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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9:14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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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积极举报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欢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举报线索经调查属实的,按本办法规定对举报人予以重奖。

第三条 鼓励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有: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和使用有害物质。

1. 在种植蔬菜水果时使用六六六、滴滴涕和毒杀芬等禁止使用的农药;

2. 在种植蔬菜水果时违规使用催熟剂、膨大剂等生长激素的; 

3. 畜、禽等食用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克仑特罗)等禁止使用的兽药;

4. 在禽类饲料中添加苏丹红等禁止使用的化工染料;

5. 在鱼类养殖中使用孔雀石绿(中国绿、苯胺绿、品绿)等禁止使用的有害物质;

6. 在水产饲料中或水产品养殖过程中添加喹乙醇(水产瘦肉精、倍育诺、快育灵)、硝基呋喃、避孕药等有害物质;

7. 用“无根水”、漂白粉等有害物质培育、处理豆芽;

8. 屠宰猪、牛、羊等牲畜前,给牲畜注射阿托品等药品,以及在屠宰时往牲畜体内灌注水、明胶等物质;

9.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屠宰场从事屠宰生猪经营业务的;

10. 集中屠宰鸡、鸭等禽类时,使用工业用松香、沥青等有害物质拔除羽毛的。

(二)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法添加有害物质和使用变质原料。

11. 用霉变米等粮食抛光处理后作为食用粮食销售;

12. 用潲水油、地沟油、餐厨废弃物或病死畜禽肉提炼食用油;

13. 在加工米粉、米线等米制品中添加吊白块、硼酸和硼砂等有害化工制品;

14. 在加工面粉、面条、馒头、糕点等面制品中添加吊白块、硼酸、硼砂、滑石粉、溴酸钾、富马酸二甲酯、硅酸钠(水玻璃)等有害化工制品;

15. 在加工腐竹、豆腐等豆制品中添加硼酸、硼砂、吊白块、碱性嫩黄(奥拉明O、盐基槐黄)、王金黄(块黄)、工业片碱(氢氧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16. 在加工肉松、火腿、烧鸡、烧鸭、烤猪、腊肉、腌肉、腊肠等肉制品中,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肉类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

17. 在腌制肉制品、水产品等食品中添加敌敌畏、敌百虫等农药、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和亚硫酸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18. 在腌制蔬菜或加工蔬菜干制品中用荧光增白剂、工业氯化镁、磷化铝、工业酸、工业用盐、硫酸铜等有害化工制品;

19. 在加工辣椒粉、辣椒面、花椒、辣椒酱、豆瓣酱等调味品中添加苏丹红、玫瑰红B(罗丹明B、若丹明B、花粉红)、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等有害化工制品;

20. 在加工乳及乳制品中添加蛋白精、三聚氰胺、硫氰酸钠、革皮水解物、β-内酰胺酶(金玉兰酶制剂)等有害化工制品;

21. 在生产饮料等食品中添加塑化剂(邻苯二甲酸酯类化合物); 

22. 在加工银耳、龙眼、胡萝卜、姜、土豆、鲜竹笋、蘑菇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硫磺、荧光增白剂、工业氯化镁、磷化铝、工业酸等有害化工制品;

23. 回收使用过期馅等原料生产月饼等食品;

24. 在生产冰淇淋、肉皮冻和果冻等食品中添加工业明胶等有害化工制品;

25. 在加工凉粉、椰果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片碱(氢氧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26. 在加工果脯、蜜饯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硫磺、福尔马林(甲醛溶液)、工业酸等有害化工制品;

27. 在加工瓜子、板粟、松子等坚果中使用矿物油、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等有害化工制品;  

28. 在加工白砂糖、辣椒、花椒等调料中使用工业硫磺等有害化工制品;

29. 在加工酒类中添加安赛蜜;

30. 在加工茶叶中添加美术绿(铅铬绿、油漆绿)等有害化工制品;

31. 在生产味精中添加硫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32. 在加工毛血旺(血豆腐)中添加甲醛、火碱、洗衣粉等有害化工制品;

33. 在加工蜂蜜中添加氯霉素等药品;

34. 用明胶、塑料等化工制品为原料制作猪耳朵;

35. 用糖精水和色素勾兑葡萄酒;

36. 用工业酒精、盐酸勾兑地瓜酒、白酒等;

37. 用毛发水加色素勾兑酱油;

38. 用工业冰醋酸(工业用乙酸)勾兑醋精、白醋、陈醋等;

39. 在生产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壮阳、降糖等化学药品;

