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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0:29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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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司法局:

  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切实管好、用好法律援助经费,充分发挥经费的使用效益,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司法部《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民生工程实际,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赣财行[2006]108号)同时作废。

  附件: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及其它合法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予以增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每年要积极探索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经费。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节余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支出范围为:  

  (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具体包括:

  1、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以下标准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办案经费标准。

  (1)在本市区、本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400—800元,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

  (2)本省跨设区市、跨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民事案件经费800—1500元。

  (3)跨省办案的,每件经费1000—3000元。

  (4)死刑二审的指定辩护案件,在本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000元,跨设区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500元。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劳动仲裁案件均按照民事案件标准执行。

  (6)为多名受援人办理的共同案件,每增加一人增加办案经费200元,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7)属群体上访、跨年度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及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差旅费支出数额较大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支出费用原始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确定标准的两倍以内支付办案经费。

  2、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3、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二)办理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1、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件50—100元,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两个以上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增加一份增加20元,但经费总额不能超过3份文书的总和。

  2、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接待群众来访、“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值班的、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的,每个工作日补助60-100元。

  3、法律援助公证事项、司法鉴定事项每件100-300元。

  (三)“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法律援助信息网络等工作系统平台建设及日常维护费用。

  (四)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所需费用。

  (五)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六)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经费: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办案人员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五)私自收取受援人及亲属的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条 非因办案人员原因而终止办案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办案人员办案经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分别设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以下统称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中央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投向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级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包括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和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专款,投向重点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市两级可视实际情况适当补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保办案量;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鼓励办案数量多和自身努力投入办案经费多的地区。
  
  (二)法律援助补助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根据人口状况、财政状况、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数量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法律援助专款的数额。

  计算分配专款的因素及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管理。

  省财政厅在省司法厅的配合下,自收到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专款的两个月内,将该专款下达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省级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下达到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法律援助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二)要保证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三)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要将上一年度全市(含省直管试点县市)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一式两份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省财政将据此作为考核各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及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参考依据。 
 
  (四)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建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使用情况的考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司法部和设区市财政局、司法局通报考核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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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制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乱收费、乱罚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
  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公务,不得实行收费(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也不得将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公务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范围内实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按《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经物价部门核准后,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任何单位都不得超越管理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的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公开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到企业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且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七条 单位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八条 事业单位向企业提供咨询服务,需要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申报,经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咨询服务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受益的原则,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咨询。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新产品进行定型鉴定,除收取检验、检测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财政部门已拨给制作经费的,不得收费;未拔给制作经费的,只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或者手续费。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证件、牌照的,一律不得收费。
  对证件、牌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将各项收费资金按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对收费资金必须实行收支分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不得坐收坐支或者隐匿转移。收费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企业违法、违章的行为进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罚项目,提高处罚幅度。行政机关不得向所属部门和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款指标,滥施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法律依据和执罚证件,正式下达处罚通知书,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之企业,不服处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必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行政机关对依法罚没的物资,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行处罚的机关、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处理。罚没的其他物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执行罚没的机关,应将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案。
  第十五条 罚没款和罚没物资的变价款必须全部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分成。
  第十六条 向企业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的原则。所集资金必须按照集资计划定向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当列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建设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赞助、捐献财物。企业自愿赞助和捐献的,其款项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文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办公费、办案费、交通工具购置费等。不得以召开会议和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企业摊派会议活动经费和伙食补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对收费、罚款、集资项目的性质、内容、标准不明确的,应当向物价或者财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企业可以支付或者不得支付。逾期不通知企业的,企业可视为不同意支付。
  第二十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有权拒绝,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控告、检举、揭发,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行为有功的企业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有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的单位,由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三)对非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企业;
  (四)吊销《收费许可证》,收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
  (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不抵制、不控告、也不检举、揭发或者擅自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集资款项的,由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处以所支付款项同等金额的罚款,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和业务之便,给予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企业歧视性待遇。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必须加强对收费、罚款和集资的监督管理。对查出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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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1-25【访问次数:15】


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市交通局关于颁布经修改的《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为配合本市出租汽车营运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加强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载智能系统的管理,局修改了《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租赁和特准车辆外的出租汽车小客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车辆)管理。

  第三条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必须是新车。

  第四条从事全市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发动机排气量应当达到1.8L以上(含1.8L),并安装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和离合器液压操纵系统。

  从事区域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发动机排气量应当达到1.6L以上(含1.6L)。

  第五条出租汽车车辆的车身颜色为镶拼色。车身下半部颜色统一为钻石银灰色,上半部颜色由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安排。出租汽车数量在1000辆以上的经营企业可以选择指定颜色中的一种,作为本企业车辆的色标。

  第六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防劫车设施。对防劫车设施的生产、安装和使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液化气燃料装置,行李厢内应当用适当的材料将该装置与其他空间隔离。

  第八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统一规范的有固定支架的顶灯,顶灯的式样、颜色、材料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监制。

  第九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可由驾驶员操纵的右后门开、关装置和行李厢开启装置,其功能及技术要求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规定监制。

  第十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智能系统,车载智能系统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系统基本技术要求(试行)》,并按规定与出租汽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联网、传输信息及其他功能使用等。

  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已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按规定计划安排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车载信息系统的安装、联网、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市交通局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计价器及服务卡插座。

  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右上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规定的“空车”标志灯。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车辆后视镜的反面处应当放置出租汽车中、高星级驾驶员的星级标志牌。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塑制内饰顶板和前座位后背下半部的塑制护套;使用白色布质座套;配置易清洗的踏脚垫。

  第十四条在出租汽车车辆上发布的商业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影响车辆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

  下列位置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一)前挡风玻璃;

  (二)仪表板;

  (三)防劫车设施;

  (四)除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外的所有座位及头枕;

  (五)服务设施及标志;

  (六)车厢后搁板;

  (七)车厢内壁(含车身玻璃、车顶、踏脚垫);

  (八)车体(除前车门两侧企业叫车电话及后车窗不高于15厘米条幅广告外)。

  前款所称的商业广告包括产品广告、企业形象广告等。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车辆自取得营运证件之日起,5年以内为准予营运期限,超过期限的车辆应当更新。到期后如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认可的机构评定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企业对出租汽车车辆的采购统一进行招投标。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