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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7:10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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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的通知

马政[2010]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因道路设计、建设环节中形成的交通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管理设施要与道路建设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或方案评审阶段,建设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道路的交通安全评估,制定配套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置内容,所涉及的资金列入建设道路的投资估算。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初步设计阶段要同步进行交通设计,其内容包括: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和配套交通管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

从事交通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关专业规划设计资质。

第六条 在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其中的交通设计进行评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各类配套交通管理设施应与道路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配套交通管理设施包括:标志、标线、信号灯设施、隔离护栏、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检测及交通技术监控设施等。

第八条 交通管理设施的设置内容和标准必须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06)、《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 D82—2009)、《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09)、《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7-2009)等国家、行业强制性技术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交通设计,落实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方案,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交通管理设施的施工建设。

对于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交通设计或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必须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相关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设计费用和交通管理设施建设经费列入道路总投资。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与原有道路搭接形成路口所需设置的交通管理设施,列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总投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管理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对未通过交通管理设施竣工验收的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之作为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

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费中应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维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路的交通管理设施维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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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协议无效,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情]2004年2月9日,九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开发公司)与金桥针织厂(下简称针织厂)协商签订了一份临时供电协议。同月15日县供电局在协议上补签了“同意用电暂由针织厂转供”的意见。同年9月8日及22日针织厂以自己工厂全面开工不能保证开发公司施工工地用电为由,与开发公司协商未果,两次停供开发公司施工用电,开发公司以不能按时完工造成损失为由向针织厂索赔。开发公司在索赔不成的情况下,于10月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9万元。
[分歧]此案在审理中,对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是否有效,针织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签订的供电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又经供电局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针织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的供电协议虽属有效协议,但该协议是在针织厂半停产状况下签订的,针织厂现全面开工理应先保证自己用电,且针织厂先后两次停电通知开发公司协商,开发公司却以有供电协议为由置之不理,也应负一定责任。因此,针织厂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针织厂不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公司的损失应自己承担。
[评析]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并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显然,委托供电协议是由供电局组织双方签订并由供电局委托一方转供电给另一方,并付给受委托供电方一定的转供费用。针织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签订的协议缺少主要当事人(即委托机关供电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协议订立程序不合法,供电局后来签署的同意性意见,只是同意临时转供用电,而不追究他们的责任。明显此供电协议不是供电局委托签订的,事后供电局既未减收针织厂基本电费,也未向针织厂支付转供费用。现临时由针织厂转供用电也已超过半年,而双方在供电开始至引起纠纷期间均未创造条件实现由供电局直接供电。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签订的供电协议属自行向外供电,签订协议程序不合法,主体也不合法,协议签订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协议所规定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均无效。因此,开发公司因针织厂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己承担,针织厂不负赔偿责任。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新根


票据贴现行为性质之再认识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199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贷款通则》第九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并列,同时明确“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很明显,中国人民银行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个种类,各金融机构业务状况表中,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个子科目,其余额并入各项贷款余额。但笔者认为,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个种类是不符合票据贴现行为性质的,有必要对票据贴现的行为性质再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很明显,借款合同(相对于贷款合同来说,借款合同是一个规范性用语)中,借款人的最主要的核心义务就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在票据贴现中,贴现申请人在取得金融机构扣除利息的票据款项后,与金融机构之间只存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非常重要的区别就是,票据到期贴现的金融机构只能向承兑银行申请付款,而不能向贴现申请人追要款项(在遭到拒绝付款后,金融机构向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和票据法的规定发生的,而并非依据票据贴现合同发生的),贴现申请人在票据贴现行为完成之后,就不再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票据贴现与借款并不同质,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种实属不当!
此外,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第(二)项为“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 (四)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如果票据贴现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 ,该法在第(二)项规定贷款后,第 (四)项又规定票据贴现,就属于重复了。该法的规定,很明显的将贷款与票据贴现行为区分开来。因此,根据《贷款通则》规定,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
票据贴现中,金融机构在将扣除利息的票面款项支付给贴现申请人后,就取得票据载明的付款请求权,票据到期可以凭票请求承兑银行付款。因此,票据贴现在本质上是一种票据的买卖(或者称为“转让”),金融机构因贴现行为成为票据的被背书人和持票人,还可以通过转贴现和再贴现成为背书人。
因此,将票据贴现从贷款中剔除出来,独立作为金融机构的一个资产种类,符合法律规定和金融机构工作实际,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票据贴现的金融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