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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6:29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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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要求,规范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从源头上遏制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6〕70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延政发〔2007〕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等所有生产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都应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核定的概算或合同价款的3%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保障金实行分档分批预存。工程总造价在5千万元(包括5千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向银行专户按照比例一次性预存保障金;工程总造价在5千万元以上1亿元(包括1亿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向银行专户按照比例的1/2预存保障金,其余1/2在下年度的第一季度前或工程项目进度达到1/2前预存保障金;工程总造价1亿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向银行专户按照比例的1/3预存保障金,在下年度的第一季度前或工程项目进度达到1/3前预存1/3的保障金,其余1/3在第三年的第一季度前或工程项目进度达到2/3前预存保障金。

  第四条 保障金实行分级监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保障金,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日常业务经办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建设单位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的用人单位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建设单位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的用人单位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其他建设单位项目的保障金,由建设单位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 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前,由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向银行专户缴纳保障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办理井位审批手续。  

  第六条 保障金的缴纳及补缴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部门的要求,持《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及有关资料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登记表》。

  (二)建设单位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登记表》到银行缴纳保障金。

  (三)建设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障金凭证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延安市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确认书》。  

  (四)建设单位持《延安市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确认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五)保障金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等额补缴支取的保障金,使保障金数额不低于初始水平。

  (六)本办法印发前的在建项目正在使用农民工的建设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的标准补缴保障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后可以使用保障金给农民工支付工资: 

  (一)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八条 保障金支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处理,并通知建设单位;经调查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施工企业举证。施工企业在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后,应及时提供工资支付等证据材料,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障金支取。经确认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确认的拖欠数额支取保障金。保障金支付额最高不得超过预存数额,在保障金支付后施工企业仍有拖欠部分,农民工有权继续追讨。  

  (四)拖欠工资支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凭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表,负责将拖欠工资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第九条 保障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督促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公示工资支付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确认施工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退还保障金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并填写《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建设单位和银行出具《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意见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缴款单位。

  第十条 保障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保障金存储银行应当为交纳保障金的单位建立缴纳和支付记录,据实填写《延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及支付情况登记册》。缴款单位需要查询缴款和支付记录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保障金存储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障金未缴或少缴、未发或少发的,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实行责任追究。

  保障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保障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应补缴保障金而未补缴的建设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在15个工作日内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追缴。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企业在参加当年建设项目招投标时,应向市、县区招投标管理单位提供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当年及上年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防止有欠薪劣迹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延安生产建设领域市场。第十四条 加强源头治理:

  (一)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进一步完善工资支付制度,建立工资支付监控机制,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1、工资应发到农民工本人,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禁止发放给“包工头”;

  2、建筑施工总包企业在应付工程款或劳务费的范围内可直接发放本建设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工资时,劳务分包企业应向建筑施工总包企业提供本企业招用的在本建设项目工作农民工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应经班组长及劳务分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3、当建筑施工总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就工程款或劳务费发生争议时,劳务分包企业应无条件承担本企业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义务,不得以此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二)加强项目和资金管理。各级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凡拖欠工程款未解决的,除特殊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得批准其他新开发项目。

  (三)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生产建设企业,三年内不准其进入延安生产建设领域市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相应处罚。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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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83号




关于印发《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湖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人民政府,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三峡建委办公室、三峡建委移民局:

《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2001~2010年)》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批复》(国函[2001]147号)的要求,抓紧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具体实施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附件:1、国务院关于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批复
2、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2001年~2010年)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等


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司法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司法局、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切实发挥调解在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当前,随着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呈上升态势,集体劳动争议增多,处理难度加大,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加大调解工作力度。中央明确提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更多采用调解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出发,将调解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拓展了调解组织的范围,强化了调解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要充分认识调解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认识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把调解作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摆在争议处理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争议调解体系,推动和促进具有调解职能的其他社会组织及律师、专家学者开展调解工作,形成开放式的社会化调解网络,最大限度地将争议通过调解快捷、平稳化解,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二、建立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高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

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基础。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要求,推动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已成立工会的企业一般应设立调解委员会,尚未成立工会的企业要将工会组建与调解组织建设同步推进。要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积极探索调解组织制度化建设的有效途径。在大中型企业,要加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调解组织建设,设立办事机构、配备得力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发挥调解作用。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形成企业内部调解工作网络,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尚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小型企业,可推举企业和职工共同认可的职工代表负责与企业经营者、职工以及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企业调解组织要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及时报送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进展等情况。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加强争议预防工作,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主动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健全劳动争议预防和预警机制,做到超前防范,提高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将争议化解在源头。

三、大力推进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建设,夯实基层化解纠纷的工作基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是强化基层调解,就近就地化解劳动争议的重要体现。要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地区,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大力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经费,将调解职能向企业比较集中的村和社区延伸。没有明确调解职能的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尽快加载调解职能,通过各种方式充实调解员,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要积极探索劳动争议和解建议书试点,引导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妥善化解劳动争议。

要建立健全由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双方代表组成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根据行业特点有效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当前要在劳动争议多发的出租车、餐饮服务、建筑业等行业建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作用,拓宽劳动争议调解的渠道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发挥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贴近群众的优势,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争议。要充分发挥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的职能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工作,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的业务培训,使人民调解员了解和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掌握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方法和技巧,提高调解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要认真研究、摸索和总结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劳动争议的特点、规律,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程序的有机衔接,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

五、推动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保障

加强人事争议调解是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维护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事业单位要积极建立由人事部门代表、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等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加强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做到简单争议由事业单位内部调解解决,复杂争议由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解决。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切实发挥调解组织预防争议的作用,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探索有效化解人事争议的长效机制。

六、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及时处置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等形式,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对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落实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信息报告制度。明确职责分工,排查争议隐患,深入研究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特点,发现重大纠纷苗头,及时研究对策,有针对性地制订应急方案,妥善处理争议案件。

七、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的相互衔接,共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调解和仲裁衔接是解决争议的有效工作机制。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提高争议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乡镇、街道、企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就近就地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八、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质量和效能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是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要拓宽调解员来源,积极吸纳律师、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要通过劳动人事法律知识培训、调解方法和技巧培训、典型案例评析研讨等形式,不断提高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法律素养。要加强对调解员的考核和管理,不断健全激励保障措施。努力建设一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劳动人事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高素质调解员队伍。

九、明确职责分工,形成推动调解工作合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落实责任,加大投入,整合资源,形成协调配合、通力合作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新格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有关部门指导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做好与立法机构制定法律、司法审判机关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协调;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健全劳动争议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律师在劳动争议调解代理中的执业行为。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共同推进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完善争议预防和调解制度,引导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提高企业自主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推动乡镇、街道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及行业工会与行业协会设立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有效开展调解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不断提高认识,改进工作方法,转变工作作风,总结、探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新思路、新机制、新方法,为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司 法 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