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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0:06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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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库[2012]158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促进中央集中采购工作科学、规范、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调整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实行定期考核,隔年进行一次,原则上安排在考核当年的3月1日开始至4月底结束。在考核过程中,如发现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等相关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考核小组可以进行延伸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考核事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66条和《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同时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质疑答复情况、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管理和操作规程等内容也列为考核事项。

  三、财政部将在考核结束后,针对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下发整改通知书,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整改。财政部从考核当年的8月1日起组织复查,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四、考核结束以后,财政部将在中央单位范围内通报考核结果,并将考核得分和等次情况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财政部将向国务院报告。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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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利工程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利工程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水利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水利工程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上述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灌溉、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工明确、分级负责、行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都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管理。

第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积极鼓励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生产安全的组织、协调、管理责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拟参与项目施工的“三类人员”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合格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投标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认定其投标资格。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到有管理权限的相应的水利行政部门和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和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有关规定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时,计列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施工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开工许可前,应当提供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人员,专门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会议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作为日常性工作,检查中发现的工程隐患问题,应及时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对勘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采购“三无”产品供施工单位使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章 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勘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提供的勘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并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测单位在勘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生产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生产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对危险性较大的水利工程设施,应结合工程特点,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和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设计概算中计列水利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严格执行检测操作规程,保证检测数据准确无误,对涉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检测数据的准确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担水利建设工程安全设施鉴定和安全评估的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水利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进行安全鉴定和安全评估,并对其鉴定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实施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的同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编制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中,应结合工程特点,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方法、措施、控制要点和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监理单位应按照实施细则对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对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分部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审批。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并对监理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做好监理日记和监理月报,明确工程安全监理内容。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应检查施工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各种安全标志。严格对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审核签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应指定监理人员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设计规范、操作规程的应当立即制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告;对影响水利工程质量安全,危及人身安全的应责令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有监管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为水利工程提供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是否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禁止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进入施工现场。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生产检查,并做好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施工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技术文件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施工措施的内容,并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报价中。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工程投资规模,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安全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批准;对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水利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相应的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聘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围堰工程、沉井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钢结构工程;

(五)高空、水上、潜水、带电作业;  

(六)拆除、爆破工程、地下工程;

(七)高压容器压力试验;

(八)隧道(洞)工程;

(九)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上述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三类人员”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二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重点加强对施工生产一线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水利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出的工程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临时过桥设施、隧洞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音、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场地的水源地采取保护措施,确保饮水安全;按照工程项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布置施工开挖及弃渣场地,禁止乱挖、乱弃;严禁将工程弃渣倾倒入河道行洪区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管;

(二)会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水利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和落实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考核制度;

(三)建立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纠正和处罚违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受理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水利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开展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宣传安全生产知识。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级别的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并委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实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其监督方式为: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督促水利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水利工程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文件和资料;文明施工,组织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总结交流经验。
(四)监督检查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情况。
(五)督促开展水利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水利施工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督促水利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负责水利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不定期地派出监督人员深入工程施工现场作业面、生活区、附属加工厂、危险品存放地等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场地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建议。
(八)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并记录和公告相关不良行为。

第四十九条 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进入水利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建立健全事故救援体系,明确各级救援组织机构的建立及其领导人员,确定内部分设的专门救援组织。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为指导,针对水利工程项目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加强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预案的联动,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做好维护保养,开展应急管理知识和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特殊情况下分包单位可直接上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有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及时拍照、录像,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围垦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民、船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海船舶管理站是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各船舶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渔民、船民服务。
第五条 本省沿海船舶除依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者进出港签证的船舶,免予办理船舶户籍注册。
本省渔民、船民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外来人员随本省沿海船舶出海作业的,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 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前款证件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
上述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冒用。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应当方便群众,简化手续,并一次性明示办证的内容和程序;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沿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未标船名、船号或者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不得出海。
严禁伪造、涂盖船名、船号。
第九条 沿海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的变更、注销手续。
渔民、船民变动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任何人员不得利用船舶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或者港口,不得非法搭靠外籍船舶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舶。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情形的,在不可抗力解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阻拦、故意碰撞、强行靠登、擅自驾驶他人船舶或者在海上强买强卖。
第十三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留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仪器、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人员不得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出港。
任何人员在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私藏,留用、转让。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当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沿海船舶应当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对港口、澳口、码头的治安管理,对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海上治安报警系统建设,对海上急、难、险事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公安边防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公安边防制式服装,并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有关边防证件一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查获的在海上航行、停泊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利用船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提供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船舶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实施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