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5:23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1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地,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宜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岸、红树林保护区、地质公园、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林地、水库周围、饮用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等的绿地控制线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范围的控制线。

城市绿线包括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现状绿线是指已经依法批准建成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城市绿线管理的具体工作。

土地、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水务、交通、海洋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地、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该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本市园林绿化目标和规划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用地的界线、坐标和不同类型用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划定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的和规划预留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岸、红树林保护区、地质公园、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林地、水库周围、饮用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等的绿地控制区域;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现有公园按照现状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规划公园按照规划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依法办理有关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道路绿地、海岸带防护绿地、江河两岸绿地和水库周边绿地等划定绿线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城市绿地保护目录,按照规定划定保护绿地的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保护目录应当按照保护等级编制。本市城市绿地分为下列三个保护等级:

(一)万绿园、人民公园、金牛岭公园、白沙门公园、世纪公园等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为一级保护绿地;

(二)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绿地为二级保护绿地;

(三)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三级保护绿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前款所称城市绿线的调整,是指因减少绿地面积、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占用绿地等情形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城市绿线需要重新划定的行为。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议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二)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中,竣工验收前申请调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调整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附属绿化工程现状确定;竣工验收后申请调整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涉及居住区的,报批前还应当经本小区业主大会同意。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依法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涉及的城市绿线调整,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调整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有关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绿线调整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导致一级、二级保护绿地面积减少的,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绿线前落实新的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并通过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按照《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经营性开发或者建设与保护绿地功能无关的其他设施。

因公共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在城市绿线范围内铺设管线或者建设公共服务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技术标准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责令限期迁出。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城市绿线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城市绿线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该规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对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划定城市绿线,或者未将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和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编制或者未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地保护目录、城市绿线控制图则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城市绿线和批准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经营性开发或者建设与保护绿地功能无关的其他设施的,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擅自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其他法律、法规己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妨害公务罪如何认定

刘亚利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本罪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至四款依照本罪处罚的三种情形。
  规定此罪的主旨是依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安全和尊严,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和侵害。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刑法同时还对被侵害对象的行为也做出相关规定,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法律对认定妨害公务罪虽然做了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关于暴力行为的认定
  对于暴力行为的认定,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地进行分析。公务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利用的是公权力。在我们国家,公权力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民不与官斗”足以说明此点。关于暴力,司法解释为殴打、捆绑等行为。如果暴力行为致使执行公务的人员重伤、死亡的,应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而是只有谩骂、吵闹、推搡等轻微行为,虽然对执行公务造成一定妨害,但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否则,就会扩大打击面,缩小了教育面,对公务人员或者说国家机关的执法形象、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利保护等,都将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
  认定妨害公务罪的证据至关重要。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最后陈述和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因为公权机关在取证方面优势明显。而犯罪嫌疑人取证则困难重重,特别是被限制自由后更是如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弱势群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职责。证据是定案的依据,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因此,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严把程序关,取得程序不合法的证据,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形势和刑事政策的掌握
  法院审理案件在重证据的同时,还要关注政治经济形势和把握刑事政策。新的历史时期,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更加关注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改造成本持续攀升的今天,应当很好地把握形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罪行较轻的案犯,充分体现刑法谦抑宽大的一面,以减轻监狱压力和国家财政负担。笔者建议,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妨害公务行为,且能真诚悔过的,尽量不以犯罪论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规定五种罪犯可以在社区矫正。这种教育监管扶助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方式,对于家庭稳定、缓解监狱压力,防止交叉感染,减少重新犯罪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0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2月17日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2月26日第2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2月21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周小川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局 长:易 纲



                                        2013年3月1日  


附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08563144211607.doc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境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保管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