40. 无生产许可证的工厂、作坊、商户生产食品;

41. 仿冒或伪造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生产食品。

(三)在食品经营和餐饮环节违法添加和使用有害物质及销售过期食品。

42. 超市、农贸市场、食品店经营过期食品或回收过期食品后更改日期标签再销售;

43. 餐饮企业采购、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44. 餐饮企业经营过期食品、回收食品的;

45. 在加工牛百叶和其他水发食品中使用福尔马林(甲醛溶液)、工业片碱(氢氧化钠)、工业双氧水、氨水等有害化工制品;

46. 在烹制火锅底料中添加罂粟壳、工业石蜡、玫瑰红B(罗丹明B、若丹明B、花粉红)等有害物质;

47. 在烹制麻辣烫等小吃中添加罂粟壳或诺氟沙星等喹诺酮类药品;

48. 在烹制叉烧肉类中添加磺胺二甲嘧啶等磺胺类药品;

49. 在烹制烤乳猪、叉烧肉和红烧肉等食品中添加胭脂红;

50. 在烹制白切文昌鸡和盐焗鸡等食品中添加柠檬黄。

(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海南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安办)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变化,适时对上述具体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种类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被举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按以下三个等级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一)提供关键证据,并到现场指证的,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15%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奖励。关键证据包括:非法产品和非法添加物等物证,账本和单据等书证,照片和摄像等视听材料。

(二)提供部分关键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10%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提供部分证据,未配合案件调查,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5%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100元的,按100元奖励。

第五条 被举报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举报人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

(一)被判处罚金的,按罚金的15%给予奖励;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奖励3000元;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足一年以下的奖励1万元,刑期一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奖励1万元;

(四)被判处无期徒刑及死刑的,给予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奖励。

罚金和其他刑罚并处的,不合并奖励,按金额高者给予奖励。被举报者有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刑期高者计算奖金,不累加奖金。

第六条 内部职工实名举报本单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可在上述规定的奖励标准基础上提高50%进行奖励。

第七条 食品安全有奖举报,每个案件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省食安办统一接受全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12331。

第九条 省食安办接到举报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制作《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将案件线索移交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办理。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收到交办书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制作《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处理书》,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省食安办,省食安办负责对案件督办。

省食安办接到情况紧急的举报,可先口头通知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条 本办法原则上只对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奖励。举报人在举报时应留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电话、电子邮箱或通信地址)等。

提供明确的线索和确凿的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匿名举报,且被举报人受到超过2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匿名举报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奖励。匿名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1个6位数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供在发放奖金时核实身份。

省食安办、省财政厅和各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等过程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资料和举报内容等。

第十一条 省内各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及时与举报人联系,请举报人协助调查,提供证据,并尽快组织调查处理,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省食安办按最低奖励标准,对实名举报人先行予以奖励。

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对涉嫌犯罪的被举报人作出判决后,省食安办对举报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时扣除已经先行奖励的部分。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前,主动通报省食安办,并提供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对新闻媒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同一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举报顺序以受理时间为准。但第二、第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调查有补充作用的,可给予5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提供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案件查处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奖励建议。

先行奖励:市、县(区)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后,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在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向省食安办递交《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先行奖励建议书》并附相应的《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和立案审批等材料。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也按上述规定向省食安办报送材料。

处罚奖励:市、县(区)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追究刑事责任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向省食安办递交《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建议书》,并附相应的《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举报受理记录、案件调查过程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也按上述规定向省食安办报送材料。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移送公安部门的食品安全分管部门提出奖励建议;省公安厅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举报,由省公安厅提出奖励建议。

(二)奖励审批。

省食安办收到奖励建议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意见,退回提出奖励建议部门并附书面说明。

(三)发出通知。

省食安办批准奖励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通知书》送举报人。

(四)奖金领取。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书后,2个月内到省食安办办理领奖手续,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不再补发。

举报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匿名举报人需提供举报时的6位数密码。

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5000元以下,可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5000元以上原则上以转账形式发放。以转账形式发放的,举报人应提供跟本人身份相符的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或银行卡号。

1万元以上的奖励,省食安办可要求案件查处部门派人协助甄别领奖人是否为举报人本人或举报人委托的人员。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省食安办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奖励资金管理细则。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给予奖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

(一)与食品安全分管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

(二)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执法过程中掌握的信息,授意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人的举报;   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不接受举报的;

(二)受理举报单位及有关人员未及时组织调查或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利用知晓的信息,本人或伙同他人冒领奖金的; 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省食安办对案件举报人给予奖励,各食品安全分管部门不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食安办印发的《海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

