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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5:35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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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局,盟直有关部门:

现将《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贫困农牧户生产资金短缺、脱贫致富项目贷款难问题,进一步规范“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和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09〕103号)和兴安盟行政公署、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关于开展“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通知》(兴署字〔2010〕67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是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针对兴安盟实际推出的一项对贫困户发放小额贷款业务。主要是依托扶贫办组织网络,发挥金融办、城投公司、担保中心等组织、管理优势,借鉴国家“贫困村互助金”项目运作模式,重点支持贫困家庭参与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使需要得到金融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享受到平等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宗旨、原则

  宗旨:通过实施“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要有效缓解贫困村、贫困农牧户生产发展资金短缺问题,增加贫困农牧户收入,提高贫困农牧户自我管理、自我组织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原则:1.“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由贫困村组建的互助协会负责管理,互助协会设在行政村,不得跨行政村设立,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非营利性组织。

  2.全村贫困农牧户中,要有50%以上的贫困户加入协会方能组建互助协会。

  3.农牧户加入互助协会自愿,退出互助协会自由。

  4.加入互助协会需交纳互助金。

  5.〖JP3〗加入互助协会以户为单位,每户一人加入,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

  6.农牧民微贷款资金在互助协会内封闭运行,有借有还、不得私分和挪用、风险共担。

  7.互助协会不得吸储,不得从事其他未经许可的金融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机构



  第四条 互助协会是指由贫困村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合作组织,其性质为社团或专业合作社法人,由理事会、监事会组成。理事会是互助协会的执行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运行和管理,每届理事会任期为2–3年。监事会是“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与管理的日常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得兼任理事会成员,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同步。互助协会接受旗县级扶贫、财政部门及乡(镇、苏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的业务指导及监督。

  第五条 互助协会管理人员一般由6–8人组成,其中理事会由3–5名成员组成,包括理事长、会计、出纳等。监事会由3人构成。

  第六条 申请加入互助协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村有常年居住户口的农牧户,每户有一人可以成为互助协会会员(鼓励妇女入会);

2.年龄原则上在55周岁(含)以下、18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

3.接受互助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互助协会并交纳互助金。

  第七条 申请加入互助协会程序

1.农牧户向筹备小组或理事会提出入会申请,填写入会申请表(见附件表1);

  2.筹备小组或理事会审核申请表;

  3. 农牧户交纳入会互助金;

  4.公示公告入会人员名单;

  5.筹备小组登记造册,移交给理事会。

  第八条 理事会职责

  1.组织会员讨论并通过互助协会章程;

  2.依据章程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3.执行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4.负责借款的发放和回收;

  5.负责农牧民微贷款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6.负责与指导部门、村委会的联系和协调;

  7.按照要求,定期向指导部门提交报告和报表,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8.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监事会、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报告“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和运转情况。

  第九条 监事会职责

  1.监督理事会执行互助协会章程和规章制度情况;

  2.监督借款发放和回收过程;

  3.监督公示的程序和内容;

  4.接受互助协会社员投诉,与理事会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5.向指导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管理



  第十条 互助金是指本村村民加入互助协会需缴纳的定额资金。村民缴纳互助金必须以人民币出资,不得以实物或其它方式缴纳。村民缴纳互助金数额相同,每户200元。

  第十一条 组建互助小组。互助协会会员按自愿由5–7名成员组成互助小组,并签订互助联保协议(见附件表2),互助小组成员借款人数不超过小组成员的2/3。

  第十二条 小组成员权利义务

1.参加互助小组活动,交流信息,传递技术;

2.为小组其它成员借款提供担保;

3.本小组成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占用费时,其他成员代为偿还;

4.小组成员退组自愿。退组前需还清所有借款,且同组其它成员没有逾期借款,方可退出。

  第十三条 小组解散

1.小组成员还清所有借款后,可自愿解散;

2.小组成员少于3人时,小组成员还清借款后,小组连带责任解除,小组解散。

第十四条 借款用途

1.互助协会的借款原则上用于增加农牧民收入的项目,并对环境没有负面影响。

2.对改变用途、转借他人、偿还其他欠款的借款,互助协会有权根据规定,收回借款,并收取占用费。

  第十五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借款为小额贷款。单笔借款额原则上控制在1000元(含)以上、5000元(含)以下,对讲信用、还贷及时、产业发展效益好的贫困户可适当提高放贷额度。

  第十六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运行中收取适当资金占用费,供正常管理运行开支,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贷款额的3%。占用费与开行无关,开行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

  第十七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借款期限,初期操作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养殖业)。可一次性还款或分期还款。借款户只有按期归还本金和占用费后,才能再次安排借款计划。

