配合州政务服务中心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州级机关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小组,负责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组长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本单位各内设机构负责人和确定两名政务服务人员组成。

  政务服务人员原则上要求为本单位承担行政审批事项较多的科室人员,也可以与政府信息直通车联络员、四项制度工作机构人员整合,具体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政务服务人员实行AB角制度,负责联系协调州政务服务中心,承办州政务服务中心交办的相关工作,监督本单位各内设机构兑现服务承诺,引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本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办事,为相对人提供热情、周到的政务服务,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六条 建立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信息和服务承诺集中公示和查询制度。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分类收集、整理、汇编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的有关信息、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电子显示、网站发布、宣传材料、介绍解答等形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和查阅服务。

  州级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的相关资料、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档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报备。

  新增、变更、废止政务服务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备。

  第七条 建立州级机关联合办理、限时办结制度。对政务服务申请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和其他重大项目,以及上级交办的政务服务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明确各单位职责,实行联合承办,限时办结。

  第八条 建立州级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当日报备和其他服务事项定期报备制度。州级机关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传真方式在受理当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受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已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周二上午报备上周情况,未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月5日前报备上月情况。 州级机关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报备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做好州级机关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工作和痕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库。

  第九条 建立州级机关和服务大厅负责人例会制度。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定期不定期召开例会,通报有关政务服务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政务服务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安排部署有关政务服务工作。

  第十条 建立政务服务全方位评价制度。除由申请人对州级机关、州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企业代表、新闻媒体等各方面人士,采取现场观摩、明查暗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政务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投诉事项约谈制度。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投诉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约谈有关部门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当场解决的处理结果不计入相关人员档案(一年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被问责的除外)。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务服务电子监察指挥系统,使各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一经受理即纳入中心的监管。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事项一般应当直接到各单位或其服务大厅办理,到州政务服务中心提出政务服务申请的,应当填写《政务服务登记表》中的基本情况和申请事项。

  《政务服务登记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咨询、协调、投诉等)的具体内容;

  (三)承办人意见;

  (四)领导批示;

  (五)办理经过和结果。

  申请人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保密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为其保密。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政务服务的,《政务服务登记表》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填写。

  第十四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服务事项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其内容和请求合法的,给予受理;

  (二)对其内容和请求不合法的,给予耐心解释说明、疏导解答,退还当事人;

  (三)对已有法律结论的事项,按照信访件指引到信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咨询服务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各单位已经提供相关资料的事项当场解答;

  (二)对各单位尚未提供相关资料和复杂、疑难的事项预约解答;

  (三)对依法不能公开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解释说明。

  解答的方式一般以口头解答和电子查阅为主。对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满足其要求,可收取复印资料成本费。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办事服务申请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予以耐心地解释说明;对决定受理的当场受理,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申请人出具《政务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

  (二)与相关单位确定的政务服务人员联系,说明事由,并告知申请人联系结果;

  (三)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后找到政务服务人员,向其提交《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由政务服务人员陪同引领到具体办事科室;

  (四)相关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承诺办理申请人申请事项;

  (五)相关单位办理完毕申请事项后,填写《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及时反馈给州政务服务中心;

  (六)收到《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后,州政务服务中心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了解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评价。

  第十七条 投诉问责工作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简便快捷、公平公正和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和违法履行职责,违反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其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办理的一般程序为:登记、审查、决定、反馈、归档。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结案归档;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审结归档。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除遵循行政投诉案件办理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做好对申请人的说服、疏导工作,化解矛盾,构建和谐;

  (二)受理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到场,核实情况,当场办理,给予批评教育,初次处理结果不计入工作人员人事档案;对情节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应当立案办理; (三)办理时限:1、登记、决定是否受理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2、按照相关时限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3、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承办的办法: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问责按照《大理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进行;

  (二)科级干部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况直接问责或者建议相关州级部门、派出纪工委进行问责;

  (三)州级机关作出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启动问责程序进行处理:

  (一)未按要求报送本单位政务服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各种报表、统计数据、工作情况报告、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情况的;

  (四)未按协调会议决定事项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五)未在法定时限或者本单位服务承诺时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应当启动问责程序对本单位相关工作进行问责而未进行问责的;

  (七)拒绝接受州政务服务中心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对州级机关监督检查的结论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备案,作为国家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等工作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由所属部门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按照规定应当进入人事档案的应当及时进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和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规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服务,不徇私情。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请求。

  第二十六条 务服务中心咨询指引处电话:2332208,指挥协调处电话:2332268,投诉问责处电话:2332278。对州政务服务中心各处及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向州政务服务中心领导反映,电话:2332207。

  第二十七条 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从2009年 1 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3日,交通部