负责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及职能分工

一、省农业厅、市县农业局负责查处食用农产品种植和养殖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二、省海洋和渔业厅、市县海洋和渔业局负责查处海洋与内陆水域渔业养殖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查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五、省商务厅、市县商务局负责查处生猪屠宰和酒类批发零售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餐饮环节和保健食品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七、省公安厅、市县公安局负责侦查各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附件2

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1. 六六六 2. 滴滴涕

3. 毒杀芬 4. 二溴氯丙烷

5. 杀虫脒 6. 二溴乙烷

7. 除草醚 8. 艾氏剂

9. 狄氏剂 10. 汞制剂

11. 砷类 12. 铅类

13. 氟乙酰胺 14. 甘氟

15. 毒鼠强 16. 氟乙酸钠

17. 毒鼠硅 18. 甲胺磷

19. 对硫磷 20. 甲基对硫磷

21. 久效磷 22. 磷胺

23. 甲拌磷 24. 氧乐果

25. 水胺硫磷 26. 特丁硫磷

27. 甲基硫环磷 28. 治螟磷

29. 甲基异柳磷 30. 内吸磷

31. 涕灭威 32. 克百威

33. 灭多威 34. 灭线磷

35. 硫环磷 36. 蝇毒磷

37. 地虫硫磷 38. 氯唑磷

39. 苯线磷 40. 杀扑磷

41. 硫丹 42. 五氯酚(五氯苯酚)

43. 氯丹 44. 灭蚁灵

45. 溴甲烷 46. 磷化铝

47. 磷化锌 48. 磷化钙

49. 磷化镁 50. 硫线磷

51. 敌枯双 52. 六氯联苯

53. 氟虫腈 54. 丁硫克百威

55. 乐果 56. 乙酰甲氨磷



附件3



禁止使用的兽药品种

一、食品动物(指供人食用或其产品供人食用的动物)禁用的兽药

(一)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兽药。

1.兴奋剂类:克仑特罗、沙丁胺醇、西马特罗及其盐、酯及制剂。

2.性激素类:己烯雌酚及其盐、酯及制剂。

3.具有雌激素样作用的物质: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及制剂。

4.氯霉素及其盐、酯(包括:琥珀氯霉素)及制剂。

5.氨苯砜及制剂。

6.硝基呋喃类:呋喃西林和呋喃妥因及其盐、酯及制剂;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及制剂。

7.硝基化合物:硝基酚钠、硝呋烯腙及制剂。

8.催眠、镇静类:安眠酮及制剂。

9.硝基咪唑类:替硝唑及其盐、酯及制剂。

10.喹噁啉类:卡巴氧及其盐、酯及制剂。

11.抗生素类:万古霉素及其盐、酯及制剂。

(二)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用作杀虫剂、清塘剂、抗菌或杀螺剂的兽药。

丙体六六六(林丹);氯化烯(毒杀芬);呋喃丹(克百威);杀虫脒(克死螨);酒石酸锑钾;锥虫胂胺;孔雀石绿;五氯酚酸钠;各种汞制剂包括:氯化亚汞(甘汞)、硝酸亚汞、醋酸汞、吡啶基醋酸汞。

(三)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用作促生长的兽药。

1.性激素类:甲基睾丸酮、丙酸睾酮、苯丙酸诺龙、苯甲酸雌二醇及其盐、酯及制剂。

2.催眠、镇静类:氯丙嗪、地西泮(安定)及其盐、酯及其制剂。

3.硝基咪唑类:甲硝唑、地美硝唑及其盐、酯及制剂。

(四)禁用于水生食品动物用作杀虫剂的兽药。

双甲脒。

二、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

盐酸克仑特罗、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巴特罗、硫酸特布他林、苯乙醇胺A、班布特罗、盐酸齐帕特罗、盐酸氯丙那林、马布特罗、西布特罗、溴布特罗、酒石酸阿福特罗、富马酸福莫特罗。

(二)性激素。

己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促卵泡生长激素。

(三)蛋白同化激素。

碘化酷蛋白、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

(四)精神药品。

(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地西泮(安定)、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艾司唑仑、甲丙氨脂、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三唑仑、唑吡旦,以及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五)抗高血压药。

盐酸可乐定。

(六)抗组胺药。

盐酸赛庚啶。

(七)各种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滤渣。

附件4



食品中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1.吊白块。可能添加于腐竹、粉丝、面粉、竹笋等,用于增白、保鲜、增加口感、防腐。