  第十八条 发放贷款对象为贫困户

  第十九条 借款程序

  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户会员和妇女会员发放借款。

  1.借款人向理事会提出申请。采用小组联保的,借款申请需经小组成员签字同意;

  2.理事会审查,批准或否决借款申请;

  3.理事会与借款人签定借款相关合同或协议;

  4.借款手续办理完后,实行乡审、县批、盟备案(花名册),然后由盟扶贫办、城投公司联合报自治区开行审批。

  5.结算代理银行收到由兴安盟城市发展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盟扶贫办会签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包括最终审批确定的用款人及贷款金额明细)后,按明细要求将资金支付给借款户;

  6.理事会公告借款情况。

  第二十条 还款程序

  1.借款本金和占用费按章程的规定偿还。借款户到理事会还款时,会计须开具收据,出纳和还款人签字;

  2.对不能偿还的借款,启动联保程序,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借款未还清前,小组成员不得借款;

  3.每月公告还款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合理安排“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嘎查村启动资金,由旗县级财政按贷款总额度的3%列支,主要用于印制宣传单、各项表格、票据及培训等前期办公经费。

  第二十二条 互助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办理,坚持节约原则,实行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一支笔审批制度。不能动用本金列支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只能从收取的占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退出互助协会的程序

  1.向理事会提出退出互助协会的申请;

  2.理事长审核批准退出申请;

  3.财务人员支付退出成员缴纳的互助金;

  4.要求退出互助协会的,必须在加入一年后才能申请退出;

  5.要求退会的会员应提前2个月向互助组织理事长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会手续,终止会员资格。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资金管理

  拨付条件。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可以拨付“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资金;

  互助协会已成立,建立了财务管理制度,并在正规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帐户。

  第二十五条 财务管理人员及职责分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理事长全面负责财务管理,下设会计、出纳;

  2.会计主要负责互助组织资金管理和财务核算工作,按有关法规和制度要求,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编制财务报表及报表说明;负责个人借款台帐的建立和登记工作;负责财务真实性的审查与复核。本金和占用费的计算与收回;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财务审计与监督,及时向理事会或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反馈财务活动和核算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负责具体办理与城投公司、结算代理行结算业务。出纳主要负责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的记帐工作;做到手续齐备、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负责借款的催收,严禁公款私用。

  3.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必须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时要有相关负责人在场监交,并由移交人,接收和监交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印章与印鉴的管理

  互助协会需要使用的印章主要包括:互助组织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预留银行的个人印鉴等;各种专用印章应采用“专人使用、专人保管、专人负责”的办法。行政专用公章由理事长保管,财务专用章、印鉴章由会计保管。

  第二十七条 帐户管理

归还“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八条 现金管理

  1.提取现金须经理事长同意并签字;

  2.每次回收的现金,应在当天或次日存入专用帐户;

  3.提存现金须由出纳和至少一名理事会其它成员一起完成;

  4.库存现金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九条 银行存款管理

  互助协会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加强银行帐户的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严禁签发空头支票。理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定期检查银行帐户的使用情况,核对银行对帐单。

  第三十条 风险管理控制

  1.小额、短期、分期还款;

  2.对不能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停止发放借款;

  3.提高逾期借款占用费率;

  4.互助小组同时使用借款的成员不能超过2/3;

  5.优先向妇女社员发放借款;

  6.保留法律起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互助协会退出机制

  1.违反第一章规定的原则;

  2.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管理和使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资金;

  3.“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资金不良借款率超过15%以上(不良借款指逾期30天和30天以上的借款);

  4.违反了贫困优先的规定。



  第五章微贷款业务组织管理

  

  第三十二条 扶贫办、金融办、财政部门及乡(镇、苏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要按照《细则》的规定,开展行业指导服务,并负责组织开展互助协会管理人员和社员的培训,协助制定“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村实施方案、章程、资金管理细则,各项规章制度和跟踪服务计划,努力提高项目科技含量和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要负责对“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的检查和监测工作,受理投诉,开展调查,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审计,负责实施互助组织的退出事宜。

  第三十三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涉及微贷款业务上报下发等有关事宜,商领导小组办公室后,再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监督管理,实行指导部门季报制,每季度月初5日前将上季度“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情况,同时以电子版报表形式逐级上报扶贫办。

  第三十五条 盟扶贫办、金融办、城投公司等有关部门对理事会提交贷款人花名册,若发现问题,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三十六条 原始资料要完整保存,理事会、乡镇苏木、旗县扶贫办要建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互助组织违反监事规定的,指导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擅自变更法定变更事项等行为的,应责令其整改;对互助组织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的收回及损失责任