现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交通部《关于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征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通知》(〔83〕交河字486号)及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基发〔1994〕986号),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的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外籍船舶除第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长江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下列船舶免征长江航道养护费:
1、遇险避难船舶;
2、执行救护、抢险任务的船舶;
3、经交通部核准免征的船舶。
第四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长江航道养护费由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征收。
第五条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及受其委托的代理人为航养费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六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航养费按航次征收。船舶进、出长江各算一个航次;同一航次中停靠二个或二个以上港口(码头)按最远港口(码头)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第七条 航养费的征收以船舶净吨或千瓦为计算单位,按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第八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航 线 费率标准(元/每净吨或千瓦)
吴淞口—南 通 1.14
吴淞口—张家港 1.14
吴淞口—江 阴 1.14
吴淞口—高 港 1.41
吴淞口—镇 江 1.41
吴淞口—扬 州 1.41
吴淞口—南 京 1.65
吴淞口—马鞍山 1.65
吴淞口—芜 湖 1.65
吴淞口—铜 陵 2.25
吴淞口—池 州 2.25
吴淞口—安 庆 2.25
吴淞口—九 江 2.55
吴淞口—黄 石 2.85
吴淞口—武 汉 2.85
吴淞口—城陵矶 3.45
第九条 船舶进出在没有规定费率的港口(码头),按邻近规定费率的上游港口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门用来拆卸废钢铁的船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费率标准征收航养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订费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缴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兑换率结算。
第十二条 航养费属国家行政性费收,征稽机构可以向缴费人直接结算,也可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第十三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人员收取航养费时,必须向缴费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收费收据”(票样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缴费人应主动向征稽机构及时报告船期,并在收到航养费收费票据后的30日内按规定足额缴纳航养费。
第十五条 缴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限期按章补缴航养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天加征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隐瞒航次的缴费人,征稽机构除令其补交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缴费人拖欠航养费、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对缴费人进行处罚,应向当事人开具航养费缴款通知书及违缴处罚决定书(式样见附件二、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违缴通知书的规定缴费,然后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征稽机构的上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违缴通知书之日起的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稽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航养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长江航道的维护与管理及征收业务的开支。
第十九条 航养费作为事业费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条 航行港、澳、台航线的船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或条款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收费收据
Receipt of Maintenance Costs of Changjiang Waterway for Vessels Sailing on International Line
交费单位 日期 单据编号
Payer Date Bill No.
--------------------------------------------------------------------------------------------------------------------
| | | | | | 金 额 |
| | | |净 吨 |征 收| Amount |
|船 名|船 籍|航 线|或 千 瓦 |标 准|----------------------------------------------------------------|
|Ship's|Registry| Line | Net Tonnage| Unit | 人民币金额(RMB) | 当日兑换率 | 外币金额 |
| Name | | | or Kw | Cost |------------------------------| Spot Exchange | Foreign |
| |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Rate | Currency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RMB¥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Total Amount of Currency |
--------------------------------------------------------------------------------------------------------------------
备注:港、澳、台币填入外币栏
Hongkong、Macau and Taiwan Currency should be put into foreign currency column
征收单位 负责人 制单
Collector Person in Charge Made by
注:第一联 存根
Ist Form Counterfoil
第二联 交费收据
2nd Form For Payer
第三联 交长江航道局
3rd Form For Changjiang Waterway Bureau
第四联 收费单位记帐凭证
4th Form For Collector
附件三: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
养护费违缴处罚决定书
航养费征稽 字 号
--------------------:
我 已于 年 月 日以航养费征稽 字 号向你单位(船舶)送达《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缴款通知书》,要求你单位(船舶)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前来我 缴纳航养费,现限期已逾,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规定,作出违缴处罚决定如下:
你单位(船舶)从一九九 年 月 日至一九九 年 月 日(航次)应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缴纳航养费 元,滞纳金 元,罚款 元,合计人民币 元,于一九九年 月 日前来我站缴纳。
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必须先按本《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缴费,然后,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 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稽----(盖章)
填发人(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本处罚决定书于一九九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交付当事人 第三联:回执
附件二: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
养护费缴款通知书
航养费征稽 字 号
----------------------:
你单位(船舶)从一九九 年 月 日到一九九 年 月 日(航次)应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缴纳航养费 元,现通知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前来我 缴纳,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实
施处罚。
征稽----(盖章)
填发人(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已于一九九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交付当事人 第三联:回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废止)



1998-9-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
[1998]9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8]第201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检[1998]9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个人和未经许可的单位从事蚕茧收购,违反《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款,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定性并处罚。
对擅自把蚕茧收购站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违反《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四款,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依照《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并处罚。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