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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2:48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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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与第九条合并,修改为: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二、第七条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内容修改为: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1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二条 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第十三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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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发布《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有关企业:
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大型机电设备能安全、经济、快捷地运抵安装现场,加强对机电产品大件发运工作的管理,适应大件运输市场逐步规范的形势,为企业创造参与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国家机械工业局制定了《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具备承揽机电产品大件运输能力的企业,需按《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进行资质申请,并领取由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的“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简称资质证书)。
二、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办公室(简称资质审查办)设在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具体审批工作。
三、领取了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将所承揽的大件运输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不具备能力和未领取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承揽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业务。
四、1998年度资质审查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有关企业将申请材料于1998年6月底以前报送资质审查办。
五、联系人:景晓波、严锋
电 话:010-68594897
传 真:010-68533634
邮 编:100823
地 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国家机械工业局南5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机电产品大件运输的管理,确保机电产品的运输安全,结合机械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运输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产状况和技术装备等。
第三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归口管理机械系统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具体办事机构为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办公室(简称资质审办)。

第二章 运输企业分类
第四条 运输总承包甲级企业,指能综合利用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方式,独立承运“长度在40米及以上,宽度在6米及以上,高度在5米及以上,重量在300吨及以上”的大件机电设备的企业。
第五条 运输总承包乙级企业,指能综合利用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方式,独立承运“长度大于30米(含30米),小于40米;宽度大于5.5米(含5.5米),小于6米;高度大于4.4米(含4.4米),小于5米;重量大于200吨(含200吨),小于300吨”的大件机电设备的企业。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证件;
(三)企业技术装备,财务报告,经营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的组织结构,质保体系;
(五)企业完成的运输工作业绩资料。
第七条 运输总承包甲级企业和运输总承包乙级企业的资质实行申报和审批制度。申报由本单位填写《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申请表》(见附件)并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资质审查办审批。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运输企业,由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章 资质证书的管理、监督
第九条 运输企业发生翻车、沉船等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设备物资损失的,对不按合同期限要求延误建设工期的,除按合同规定赔偿外,视情况将降低其运输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大件运输资质。
第十条 资质证书级别实行升降制度,每一年随工商注册年检进行一次复核。如发现单位任务、性质变更或达不到所持证书的级别条件的,需要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降低或注销其证书。如因条件变化要求提升证书等级的,需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机械工业局资质审查办。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和出卖《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超越核定的范围承揽运输业务,违者视情节追究责任直至吊销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解释。


九江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九江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殷美根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网络资源的整合,深化政务公开,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机关效能,提升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政务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标准、统一网络、资源共享、信息公开、保障安全”的原则,积极推进集约化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办)主管全市电子政务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划,做好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领导责任制,加强人才建设和资金投入,推动电子政务发展。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

  第五条 市政府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电子政务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各自的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信息办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根据电子政务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

  第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的应用系统建设。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项目指面向政务管理服务的电子政务网络及业务应用、数据库、安全保障等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九条 使用地方财政资金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
  (二)项目建设的需求明确,用途功能清晰;
  (三)符合电子政务统一网络运行要求和技术规范;
  (四)保障资源共享和信息安全;
  (五)项目投资和运维经费估算合理。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时应贯彻上述要求。
  第十条 本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技术评审制度。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政府信息办,经市政府信息办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发改委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审批,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信息办,根据投资计划合理安排所需项目资金。直接向市政府申请财政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政府信息办分别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各县(市、区)电子政务建设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和管理中,要按照公开招标、政府采购、项目管理、工程监理、风险评估、竣工验收和运行维护等有关规定,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由发改部门会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予接入全市电子政务统一网络。
  第十三条 根据电子政务项目验收后的运行情况,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发改部门对建设项目系统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后评估。对后评估不符合要求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要限期整改。项目后评估情况作为项目运行维护经费核算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电子政务网络和应用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电子政务网络由电子政务内网和电子政务外网组成,上至国家、省会,下达县区、乡镇,横连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
  电子政务内网主要满足各级政务部门内部办公和涉密业务的需要,电子政务外网主要满足各级政务部门进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面向社会服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以及与省市县乡纵向网络的连接,原则上应该依托电子政务网络,不得自行铺设线路和组建传输骨干网。电子政务网络的IP地址等网络资源由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的统一安排进行管理、分配。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数据库,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原则上所有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逐步整合到电子政务网络上,不断推进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公共视频会议系统召开视频会议,已建的部门视频会议系统要逐步整合到电子政务公共视频会议系统上来。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统一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提高行政效率。政府部门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电子监察系统,实现对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行政权力运行及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实时、动态、全程监察。
  第二十条 未经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批准,电子政务网络接入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接入电子政务网络设备的参数配置进行修改;
  (二)对电子政务网络的功能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大量占用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造成网络拥堵。

第五章 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建设和维护统一公共数据交换平台,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依托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统筹建设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开发、利用、整合政务信息资源。跨地区、跨部门的电子政务应用和公共信息资源库原则上集中在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备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配合做好人口、法人、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库的建设。要遵照“一数一源”的原则,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按照《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信息更新。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要按照《九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及时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办事信息。

第六章 政府网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政府网站群由市委、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九江”网和县(市、区)、部门的政府网站组成。
  政府网站要发挥扩大对外宣传、推行政务公开、提供公共服务、增进互动交流的窗口作用。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信息办具体承担“中国九江”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指导县(市、区)和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通过开展网上巡查和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等工作,不断提高各级政府网站服务功能和办网、管网能力。
  县(市、区)和部门政府网站建设必须遵循有关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和安全要求,完善数据备份、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网站的新建或改建应报市政府信息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要明确政府网站分管领导及责任人员,开展常态化的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要建立网站信息员制度、日常值班读网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信息采集、报送、更新、维护机制,落实“中国九江”网相关栏目和本单位政府网站的内容保障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共享和安全水平,各地各部门原则上只保留一个政府网站。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应依托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开展服务,不单独设立政府网站,市政府各部门网站应逐步向“中国九江”网统一平台集中。
  第三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制定上网信息发布审查制度,按“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严禁涉密信息、有害信息上网,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
  政府网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淫秽色情内容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信息;
  (三)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
  (四)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不符的活动。

第七章 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电子政务网络和应用系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要求,明确各单位电子政务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子政务网络与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必须采用有关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做到电子政务内外网物理隔离,不在非涉密网络上处理和存储涉密信息,并按照保密部门要求,在涉密机上安装相应的保密监控系统和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信息安全,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部门原则上应统一从电子政务外网的安全平台出口外连互联网。如确需另外开设互联网出口,须经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接入方案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接入。
  第三十五条 加强各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机房建设,根据电子政务网络和应用系统建设需要,不断强化安全措施,改善环境条件。除有特殊安全保密要求或已形成规模的部门机房经与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协商允许保留外,各级政府部门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软硬件设备原则上要逐步集中到各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机房托管。
  第三十六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信等有关部门负责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建设,建立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数据灾难备份等信息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安全体系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其它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明确网络及信息安全责任人,保证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与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八章 电子政务培训、考核、监督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电子政务培训的要求,结合全市干部培训规划,制定电子政务知识与技能培训大纲和年度培训计划,加强对公务人员电子政务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和部门的电子政务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对结果进行通报,并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在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其它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