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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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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规定》)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规定》重新公布。《规定》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5日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和各种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域内(弓长岭区除外,下同)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进行交通疏导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和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有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农历腊月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允许在我市建成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除此期间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建成区域内审批烟花爆竹销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每个乡镇只允许设置一个零售网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我市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及时收回零售单位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流向登记档案,对每一笔购销活动的记载应当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重要军事设施、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存有机动车停车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五)医疗机构、疗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林地、绿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建成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辖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由承办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和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将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宣传报道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者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燃放安全操作规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员均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由查处部门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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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办市辖三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日常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三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被拆迁房屋状况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补偿安置方案(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及补偿形式等)。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拆迁人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足额存入拆迁项目所在地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项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或权属有争议的,以及不具备居住、生活条件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实施拆迁的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对确属原房结构,且符合建筑面积计算标准的,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建筑物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严格按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估介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
  第三十四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市政基础设施等,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用途、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与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应的成套房屋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
  第三十六条拆迁非住宅(营业、生产、办公、仓储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与原被拆迁房屋相近的建筑面积安置,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街底层营业铺面,可在临街综合楼底层或设计为商业场的临街底层大厅内偿还,临街底层不够偿还的,可在二楼以上偿还或货币补偿;非临街底层及二层以上(含二层)的营业用房在二层以上或小区内安置偿还。
(二)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式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
(三)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被拆迁人私有自住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同时又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不低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综合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以上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自住住宅房屋,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不低于45平方米的相应户型进行安置,补差结算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被拆迁人享有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对贫困残疾人在规定标准上提高20%补偿。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解决。
  第三十九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拆迁有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提供相应的资金或房屋担保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的,只能作产权调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因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实行异地安置或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周转房建筑面积低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50%的,不足原面积部份,按该类房屋使用性质补助费标准的5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同区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确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应付给45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付给45日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自被拆迁房屋交与拆除之日起至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人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的次月止,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规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过渡期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按前款规定增加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
  第四十六条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以及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拆除、迁移、重新安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实行产权调换,原被拆迁房屋具有水、电、气等设施的,由拆迁人承担水、电、气等设施的安装、增容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列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等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另行制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定期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本办法所列各类房屋综合成本价和重置价格,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算会员的期货结算行为,加强对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结算会员结算业务是指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特别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结算的交易会员办理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三条 结算会员从事期货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审慎经营,履行诚信义务。

第四条 结算会员从事期货结算业务时,应当公平对待交易会员及其客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协议

第六条 交易会员应当委托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且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并报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手续费标准;

(七)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八)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结算协议期满且协议双方中的一方不再续约的,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

第十条 结算协议履行期间,协议双方中的一方欲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报交易所备案:

(一)修改结算协议条款;

(二)终止结算协议;

(三)结算协议到期;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应当在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期满前30日之前向交易所申请办理更换结算会员手续。

第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当保守交易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交 易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规定为其客户申请交易编码。交易所将开户成功和交易编码的确认信息发送给交易会员后,交易会员应当及时告知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会员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按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通过结算会员进入交易所。

结算会员可以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

第十八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交易所后,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将从交易所取得的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交易会员。

第十九条 交易会员对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及时向结算会员、交易所提出。

第二十条 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向其开户的交易会员申报,交易会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客户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二十一条 交易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交易会员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四章 结 算

第二十二条 特别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全面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其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三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归交易会员所有。除用于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归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四条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通过交易会员的期货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对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会员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六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按照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且交易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对该结算会员的收取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交易会员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

第二十八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的,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交易结束后,结算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公布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的计算方法计算交易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同时计算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

当日盈利划入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费用从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为交易会员办理出入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第三十条 结算会员应当与交易会员约定结算数据收取、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式。结算会员应当本着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为交易会员发送结算数据。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交易所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交易会员对结算会员发送的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交易会员对结算数据无异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

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结算数据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结算数据内容的确认。

交易会员有异议的,结算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二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规定向交易所提出办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申请。

交易所批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移出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应当于交易所通知的日期变更委托结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在交易所办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业务过程中,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应当相互予以配合。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和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交易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其受托的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结算会员应当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交易会员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开市前,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结算会员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不得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四十条 全面结算会员的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客户、交易会员均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特别结算会员的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交易会员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四十一条 交易会员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客户应当通过交易会员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交易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并执行对交易会员的强行平仓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约定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结算会员有权将该交易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一)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结算协议约定时间内补足;

(二)交易会员或者其客户发生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违规违约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应当约定强行平仓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可以参照交易所的执行原则,也可以采取其他原则。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均由交易会员承担。

交易会员承担损失后,有权向有责任的客户追偿。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规定进行强制减仓的,结算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实施强制减仓,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规定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结算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交易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算会员应当先以该交易会员的保证金承担其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结算会员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交易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五十条 结算会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对交易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期货结算业务,控制结算业务风险;建立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和保密制度,平等对待结算会员的客户、交易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因此获得的信息损害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交易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第五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受托结算的交易会员保证金分账管理,交易会员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严禁挪用。

第五十六条 结算会员不得将收取的交易会员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清偿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使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用交易会员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五十七条 结算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交易会员。

第五十八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结算会员应当做好交易会员和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