  贷款的发放和回收的责任主体是理事会,一旦贷款发生沉淀,要实行逐级追究责任,即盟行署追究旗县市政府责任,沉淀贷款由旗县政府代偿,旗县政府追究乡镇政府责任,沉淀贷款由乡镇政府代偿,乡镇政府追究理事会责任,理事会追究互助成员责任,沉淀贷款由互助组其他成员代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全盟各乡(镇、苏木)有开展“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村均应参照细则管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盟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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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到期国债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1992年到期国债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办法
一、根据各年国库券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行1989年保值公债的通知》、《关于对单位持有的1981年至1984年发行的国库券推迟3年偿付本息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二、1992年到期可兑付本息的国债券是:
(一)个人购买的1983年和1984年国库券,按财政部1988年公布的中签号码在1992年到期的部分;个人购买的1987年国库券和1989年国库券。
(二)在1989年到期的单位购买的1981年、1982年、1983年和1984年国库券推迟3年还本付息后,于1992年再次到期有部分。其中1981年国库券按财政部1986年公布的中签号码为准,1982年、1983年和1984年国库券分别按当年单位购买
总额的20%偿还。
1992年到期的单位购买的1983年、1984年、1987年国库券的兑付办法,另文下达。
(三)个人和单位购买的1989年保值公债券。
三、1992年到期国库券的兑付事项:
(一)各年度到期国库券,还本付息期均为7月1日至9月30日。
(二)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债券的利息均从该债券发行年度的7月1日算起至1992年6月30日止,其年利息率和计息年限分别是:
个人购买的1983年国库券,年利息率8%,计息年限9年;1984年国库券,年利息率8%,计息年限8年;1987年国库券,年利息率10%,计息年限5年;1989年国库券,年利息率14%,计息年限3年。
单位购买的1981年国库券,年利息率4%,计息年限11年;1982年国库券,年利息率4%,计息年限10年;1983年国库券,年利息率4%,计息年限9年;1984年国库券,年利息率4%,计息年限8年。
以上债券均以单利计算,不计复利,利息随本金一次支付。
(三)个人购买的1983年、1987年、1989年国库券和单位购买的1981年、1982年、1983年国库券中推迟三年偿还再次到期部分,今年已到最后偿还期,到期未兑取的,不再加计利息。
(四)凡以前年度到期按规定可还本付息,但应付未付的各年国库券和国家建设债券,1992年仍可办理兑取手续,其计息年限以该债券的最后偿还期为准,超过最后偿还期的,不再加计利息,即:1981年国库券计息年限9年;1982年国库券计息年限9年;1985年国库
券计息年限5年;1986年国库券计息年限5年;1988年国库券计息年限3年;1988年国家建设债券计息年限2年。
(五)1987年国库券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在购买时已发给国库券收据,今年办理兑取手续时,凭国库券收据到原签发银行办理还本付息。今年是发给个人国库券收据到期的最后1年,各银行对尚未兑付的个人国库券收据持有者要通知其办理,以便做好个人国库券收据的
清理工作,其中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办理国库券收据转移过户的,按(85)银发字第471号文办理。
单位购买的1981年国库券,凭券办理兑付;1982年、1983年和1984年国库券,凭国库券收据到原签发银行办理还本付息。单位购买的国库券还本付息时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
四、1992年到期的1989年保值公债券(以下简称保值公债)兑付事项:
(一)保值公债还本付息期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二)为方便群众,简化兑付手续,凡在保值公债发行期内(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2月底)购买的保值公债,不论债券背面购买时间的标记如何盖章与否,均以1992年8月31日为期满3年,从1992年9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取的,不
再加计利息。
(三)保值公债的年利率为发行时人民银行3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加到期时的保值贴补率,再加一个百分点。由于目前保值贴补率为零,保值公债兑付时的年利率即为14.14%。利息随本金一次支付,不计复利。
(四)保值公债实行全国通兑,不受购买地点的限制。为了避免发生误兑,各地应指定1-2个兑付点,专门办理面值为5000元保值公债的兑付业务。
五、兑付期过后,各大中城市和县市的财政、银行仍应设有1-2个机构,常年办理国债券兑付业务。
六、各地财政、银行、邮政部门的网点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办理上述各年度国库券、保值公债和国家建设债券的还本付息工作。
七、在兑付工作中,各地要加强岗位培训,认真做好假券的鉴别工作,把防假反伪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合金取消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合金取消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5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5年版)》将钒铁税则号做了调整。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4]214号)的相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财税[2004]214号文件中的“钒铁”70209200的税则号不再使用,相应变更为72029210、72029290;对列入这两个税则号项下的“钒铁”,自2005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出口退(免)税。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