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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7:37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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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8号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必要适度、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发行业按成品油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级电网按电力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气批发行业按天然气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础电信运营商按电信业务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按照前款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征收项目或者调整征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向社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提前预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限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逾期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减免期限届满后,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恢复足额缴纳。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为平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对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五)支持重要农产品政策性价格保险;

  (六)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每年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应对突发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年度使用的总体方案,送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贸部门应当根据总体方案的安排,分别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

  具体方案内容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执行协商指导价等稳定市场、平抑价格的义务,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调剂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经贸、财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每年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代征手续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使用、资金管理的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核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缓缴或者减免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撤回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后,拒不按期足额补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提高征收标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多征、错征部分退还缴纳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时足额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应当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等稳定市场义务的;

  (四)不执行协商指导价等平抑价格义务的;

  (五)不配合价格主管等部门核查,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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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4〕24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巳经2004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切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政策规定在本市城镇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省属单位、市直、县(区)分级负责安置的办法。省属单位按省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执行,市直和县(区)由市政府分别下达安置计划。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全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采取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等办法进行安置。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计划安置要按照社会均衡负担和“按系统、按比例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根据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数量和接收安置单位的编制、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比例下达安置计划和分配安置任务。
第七条 伤残、立功的城镇退役士兵和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应当优先安置。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民政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待分配期间生活费。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置: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报到期限30日不到接收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无正当理由逾期180日不报到的;
(三)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四)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入伍的;
(五)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在农村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
(七)其他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
第十一条 接收伤残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每接收一人视为完成两人的安置计划任务。接收单位应当为伤残城镇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下岗。
第十二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各接收单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确定的城镇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计划,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落实,而自愿以提供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其所承担的安置义务。有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应在安置计划下达后20日内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例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省属单位有偿转移的经费标准,按省政府规定执行;市属单位有偿转移的经费标准,按每人3万元执行;县(区)属单位有偿转移的经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有偿转移资金用于奖励超计划安置单位或进入安置保障金专户。有偿转移资金,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筹解决;是企业的,可在管理费中列支。获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偿转移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专户。安置保障金的来源为市、县(区)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等。安置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奖励超计划安置单位。支出时由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自主择业,政府不再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本人在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后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专户中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及办法。
1、城镇退役士兵的父(母)属省属单位的,按照省自谋职业的有关规定发放;
2、城镇退役士兵的父(母)属市属单位的,服役两年的退伍义务兵每人16000元;士官每人在两年义务兵的基础上超期服役每增加1年增发1000元。转业士官的安家费每人5000元;
3、各县(区)安置的对象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发放。
城镇退役士兵父、母分别在不同级别单位工作的,按高一级别单位的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安置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对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先进单位。对造成一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广大民办教师为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和关心民办教师,提出了“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这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农村教育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加强
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保“两基”、促“两全”的重大举措。为保证这一目标的顺利实现,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行地方责任制,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国家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具体实施计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当地的具体实施计划于12月底前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并抄送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二、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工作要在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分区规划,分步实施,逐年减少民办教师数量,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前解决民办教师问题。“九五”期间全国解决
民办教师问题工作的分年度目标是:1997年民办教师占全国中小学教师的比例要从1996年的17%减少到12%,1998年比例减少到7%,1999年比例减少到3%,2000年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
三、坚决关住新增民办教师的口子,任何地区、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民办教师。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仅限于持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放的“民办教师任用证”,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民办教师。省级人民政府原规定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不得改变。
四、要有计划地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九五”期间,国家每年安排20万人左右专项指标,至2000年4年共计80万人。国家专项指标于每年年初下达,当年有效。各地在逐年落实国家专项指标的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给本地区当年度“农转非”计
划和增人计划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安排一部分配套指标用于该项工作。要坚持考核、考试相结合。考核要以思想品德、工作能力、教学水平和对农村教育事业的贡献为主;考试要以相关学科为主,要根据当地和民办教师的实际情况,对长期从事民办教师工作,在边远地区、贫困山区任教多
年,担任学校教学领导工作,以及教学成绩突出等的民办教师制定一定的免试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分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人事部、国家计委和国家教委。
五、进一步扩大师范学校定向招收民办教师的数量,全国中等师范学校每年定向招收民办教师的数量要达到中师招生总数的20%以上,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达到30%以上。全国平均每年定向招收民办教师3-4万人,4年合计约14万人。
六、要坚决辞退不合格民办教师。辞退不合格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辞退人员,地方政府要根据教龄等情况给予一次性的生活补贴。
七、各地要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教人〔1992〕41号文件精神,建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改进民办教师离岗退养办法,使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的生活得到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对离岗退养的民办教师可参照公办教师退休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教师法》中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规定。进一步贯彻教人〔1992〕41号文件精神,在调整公办教师工资时,相应增加民办教师工资。民办教师较多的地区,在一定时期内,可实行以县为单位的民办教师国家补助费总额包干制,减少民办教师不
减补助费,节余部分专项用于提高在职民办教师工资待遇。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保证支付民办教师统筹工资。
九、为确保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安心本职工作,各地要加强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使他们稳定在急需的教学工作岗位上,为农村教育事业继续做出贡献。
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下,教育、人事、计划、财政、公安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做好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把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共同研究,认真安排,坚决杜绝这项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目标的实现,推动我国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



199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