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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9:46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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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合理安排市区中小学校建设项目,强化项目资金监管力度,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根据《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1]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凡在永州市零陵、冷水滩两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分别按照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有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规定足额征收入库。

  教育费附加属于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财政一般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全额安排用于市、区学校建设,并负责教育费附加收支预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收支预算。教育费附加实行预算管理。教育费附加的年度支出预算由市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收入预算和可供安排的支出额度共同编制预算草案,提交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正式预算方案。

  支出预算编制遵照“集中使用,重点安排”和“三定”的原则进行,并实行项目管理制。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使用范围。教育费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不得挪作他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零陵、冷水滩辖区内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的改善,包括学校基础教学条件改善和教育教学设施的购置更新。

  (二)辖区内为改善、调整学校布局经批准立项的新建学校以及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范围的城区学校的改扩建项目。包括教学楼和必要的教师办公室,运动场、围墙、校门、食堂、厕所等附属设施,课桌椅和功能室设施设备。

  (三)辖区内中小学校的维修改造资金。按年度教育费附加支出预算的5-8%切块安排给零陵、冷水滩两区按规定使用。

  (四)按规定应上解省财政的地方教育附加。

  (五)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与教育相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原则。辖区内无论新建或改扩建学校建设项目,均按市政府确定的“按区域人口定学校规模、按学校规模和生均建设标准定建设规模、按建设规模定资金规模”的“三定”原则安排建设项目和资金。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项目规划。辖区内无论新建学校或是老学校的改扩建项目必需符合辖区内学校布局调整的总体要求。项目建设总体标准以“简洁、大方、够用、实用”为前提,做到校园规划合理,建筑设计规范,工程质量达标,安全生产措施有力,资金专款专用,建设项目如期完成。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建设项目管理。教育费附加建设项目以学校隶属关系为主进行管理。即市级学校的项目以市管理为主,区级学校的项目以区管理为主,分别由市、区政府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和项目学校,负责校园规划布局、立项批复、预算评审、工程招投标、拆迁安置、工程建设管理、配套项目资金的落实工作,解决学校建设中的矛盾和问题。对切块安排给两区的教育费附加实行项目报备制。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项目的评审。所有教育费附加建设项目均要按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评审。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资金的拨付。教育费附加资金的拨付,遵循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按项目预算、项目建设合同和项目建设进度进行拨款,原则上按照基础完工、主体完工、竣工验收的时间以4:4:2的比例拨付项目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学校。具体拨款程序是:区级学校,由学校向区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区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款;市级学校,由学校向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款。

  对切块安排的维修改造资金,市财政根据零陵、冷水滩两区上报备案的项目实施情况将资金拨付到两区财政部门的教育资金专户中。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项目资金监管。市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学校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督。

  凡涉及项目立项、规划、工程设计等环节变更的必须报原项目立项批复和设计部门审核批准。

  凡涉及项目招投标、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资金增减变化的,必须报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对擅自增加的建设项目,市财政一律不负担建设资金;对擅自超规模、超标准的建设项目,市财政一律不追加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的检查处理。教育费附加建设资金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检查情况作为第二年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参考依据,对挤占、截留、挪用的项目资金,市财政将在年度结算时从区财政或项目学校扣回等额资金用于该区学校或其他学校的建设;对在当年安排的建设项目,非因自然灾害的原因不能在当年9月份以前开工的,将调整该项目资金,且次年不予追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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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9〕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要求,从今年起,国家安排中央补助投资建设资金,实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为主产区农户改善储粮条件,减少粮食产后损失。为做好专项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我局备案。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遵循农户自愿申请、共同出资的原则,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
  第三条 专项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发展改革委予以积极配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提出本省的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负责本省(区、市)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与国家粮食局签订专项建设责任书,承诺按规划目标完成本省农户科学储粮专项,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组织实施专项建设,保证装具质量,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补助标准

  第五条 专项的建设内容包括:为符合项目选点要求的农户建设标准化小型粮仓、配置新型储粮装具(圆筒仓、钢网仓等)(以下简称“粮仓”),对农户进行科学储粮技术指导。
  第六条 专项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中央补助投资比例为30%,其余70%由地方财政配套和农户自筹资金解决。