2.苏丹红。可能添加于辣椒粉、辣椒酱、辣味调味品等,用于着色。

3.王金黄。可能添加于腐皮,用于着色。

4.三聚氰胺。可能添加于乳及乳制品,用于提高蛋白质的检测量,以次充好。

5.硼酸、硼砂。可能添加于腐竹、肉丸、凉粉、凉皮、面条、饺子皮等,用于保鲜和防腐,增加韧性、脆度。

6.硫氰酸钠。可能添加于乳及乳制品,用于保鲜。

7.玫瑰红B。可能添加于调味品,用于着色。

8.美术绿。可能添加于茶叶,用于着色。

9.碱性嫩黄。可能添加于豆制品,用于着色。

10.工业用甲醛。可能添加于海参、鱿鱼等水产品、血豆腐,用于改善外观和防腐。

11.工业用火碱。可能添加于海参、鱿鱼等水产品、生鲜乳,用于改善外观和防腐。

12.一氧化碳。可能添加于金枪鱼、三文鱼,用于改善色泽。

13.硫化钠。可能添加于味精,用于除铁。

14.工业硫磺。可能添加于白砂糖、辣椒、蜜饯、银耳、龙眼、胡萝卜、姜等,用于增白、防腐。

15.工业染料。可能添加于小米、玉米粉、熟肉制品等,用于着色。

16.罂粟壳。可能添加于火锅底料及小吃类,用于增鲜。

17.革皮水解物。可能添加于乳与乳制品、含乳饮料,用于提高蛋白质的检测量,以次充好。

18.溴酸钾。可能添加于面粉,用于改善口感,增白和增加韧性。

19.β-内酰胺酶(金玉兰酶制剂)。可能添加于乳与乳制品,用于掩蔽抗生素。

20.富马酸二甲酯。可能添加于糕点,用于防腐、防虫。

21.废弃食用油脂。可能添加于食用油脂,用于掺假、降低成本。

22.工业用矿物油。可能添加于陈化大米,用于改善大米外观,使大米色泽亮丽。

23.工业明胶。可能添加于冰淇淋、肉皮冻等,用于改善形状和掺假。

24.工业酒精。可能用于勾兑假酒,降低成本。

25.敌敌畏。可能添加于火腿、鱼干、咸鱼等制品,用于防腐和防虫。

26.毛发水。可能用于勾兑假酱油,降低成本。

27.工业用乙酸。可能用于勾兑假食醋,降低成本。

28.荧光增白物质。可能添加于双孢蘑菇、金针菇、白灵菇、面粉等,用于增白。

29.工业氯化镁。可能添加于木耳,用于增重。

30.磷化铝。可能添加于木耳,用于防腐驱虫。

31.酸性橙Ⅱ。可能添加于黄鱼、鲍汁、腌卤肉制品、红壳瓜子、辣椒面和豆瓣酱等,用于着色。

32.氯霉素。可能添加于生食水产品、肉制品、猪肠衣、蜂蜜,用于抗菌。

33.喹诺酮类药品。可能添加于麻辣烫类食品,用于杀菌防腐。

34.水玻璃。可能添加于面制品,用于增加韧性。

35.乌洛托品。可能添加于腐竹、米线等,用于防腐。

36.碱性黄。可能添加于大黄鱼,用于染色。

37.磺胺二甲嘧啶。可能添加于叉烧肉类,用于防腐。

38.敌百虫。可能添加于腌制食品,用于防腐。

39.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主要包括: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等,可能添加于乳化剂类食品添加剂、使用乳化剂食品等,用于乳化和增稠。


附件5

不得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1.诱惑红、日落黄。作为着色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泡菜、葡萄酒中。

2.乙酰化单甘脂肪酸酯。作为乳化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点、月饼中。

3.硫磺。作为漂白剂,可能用于熏蒸馒头。

4.二氧化钛。作为着色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粉中。

5.滑石粉。作为增白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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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河南省中平能化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10·16”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河南省中平能化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10·16”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0〕17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10月16日6时许,河南省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12190工作面发生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突出煤量2500余吨,突出瓦斯量约18万立方米;当班入井276人,其中239人经及时抢救撤离安全升井,事故共造成37人死亡。事故发生时,该矿机电副总工程师在井下现场带班,在组织撤离有关人员后同时升井。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张德江副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对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工作、调查处理以及做好冬季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监管、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接到事故报告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骆琳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国家煤矿安监局局长赵铁锤立即率工作组赶到事故现场,协助并指导地方做好事故抢险救援等工作;河南省委、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立即对相关工作作出安排部署,省长郭庚茂率有关人员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全力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10·16”事故国务院调查组已经组成并开展调查工作。

