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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5:32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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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一条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四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五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八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五十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附件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2: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4: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5: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pdf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05/t20120515_12405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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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动物诊疗等四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动物诊疗等四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农通〔2008〕68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动物诊疗等四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十日

23号 许可事项:动物饲养、隔离、屠宰加工、无害化处理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二)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隔离场所;

  (三)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四)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原件1份);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六、申请表格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递交申请材料-→到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1年,到期可申请延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饲养、隔离、屠宰加工和无害化处理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24号 许可事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及动物产品如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上市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比赛。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1.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2.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3.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动物产品产地检疫:

  1.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生皮、原毛、绒等产品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2.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3.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骨、角等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三)屠宰检疫检验:

  1.动物屠宰前逐头(只)经临床检查合格;

  2.其中待宰的畜须经盐酸克伦特罗及其它有害成分的抽样检验合格;

  3.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五、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须提供:

  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原件1份);

  2.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须提供《动物免疫证明》、免疫标志(验原件);

  4.《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原件);

  5.《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验原件)。

  (二)口头申请须提供: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验原件);

  2.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必须提供《动物免疫证明》、免疫标志(验原件);

  3.《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原件);

  4.《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申报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除口头申请外,用于动物和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用于动物产品(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的《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免费领取,上述表格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受理市属养殖场、市野生动物园、鸿发家禽批发市场、罗湖辖区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检疫申请]。

  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受理清水河肉联厂动物产品、罗湖区内冷库(成业冷库、澳昌冷库、信中冷库、五丰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动物产品的(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检疫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市属养殖场、市野生动物园、鸿发家禽批发市场、罗湖辖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进行检疫]。

  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对清水河肉联厂动物产品、罗湖区内冷库(成业冷库、澳昌冷库、信中冷库、五丰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动物产品的(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进行检疫]。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报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可口头申请,也可填表申请,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家畜和家禽)的,货主必须提前1-2天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动物检疫员在动物运输前2小时进行现场检疫,符合条件,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批量出售动物产品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货主必须提前1-2天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动物检疫员在动物运输前2小时进行现场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货主必须提前1-2天向市肉品卫生检验所申报检疫,市肉品卫生检验所派检疫人员到现场进行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家畜和家禽)的,货主必须把动物送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必须把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送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货主必须把动物产品送到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在我市出售或调运种用、乳用或役用动物:货主需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进行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我市启运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货主在启运前报检-→进行检疫(必要时可进行实验室检验)-→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在我市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在出售和运输前必须报检-→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屠宰检疫,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按照检疫规程对屠宰的动物实施现场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标志,标示检疫检验条码。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动物产品,货主必须填表申请,并提供《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到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需要检验室化验的,抽取样品经实验室检验合格后,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1天;如果需要化验室检验的,视检验时间长短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7天、特殊用途的动物有效期可延长到15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到30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可将动物在全国出售或者调运、参展、演出、比赛。

  取得《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可将动物产品在全国出售或者调运、参展。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不同动物检疫收费不同,具体按深圳市物价局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价联字〔2002〕3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深府〔2000〕2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生猪屠宰相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深府〔2005〕85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25号 许可事项:动物诊疗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

  (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人员的条件要求:

  技术负责人要求必须具有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2年以上兽医临床工作经验。其他从事诊疗人员必须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在2002年1月1日《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兽医诊疗工作3年以上。

  (二)诊所的条件要求:

  1.防疫条件要求:

  (1)选址: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和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日常生活;

  (2)防疫: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必须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清洗、消毒及无害化处理: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2.防疫制度:有健全的防疫制度。

  (三)诊所的设置:

  1.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2.科室设置:有独立的候诊室、诊疗室、化验室、手术室、药房。

  (四)诊所的仪器设备:

  1.必须具有诊断台、药品柜、手术台、器械柜等;

  2.具有无影灯、高压灭菌器、医用净化工作台、紫外灯、普通显微镜、变倍体视显微镜、酶标仪、恒温培养箱、血球计数仪、干燥箱、酸度计、电子天平、冰箱、输液架、手术器械及其它动物诊疗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第十三条;《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粤农〔2002〕109号)第五条至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二)兽医专业人员的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原件2份);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拟设立动物诊疗场位于罗湖区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所需材料-→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对经营现场进行勘察、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动物诊疗许可证》,无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和营业期限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26号 许可事项:兽药经营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从事兽药经营。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二)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经营兽药申请表》(原件2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经营兽药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位于罗湖区的兽药经营企业、个人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所需材料-→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勘察经营场所,提出勘察情况意见-→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5年。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关于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州人大代表的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州人大代表的办法

(1991年11月29日凉山州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精神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人大代表的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州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加强与州人大代表联系,是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也是联系人民群众的一条重要渠道。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结合自己业务工作,经常了解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反映。

三、州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原则上应回到选举单位同当地的州人大代表一起集中视察或调查,了解有关方面的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常委会每次举行全体会议时,邀请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也可邀请有关方面的省、州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至少每半年应分别同各自的选举单位或若干代表或代理小组,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通信等形式,同代表直接联系,了解情况,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帮助州人大代表有效地履行职责发挥作用。也可通过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同省、州人大代表的间接联系。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各县、市视察或调查研究时,应走访当地的省、州人大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州人大常委会以及“一府两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可持代表证分散视察,随时了解社情民意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并指导州人大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八、对州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过程中,州人大常委会可组织部分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办理。

九、州人大代表要求约见常委会领导时,主任或有关副主任、专职委员应安排时间接待,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询问。

十、州人大代表向常委会提出的对“一府两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的重要信件,主任或有关的副主任应亲自批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