  第三章 实施条件

  第七条 专项原则上应安排在前期工作较扎实、积极性较高的商品粮基地县。项目县的选择要根据本省建设规划,分片集中安排。安排项目的乡镇政府和行政村的党支部或村委会应具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 东北地区(含内蒙古东部)参与项目的农户,其储粮数量应在1万斤以上,其他地区应在2500斤以上。参加项目的农户要自愿提出申请,与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承诺所购粮仓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变卖。
  第九条 省级政府应提出组织实施本省(区、市)项目、安排专项资金的承诺,地方配套资金应在国家粮食局批准该省年度实施方案后一个月内拨付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专账。地方配套资金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位,取消该省项目实施资格。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研究提出全国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负责审查批准各省报送的年度实施方案;负责项目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实施后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制定选择粮仓施工企业或供货商的办法;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组织建立农村储粮技术服务体系。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项目的进度、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参与项目农户的粮仓需求类型;与农户签订项目补助协议,落实农户的配套资金;负责粮仓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对农户科学储粮技术培训;负责建立受益农户档案资料等。
  第十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全省年度实施方案连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应通过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粮仓供货商或施工企业。供货商或施工企业的选择要满足本省项目布点和实施的实际需要,尽量方便运输,方便农民提货,节省成本费用。已中标企业在专项实施期内如无违约行为应续标连续承担供货或施工任务。  

  第五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专项拟建粮仓要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的各项要求,要采用经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审查鉴定的标准化设计图纸。专项所建粮仓要按照国家粮食局的要求进行统一标识。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组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专家组,负责审查确定各省仓型、核定概算,对专项建设进行技术指导、进度检查和验收抽查。各省(区、市)应选定一家粮食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省(区、市)专项建设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本省(区、市)专项的设计、技术服务、粮仓制造质量和安装监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需要对已通过专家鉴定的标准化仓型进行修改、完善的,要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对修改后的仓型进行审查鉴定。拟采用粮仓的仓型确定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核定造价(概算)等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各省必须按照确定的标准图纸组织招标、生产和供货。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要依托有关粮食科研机构、粮食仓储企业等建立省、 地市、县三级农户储粮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供货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签订的施工或供货合同和标准化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生产和供货,并配合做好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供货或施工单位应对所供粮仓统一编号,按农户登记,以备检查。同时要按照专项统一标识要求对所供粮仓刷涂(张贴)永久性统一标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应设专账统一管理,按进度直接拨付给供货或施工企业。农户自筹资金的管理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中央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内容,不得用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以省为单位按照项目总投资的1.2%安排资金作为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验收职责);安排2%作为技术支持、制造和安装监理等费用(支付给设计单位或技术支持单位);安排0.8%作为国家粮食局专家组费用。上述费用列入单仓造价测算,并全部从地方配套资金中安排,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照工作进度支付给服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及时拨付给供货方。对于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省份,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国家将不再安排农户科学储粮专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是扩内需、保增长、重民生、促和谐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民生工程建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有效途径,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工作。各省(区、市)粮食系统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配合做好监管工作。国家粮食局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项实行受益公示制。项目县应对受益农户和补助金额等在乡镇或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应对粮仓进行登记、编号,建立农户储粮新建粮仓档案。档案使用国家粮食局编制的统一软件填写、汇总、上报。档案内容包括: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粮仓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合同编号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到逐户现场检查,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服务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进度实行定期报送制度。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粮食局。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拨付情况、粮仓供货或施工单位招标情况、制造和安装进度、技术服务单位等。国家粮食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购置、技术服务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施工、供货任务,或施工、设备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施工或供货企业,除按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外,今后不允许再参与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及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任务。  

  第八章 专项验收

  第三十条 专项具备验收的基本条件为:粮仓全部逐户到位、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能够满足农户安全储粮要求,粮仓性能指标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各项要求,所有工程款或货款全部支付给施工企业或供货商,建立完整的农户储粮新建粮仓电子档案并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
  第三十一条 专项的验收分为年度验收和总体验收两个阶段。年度验收一般先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必须做到逐户现场验收。初步验收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县为一个子项进行,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国家粮食局组织抽验。
  每年的项目原则上应在7月底前完成,8月底完成本年度项目的年度验收工作形成年度工作总结。年度工作总结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验收结果、资金使用情况等。
  专项规划期(2009年~2012年)最后一年的年度验收完成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项的总体验收,将规划期专项总体实施情况、规划目标完成情况、粮食减损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形成总体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粮仓,应责成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整改。有关项目县未按要求完成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粮仓档案管理软件信息录入工作的,不得通过年度验收。
  第三十三条 每年8月底前,各省将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同时,根据已经批复的本省项目建设规划,结合当年项目实施情况,研究提出下年度专项实施方案报送国家粮食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附件: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统一标识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370595.files/n4370594.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号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