经查,该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事故当日在12190工作面切眼施工瓦斯抽放钻孔过程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初步分析,事故暴露出该矿存在违规违章等严重问题:一是发生事故的工作面曾于2008年8月1日在掘进机巷时发生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23人死亡,但该矿没有真正吸取教训,以致再次引发了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二是该矿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不严格、不认真,实施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没有消除突出危险,在实施局部“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时发生突出事故;三是在采取施工防突措施期间,井下人员集中,劳动组织不合理,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这起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损失,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落实10月13日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的安排部署,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狠抓安全基础管理,扎实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严格执行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各项制度与要求,真正把煤矿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岗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必须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健全防突机构,配足防突人员,落实防突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做到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到位,必须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确保措施有效。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采掘设计和生产安排上,必须实施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必须为瓦斯抽采提供充足的时间和空间,将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纳入矿井生产接续计划安排,保证采掘生产活动始终在已消除突出危险的区域内进行,切实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采掘工作面在实施防突措施后,必须对所采取措施进行严格的效果检验,切实消除突出危险后,方可组织生产作业。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凡没有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的,立即全部停产,强化措施落实,经效果检验达标后,方可生产。凡不能有效实施防突措施、不能切实有效控制突出事故的矿井,必须立即停止生产,依法予以关闭。

三、必须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工作要求。要积极推进煤矿企业建立重大隐患整治效果评价制度,促使企业紧紧围绕“一三一”专项治理行动,立足于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深化煤矿瓦斯、水害和火灾隐患“三项治理”,全面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抓紧建立和完善重大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制度,隐患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效果专家评价制度及公告制度等等,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并进行效果评价和严格考核,务求隐患排查治理取得实效。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不能切实消除隐患的矿井,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四、必须切实加快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146号)要求,加快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矿井压风自救系统、矿井供水施救系统和矿井通信联络系统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步伐。要组织制定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规划,明确任务和责任,按期限建成和完善“六大系统”。在今年年底前所有煤矿必须完成矿井监测监控、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所有煤矿必须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突出工作面必须按规定建立压风自救和紧急避险系统,否则不得进行采掘作业。要强化职工对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使用的培训演练,提高职工避灾能力。

五、必须严格煤矿安全监管和执法。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分析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严格安全管理和监管监察。要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应急救援等方面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辖区内突出矿井开展重点检查,督促煤矿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加强矿井技术管理、现场管理,切实把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六、必须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对发生的各类事故,都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严肃认真查明事故原因,严肃认真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切实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要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依规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煤矿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事故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必须切实加强冬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冬季煤炭需求旺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始终把安全生产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进一步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强化冬季安全防范措施。要坚决防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坚决防止其赶进度、追工期而忽视安全生产。要深入开展“打非”专项行动,坚决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保持对非法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对地方立法听证运作的思考

