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民银行公布废止和失效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50:16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银行公布废止和失效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等6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等6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



一、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74)银令字第2号)

二、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85)银发字第40号)

三、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对银行金店进行整顿和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43号)

五、关于开办住房存、贷款业务以及发行“有价房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403号)

六、关于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的通知(银发〔1987〕108号)

七、关于检查纠正发放“购货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 181号)

八、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

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银发〔1988〕79号)

十、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银发〔1988〕212号)

十一、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

十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89〕93号)

十三、关于专业银行报送会计报表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45号)

十四、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货的结算通知(银发〔1989〕366号)

十五、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六、关于中信实业银行签发跨系统银行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兑付的通知(银发〔1990〕32号)

十七、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84号)

十八、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1990〕191号)

十九、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11号)

二十、关于增设“其他专项贷款”等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1990〕298号)

二十一、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银发〔1991〕32号)

二十二、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3〕17号)

二十三、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6号)

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47号)

二十五、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传〔1996〕44号)

二十六、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

二十七、关于收缴非法印刷的货币放大样印刷品的通知(银发〔1996〕110号)

二十八、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08号)

二十九、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

三十、关于印发《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307号)

三十一、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7号)

三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

三十三、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281号)

三十五、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1号)

三十六、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银发〔1998〕107号)

三十七、关于批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4号)

三十八、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

三十九、关于颁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版本1.0)第3部分——终端规范》的通知(银发〔1998〕479号)

四十、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银发〔1998〕598号)

四十一、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

四十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78号)

四十三、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1〕143号)

四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

四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银发〔2001〕271号)

四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404号)

四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假币收缴程序防止盖章假币流入社会的通知(银发〔2002〕11号)

五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行内大额款项汇划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59号)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62号)

五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1号)

五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74号)

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129号)

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59号)

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5〕140号)

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185号)

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274号)

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404号)

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款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322号)



附件2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



一、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81)银发字第80号)

二、关于安排好1982年机械行业技术改造贷款指标的通知 ((82)银发字第13号)

三、对企业单位的辅助账户存款给予计息的通知((82)银发字第74号)

四、关于继续做好具有出口换汇价值的金银制品、稀币挑选工作的通知((83)银发字第168号)

五、关于固定资产贷款按季结息后对存在问题处理办法的紧急通知((85)银传字35号)

六、关于控制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5)银发字第174号)

七、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86)银发字第64号)

八、关于加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的通知(银发〔1986〕118号)

九、关于“三资”企业享受国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同等待遇的通知(银发〔1986〕182号)

十、关于“文革”期间查抄金银及其制品清退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28号)

十一、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及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86〕372号)

十二、关于改进定活两便储蓄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385号)

十三、关于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银发〔1987〕145号)

十四、关于在温州市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1987〕170号)

十五、关于及时偿还和调整对外商业贷款债务的通知(银发〔1987〕177号)

十六、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87〕200号)

十七、关于人民银行提取黄金收兑业务费用的通知(银发〔1987〕343号)

十八、关于一九八八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银发〔1988〕16号)

十九、关于基金会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111号)

二十、关于压缩国库券库存、完善国库券转让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401号)

二十一、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清仓挖潜任务的通知(银发〔1989〕90号)

二十二、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银发〔1989〕150号)

二十三、关于停办藏汇往来和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的通知(银发〔1989〕341号)

二十四、关于下发《全国范围清理拖欠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银传〔1990〕32号)

二十五、关于一九九〇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银发〔1990〕31号)

二十六、关于下达一九九〇年金银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1990〕49号)

二十七、关于下达一九九〇年企业清仓挖潜任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0〕89号)

二十八、关于增加技改贷款收回再贷规模的通知(银发〔1990〕139号)

二十九、关于做好贷款限额调剂工作的通知(银发〔1990〕192号)

三十、关于加强对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0〕300号)

三十一、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银发〔1991〕43号)

三十二、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银发〔1991〕72号)

三十三、关于下达技术改造贷款规模的通知(银发〔1991〕176号)

三十四、关于调整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的补充通知(银传〔1992〕21号)

三十五、关于调整一九九二年上半年贷款规模和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1992〕120号)

三十六、关于颁布《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银传〔1993〕20号)

三十七、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3〕79号)

三十八、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银发〔1994〕117号)

三十九、关于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的通知(银发〔1994〕163号)

四十、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163号)

四十一、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银发〔1995〕333号)

四十二、关于电子联行到县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429号)

四十三、关于股票申购专户资金计息问题的通知(银传〔1997〕 43号)

四十四、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

四十五、关于试办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的通知(银发〔1998〕219号)

四十六、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8〕 347号)

四十七、关于加强电子联行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30号)

四十八、关于张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公告》的通知(银传〔1998〕37号)

四十九、关于《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执行中意外透支处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84号)

五十、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85号)

五十一、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银发〔1999〕86号)

五十二、关于做好启用新版票据凭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9〕155号)

五十三、关于改进和加强电子联行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14号)

五十四、关于将县及县以下邮政储蓄以再贷款方式返还农村信用社使用的通知(银发〔2000〕244号)

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金银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号)

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

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邮政汇兑资金清算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5号)

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意见(银发〔2002〕94号)

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72号)

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8北京奥运期间来华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8〕58号)

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重要信息系统奥运应急协调预案》的通知(银发〔2008〕180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1年10月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加纳共和国总统,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完全符合于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助于增进两国人民和亚洲、非洲人民的友谊和团结,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和平和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得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以及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十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缔约双方将采取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阿克拉互换。
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地继续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条约生效十年后终止本条约,只要在一年前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本条约于1961年8月18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克瓦米·恩克鲁玛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经双方按照各自宪法程序批准,条约自1962年3月28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房产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请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江阴、锡山、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