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7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以及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和依照本规定上交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等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承担的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把住限额定项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村提留预算方案进行备案监督。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收取和管理乡(镇)统筹费。
(四)调解有关农民负担纠纷。
第七条 农民每年向村合作经济组织交纳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的三分之二。定额补贴报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村级招待费、报刊费定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不得超支。超出定额标准部分由签批入帐者负责支付。
第九条 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镇),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统筹费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村两级使用。统筹费使用范围包括农村办学、农村优抚、民兵训练、义务兵优待、农村敬老院费用、民办养路员报酬及乡文化站费用补差、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补差。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应一并报县(市)、区农民负担主要部门备案,同时张榜公布。
批准后的村提留、乡统筹的预算方案,应及时分解到村、户,并与农民签订书面手续,于每年秋后收取。不准提前预收和加码超提。
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的标准向本村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税后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机动车、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台日。农民承担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日。当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需要增加用工,必须呈报上级政府批准。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实行以资代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分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为举办本村公益性事业,需要农民在法定义务以外集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农民出线、出物、出工兴办各种事业性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可以拨一部分用于农业开发、公益事业和村干部补贴。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农民参加的保险应手续完备,由民政部门和保险部门直接同投保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得高利抬款垫付各种收费,本规定实施后发生的抬款利息不得分摊给农民。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
第二十三条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将乡(镇)统筹费、村提留、义务工和农村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以及返还的减免税费,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屠宰税应由税务部门向屠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严禁按户、按地、按饲养量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和引导乡村兴办乡镇企业、小区开发、农机更新、推广新技术和典型经验;同时,要坚持农民自愿和“谁经营、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需要集资的项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不准强制集资和按人、按地平均摊派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发展光缆通讯、公路建设等公益事业,应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需要农民承担费用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除乡(镇)统筹费内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的经费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擅自搞教育集资和增提教育事业附加费。改造学校危房,需单独筹集资金的,必须经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国家投资和个人赠予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指导农民科学安排种植、养殖计划,自主选择经营方式。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实行强种、强养、强买、强卖。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应在农户自愿接受的前提下,搞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企业与农民必须双方协商同意后确定产销合同,不得强行落实种养计划以及下指标、定任务和限价收购除定购粮以外的农畜产品。
第三十条 农村各级各类社会化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项目要坚持服务为主,盈利为辅;收取的服务费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举办技术培训班、学习班收取费用,应经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牌匾、标牌、薄册和证件,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文件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收费标准的,应按市物价、财政部门和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监察、经管站等部门,对当地农民负担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执法检查,检查后向同级和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违背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除了令其清退财物外,并可处以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提取的义务工、积累工和车工要退还给农民;无法退回的,在下年扣减。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对管辖区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不力,出现恶性案件的,要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拟定的《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市安监局 2010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发〔2006〕20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0〕202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企业,烟花爆竹批发、储存企业,非煤矿山企业(不含砖瓦、矿泉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船舶修造和拆解企业、运输企业、冶金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市政工程、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参加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其它企业应当参加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上一年度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根据需要成立工作推进领导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督促检查工作;做好保险经纪公司的把关、认定和委托工作;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非煤矿山企业、船舶修造与拆解以及市政府考核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财政政策的支持,风险抵押金的转换等相关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收集整理和查处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市政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各类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进和投保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交通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六条 雇主责任保险(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企业雇佣的人员(包括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人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或患职业病而致伤残、死亡,根据劳动合同而应由雇主承担的医药费、经济赔偿费及有关诉讼费的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障投保企业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保险。
第七条 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救治、经济赔偿、应急抢险以及相关诉讼产生的费用等。
第八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保范围。
第九条 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近年来我市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的实际,原则上企业(除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30万∕人。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
第十条 在统一招投标,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的危险程度确定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基础上,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实行能够真实反映参保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状况的安全标准化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评定情况、年度安全生产先进集体评定情况、从业人员规模情况、年度实际事故发生情况等相配套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促进参保企业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自觉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积极主动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一)安全标准化调整系数。投保单位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调整系数。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市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投保单位被命名为省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国家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被评为区县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被评为南京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被评为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被评为国家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以上(一)至(三)项保险费率的优惠比例累计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
(四)从业人员规模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从业人员规模2000至5000人(含5000人),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30%,投保单位人数规模5000人以上,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40%。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10%;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20%;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30%。一年内发生多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提高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十二条 采取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统一管理,集中组织招投标,实行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公正、公开、公平。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委托省内有实力、有良好信誉和服务水平的保险经纪公司对全市具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资质、条件审核,组织公开招投标,现场宣传推介,选择具有较强的承保与赔偿能力、健全的服务网络、良好的市场信誉、科学合理的理赔程序和服务优质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确定各行业统一的保险方案。
第十四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第十五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整合保险资源,创新承保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行的要求扎实推进。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防止不当竞争,形成行业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积极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拒不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一律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受委托承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保险公司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安全责任保险数据库,建立专业化的服务保障队伍,及时收集反馈信息,监督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要求为投保企业提供规范、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专家队伍,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并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以及表彰奖励等事项,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保障体系建设。
市、县两级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按规定用途进行提取和使用,并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充分运用经济保险价格杠杆的手段,激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本办法第十条已有明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企业,保额不足或未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赔偿限额到原保险公司补足差额,保险期满后应当到中标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企业,保额不足的、险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原保险公司补足险种和差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