谢章泸* 林志和* 余启良


摘要:立法听证制度进入我国地方立法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若干问题,限制了该制度作用的进一步发挥。本文在分析这些问题的同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地方立法 立法听证 制度运行 完善
一、立法听证的历史渊源及发展过程。
立法听证(legislative hearing)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涉及公众或公民权益的法案时,听取利益相关者、社会各方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这种意见作为立法依据或参考的制度形式和实践活动。立法听证制度之精髓在于以形式正义来保证实质正义,以程序公平来保证结果公平,从而体现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自然公正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和依法治国理论是西方国家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具体形式,听证制度创立之初仅仅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主要用于体现司法运作的公平性和贯彻司法救济原则。这一制度形式从英国传入美国后,被进一步移植到立法活动和行政实践中去,从而被用作提升立法与行政民主化程度以及广泛获取相关信息的有益方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听证制度日益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接纳并加以改进。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受现代民主理念的渐进传播潮流的促动,听证制度己经发展成为众多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立法和行政运作中的一种颇具实效和影响力的程序性民主形式。
二、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1、我国地方立法听证制度的引入和发展。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价制度,可以看作是中国听证制度发育的雏形。1999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举行了听证会,开创了全国立法听证之先河。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三十四条正式把听证制度纳入立法领域,成为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听取民意、使法律公正合理的制度保障。同年,深圳市人大就《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举行了立法听证会,这是《立法法》颁布以后全国第一次具有听证规则的立法听证。
此后,广州、上海等地也相继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形式制订了本地的立法听证规则,到2002年7月,全国已有19个省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了立法听证活动,有17个省市的人大常委会制订了立法听证规则。 迄今,举行过立法听证活动的省市区则已达20多个。
2、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的价值和作用。依据我国地方立法听证制度通过或修改的法规规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它激发了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热情,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参政议政意识,提高了地方立法的质量,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促进了地方所立法规的贯彻执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一定的社会效益。
三、地方立法听证制度运行中的若干问题及思考
立法听证制度可以广义的看作是一项公共政策。按照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洛伊对公共政策的分类,立法听证制度可以被纳入“构成性政策(constituent policy)”的范畴。 衡量一项公共政策是否成功的标准一般包括投入、产出、效能、结果、效率、公平等多个维度。“效能”作为关键的指标之一指的是政策产出与预期目标的关系——即政策在多大程度上产生了预期的变化、实现了预期的目标。因此,作为一个评价性或分析性概念,立法听证制度的效能可以界定为它的运作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预期的目标。
要分析、判断立法听证制度的效能,首先必须明确人们为什么在立法过程中引入听证会的程序,希望达成的主要目标是什么,即立法听证会的预期目标。
有的学者把立法听证的功能分为民主性功能和执行性功能两大类,其中民主性功能包括扩大公民参与,加强直接民主;加大信息传播,实现透明立法;关注利益协调、促进社会公平。执行性功能包括降低政治争议,力求规范立法;技术专家相助,以便理性立法;加强职权行使,增进立法效率 。我们可以把实现上述功能看作是立法听证制度的目标。
如前所述,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运行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上述目标,部分实现了立法听证的效能。然而目前地方立法听证制度运作也出现了一些深层次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对于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听证制度的作用切实提高地方立法民主,具有重要的意义。
1、听证陈述人遴选问题。听证陈述人的遴选包括利益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人数的合理比例。一项立法对各方利益的影响或大或小,或直接或间接,或暂时或长远,所以各方对某项立法的态度和关注是不同的,同时由于维权意识和政治素质的差异,现行的听证往往出现某一(些)利益方声音的缺失。再者,由于涉及自身利益,各方都会想方设法尽可能的表达自身的声音,压制其他利益方的声音,以达到控制听证,以最大程度的争取自己的利益的目的。虽然强势利益集团操纵立法情况还没有出现,但是从以前的几次听证情况来看,存在着这样的隐患。如,深圳市人大在2003年7月的关于机动车停放管理的听证会中,物业管理企业为了确保其所管理的停车场的既得利益,迅速联合成人多势众的陈述人“集团”,发言时立场一致,而业主由于其力量分散,只是一个潜在的利益集团,很难达成集体行动,也较少有人去浪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去争取公共性利益,因此,听证过程中,代表业主利益的社会声音就显得分散。
笔者认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应该首先具有广泛代表性。立法是合理配置权利义务的一种国家活动,实质是各种利益关系的分配、界定和协调。利益的多元化组合与冲突是建立立法听证制度的外部压力,“为了给予不同利益和力量以制度性的表白途径,以及使利益冲突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现代民主国家均规定立法听证制度,以公共和理性的沟通途径来化解冲突,尤其赋予利害关系人参与表示意见的机会。” 立法听证作为一种系统、有效的程序制度,为各种冲突的利益主体提供了一个表达和争论的舞台,使激烈的情绪冷却下来不同的政治立场和利益关系逐步协调一致起来。
所以,听证人(地方立法机关)应该在进一步拓宽市民获知立法听证信息的渠道的基础上,注意利益不大显现(或称潜在利益)的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要求,吸收他们的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使其的意见表达能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和被考虑。可以确立比例代表制、地区代表制、职业代表制与部门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使立法听证机构能够获取更公正、客观的资料和信息。其次,为保障听证陈述人的公平代表性,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的组成和人数比例也要反映利益结构,既要达到表达意见的目的,又要防止平均主义。所以可以推行“正反比例制”,以平衡不同意见持有者的参加人数,这样可以防止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会。
