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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8:36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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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6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办法

  为保障受援人及时得到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建立、完善我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程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全程质量监督案件的范围及指派
  全程质量监督案件是指业经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具体有:刑事辩护(包括刑事代理)案件、民事诉讼代理案件、行政诉讼代理案件及非诉讼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援助案件指派的部门或人员,就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的同时,应指定援助机构专职人员进行全程质量跟踪监督,并将案卷交由监督人员,由其负责交案件承办人员。
  案件质量监督人员接案后,应熟悉案情,并根据案件的轻、重、缓、急,及时将案卷交案件承办人员。刑事案件(包括刑事代理)最迟不得超过二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诉讼案件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二、刑事辩护(包括刑事代理)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三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达法院,并查阅、复印案卷材料。
  2、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三日完成对被告人的会见工作。
  3、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需跨地区或省的调查,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4、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拟好辩护词(或代理意见)。
  5、承办人员应根据出庭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记录(包括刑事代理)。
  6、承办人员认为自身所承办的案件具备无罪辩护条件而欲作无罪辩护的,应先向监督人员汇报并征得其同意。
  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承办人员应当在接案后三日内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帮助当事人做好起诉或应诉工作。
  3、法院已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五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送达人民法院,并做好相关的阅卷工作。
  4、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需跨地区或省的,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5、承办人员应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帮助当事人向法院举证。掌握举证期限,防止对委托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6、承办人员应在开庭前拟好代理词。
  7、承办人员应根据出庭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记录。
  四、非诉讼案件的质量监督范围
  1、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三日内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需跨地区或省的,事先需征得监督人员的同意。
  3、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承办人员可对案件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或相关的其他法律活动,对活动的经过及结果要有记录。
  4、案件提请仲裁的,承办人员应在接案后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援助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并做好相应的阅卷工作。
  五、质量监督人员的职责
  1、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对各类案件的相关工作应适时进行督查,督查的方法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实行上门或电话督查,并对督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每个案件的督查不少于一次。
  2、为验证承办人员对所承办援助案件的态度和工作投入的力度,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对自身监督案件的庭审要参加旁听,全年不少于五只,并要有书面记录及评议。
  3、对已办结的案件,由本案监督人员负责向受援人作案件质量反馈调查。
  4、监督人员负责对已办结案件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退回补充,验收合格的,进行书面评议,并提出办案补贴的初步意见报主任审批。
  5、案件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作案件质量全程跟踪监督表(样表附后),附本案审批卷宗。
  六、其他规定
  1、本《办法》所称的“日”均为工作日。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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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

(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

(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 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 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

(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不得有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规范职务消费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

(四)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

(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以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及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并将其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理外,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还可以由有任免权的机构给予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拒不履行从业承诺抵押、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国有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违反本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经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2004年12月12日联合印发)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贴花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贴花问题的批复
国税地[1989]76号

1989-07-13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税务局:
  你局(89)闽税政三字第533号《关于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贴花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应比照其他事业单位的规定缴纳印花税。即:对无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使用的账簿不贴印花。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铁道部拨付部分经费的,只对其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其他账簿定额贴花;凡属经费实行自收自支制度的,应对其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按规定贴花。上述各类事业单位在“七五”期间书立、领受的其他应纳税凭证,应按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048号《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印花税的通知》中的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征免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