2、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很多地方立法听证“听而不证”,听证结果置若罔闻,立法听证制度流于形式。这样大大的挫伤了群众参与立法大热情,损害了立法的质量和权威,也影响了听证制度的在地方立法中的地位。
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有人据此认为地方立法听证结果也应赋予相同的效力,以达到立法听证制度的效果。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听证制度的形式化,对听证结果的效力作出明确的、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立法听证目前只是代议制立法民主的补充,不能代替或超越代议制民主。陈述人不是人大代表,他们没有法律赋予的立法的权利。立法就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博弈场所绝对应该在代议机关而不是在代议机关之外。 立法听证不同于行政听证,听证也不是立法的必经程序。如果把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等同于人大代表的立法意见,在法律上是根本错误的。
因此,为保证听证结果的效力,可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听证结果处理的程序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是不能作出类似于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的规定。
3、听证范围的确定问题。目前,各地听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随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决定是否听证。为了保证听证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化,明确规定听证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现有的情况看,《立法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不便操作。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听证范围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
在《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学者杨惠基提出我国确定行政听证范围的三条原则:借鉴国际经验与体现中国特色;注重公正与保证效率;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笔者认为这对确立我国的立法听证范围也具有借鉴意义。也有人认为,确立立法听证范围应遵循三条原则:利益均衡原则、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和当事人代表制原则。
笔者认为在地方立法听证范围的确立上,可以遵循下几项原则:(1)体现地方特点原则。我国各地区特色各异,政治经济民族文化等都不完全相同,统一规定一个标准是不现实的。应当允许各地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听证范围。(2)利益均衡原则。在不同利益冲突时,应进行利益权衡以选择取舍,受益方应由适当补偿受损方的损失。 (3)经济分析、适度超前原则。应将听证的成本与听证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利益以及长远利益进行综合考虑,合理决定听证是否应该举行,避免简单地以成本大于目前单一利益即不举行听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政治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和人民群众素质的提高,对立法民主的要求也会提高,所以听证范围适当的超前规定是必要的。
4、听证时是否允许辩论。听证会常常因出现多种不同乃至对立的意见难免变成实际上的辩论场所。有人认为,在听证陈述人采取对抗式辩论时,双方激烈和充分的辩论所做成的笔录往往能够帮助立法机关采集到大量不易获取的宝贵信息和资料,而且可以通过辩论发现深层次的问题。 而相反的意见认为,利益的矛盾并不能通过辩论而得到统一,而且辩论耗时费力,经常陷于意气的争执。
对于是否应该鼓励听证辩论,各国看法不一。日本国会议事规则第70条就明确表明,“辩论不会在公开听证会中出现”,其用意是让听证会主席及其它委员的注意力集中于代表们的意见而非争论的过程。如果发言人如偏离主题或有其他不适当的言行“主席可以停止其发言或驱逐其离场”。
在立法听证过程中,如果出现某些重大争议,需要陈述人进行当面辩论才能澄清事实;或者出现利益冲突的双方陈述人的立场相去甚远难以协调,难以在立法中协调其矛盾时,立法机关可召集双方陈述人进行辩论。但此种辩论应限于特定问题,以避免庭审式听证造成人力耗费和时间耽搁。
5、听证参加人能否被代理及书面听证的合理性。在以往各地立法听证中,出现了陈述人聘请律师或他人代为陈述或表达意见的情况。这引发了听证参加者能否被代理的争论。肯定者认为,代理人可以弥补陈述人能力上的不足,更好的表达陈述人的意见,维护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也使立法听证更有效率。反对者认为,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倾听各利益方的意见,而不是辩论出一个结论或者说服他人,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而且陈述人的利益只有陈述人最为清楚,这种意见只有特定利益的陈述人才能拥有,代理人的意见和信息难免失真,甚至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对方相串通的危险,因此不宜适用代理人制度。
不可否认,代理人在表达意见和提供信息方面会产生失真的情况;代理人不是切身利益的相关人,在有些方面可能会不够尽责尽力。但是,公共利益代理人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如此广泛分散的利益提供代表。 在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的环境下,代理人因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遵循程序、协调沟通和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等方面,代理人具有极大的优势,这种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听证会的陈述人不同于证人,不要求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法律上并不禁止被代理。代理人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听证人和陈述人都应注意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
听证的目的在于使立法者获取信息以作为参考,而不在于辩论和结论。书面听证作为听证形式的一种,能够满足提供信息、表达意见的要求,而且它具有方便、快捷、低成本的特点,所以应当肯定书面听证的价值,在特定的立法听证中还可以鼓励使用这种形式。但是初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人应当公开全部的听证书面材料。
6、听证在地方立法其它环节的适用。听证在地方立法中目前主要集中在征询、听取意见阶段,这是在有关方面拟定的法规、规章草案基础上各方提出意见和建议。法规规章草案已经基本定型,这样一来即便经过听证,也很难改动或只能修修补补,对地方立法的作用有限。如果在立法规划阶段采用听证方式,对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可以集约使用立法资源,立地方真正需要的法,避免因各种立法动机和目的促成的不当立法造成立法浪费。
此外,在地方立法听证运行中,还要注意处理好听证的法律依据,确定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对地方立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等问题。
四、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保障立法听证的良好运行
为确保我国地方立法听证的良好运行,使地方立法听证完全实现其效能,针对地方立法听证出现的问题而对之加以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全面的看,笔者认为,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最大限度减少影响听证功能发挥的因素,避免出现听证的重复、冗长和无效益,在听证的运作方式上应坚持以下原则:1)参与原则。确保利益各方的陈述人在听证的每个阶段都能参与到立法听证中;2)不重复听证原则。在法规起草或审议过程中的同一阶段,不同的部门不应就相同事项重复召开听证会;3)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媒体报道;4)客观公正原则。持有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应有同等机会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享有平等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听证机构应当就听证会的信息和意见提出客观的报告。5)效率原则。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迅速的完成听证的各个环节,杜绝不当的拖延和重复。
2、修改上位法使立法听证获得立法依据和法制统一。一方面对相关法律加以修改,增加立法听证的规定,充实立法听证的内容,从而使立法听证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法制支持;另一方面,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在遵循以上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和完善立法听证规则,并在条件成熟时升格为法规,逐步实现立法听证的规范化,使地方立法听证真正有法可依。
3、确立立法听证的范围并以法规或制度的形式予以固定。从我国的目前的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立法听证的范围宜适用原则性规定、列举性规定以及排除性规定相结合。我国立法听证范围的列举性规定是:第一关于价格、税收的立法;第二关于行政处罚设置的方法;第三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征收等的立法;第四关于企业管理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等。总之,必须举行立法听证的事项是其所立之法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其立法深刻影响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立法听证范围的排除性规定是出于保密和迅速行动的需要;或于急迫的情形;或为公共利益显得有必要应立即决定的不适用听证;或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造成耽搁和浪费。一般有下列事项:1)关于国防、外交方面的立法;2)关于国家机关组织、内部管理、办事程序和手续;3)能通过如测量、观察、实验、计算等科技手段解决的事项;4)解释性法律、法规涉及的事项;5)其他事项。
地方立法需要听证具体事项的规定可参考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在2001年10月28日制定的立法听证规则(示范稿):其中规定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1)法律法规案内容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事项的;2)法律法规内容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1)对是否制定一项法律法规有较大争议的;2)法律法规案起草或审议中有较大争议的事项的;3)法律法规案涉及不同利益群体,有明显利益冲突的;4)需要进一步搜集信息、广泛了解民意的。
4、地方立法机关在上述范围内拟立法时,在立法规划阶段采用听证制度。在此范围内,立法在第一阶段就把不必要或不现实的立法项目否定,避免在立项、草案拟定后被取消。这样可以极大的防止重复听证,杜绝立法的浪费,使地方立法具有针对性。
5、确立陈述人的遴选原则和规则。根据前述遴选原则,制定相应的规则。这主要通过陈述人的产生的方式和听证代表结构的把握来实现。陈述人的产生一般有五种方式:由地方立法机关指定或变相指定产生;由各方利益团体自行产生;由地方立法机关与各利益团体互动产生;抽样选择产生;采取固定代表和临时代表的遴选方式。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遴选方式,应当确立比例代表制、地区代表制、职业代表制与部门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这样可以让尽可能大范围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实现地方立法听证的公平。
6、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依法出席听证会的权利;提出建议、意见和议案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与公益的“言论免责权”;提出质疑权;知情权;履行代表职务时享有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权;调研权;人身保障权等)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的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并签署名字等)以及法律责任(规定在听证中代表人玩忽职守,滥用权利或不尽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此规定可以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立法结构与相关内容。
在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只起一个组织、协调与调控的作用,他的立场应当中立无偏颇。应当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责任制。对听证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听证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以相应的处罚与制裁,以增强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感。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听证主持人、陈述人二者的权限范围以及责任条款,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效力。
7、听证结果的处理公开化、制度化。可以建立决策机关的回应机制。即应对听证报告中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并付诸实施,同时对未采纳的意见给予书而答复,说明理由。立法听证陈述人也应继续关注听证会的善后工作动向。总之,应给予立法听证结果高度地重视,以达到充分发挥立法听证效能的目的。
8、建立对地方立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听证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一套系统而有力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体系。通过立法可以规定听证关系中各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律对责任条款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加强听证部门内的监督,通过事前的引导、事后的复查等加强对个案的听证监督。另一方面,加强对听证的外部监督。听证是通过一种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来促进地方立法机关民主科学立法的一种制度。立法听证应当依据立法监督制度由有关机关加以监督。立法机关还应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对听证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