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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9:31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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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

农财发[2013]3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批复农业部2013年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3] 168号),经审核,现将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下达你单位(详见附件),主要用于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等方面。请列入2013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112“农业行业业务管理”。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设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明细账(财务核算实行统一管理而不单独建账核算的单位,应建立辅助备查账),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及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专款专用,合理列支相关费用。如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请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资金后15日内,将资金转拨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按项目内容和经济分类进行分析)报送我部财务司和经管司。

  附件: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分配表

农业部

2013年5月3日


附件:
农财发〔2013〕3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5/P020130515615821513245.ceb
农财发〔2013〕31号附件.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5/P02013051561582166728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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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6〕5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行政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更好地营造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行政首长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安排部署工作的义务,负有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决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对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并重,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对问责对象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三)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其他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需对垂直管理机构行政负责人问责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履职不力所导致的,应与行政首长一并问责;分管副职对问责的情形应当全部负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六条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未完成市委、市政府目标任务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四)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部署和损害市政府及泸州整体形象的;
(五)对人大、政协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六)不履行本部门、本单位法定职责或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作出的行政决策干扰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或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集体作出错误决策的;
(五)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八条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发展带来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五)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九条治政不严,监管不力,行政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作风懒散,工作效率低下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四)缺乏大局意识、创新意识,设置障碍,损害投资环境的;
(五)乱检查、乱许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六)瞒报、谎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所属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其他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程序、方式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市长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重大举报、投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目标督办机构、信访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七)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
(八)市长认定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认为需要问责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问责对象限期作出说明,同时由市监察局依法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根据调查情况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终止问责或问责处理方式; 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问责方式包括:
(一)警示谈话、诫免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经济处罚;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后,由市监察局在5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行政问责对象,并抄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15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监察局。
第十六条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市政府各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主题词: 综合行政首长问责制△办法通知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民委员侍或居民委员会,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村(居)民
委员会的建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照顾到本乡内各民族,建乡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民族乡的工作人员编制,可略多于同类规模的一般乡。
第三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置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和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安排专项民族工作经费。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工作。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在招开、招工中,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选拨、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地选他们到各级干部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进修、培训。
第六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时要留有余地。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级当地。
第七条 为帮助杂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优惠条件,在生产资料特别是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的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林业部门与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应在利
益分成方面给予优惠。银行部门对少数民族用于适度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贷款应优先安排,并应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和利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发展交通、能源事业,尽快使少数民族的乡、村通公路、通电。
第八条 少数民族新办的企业,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外,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照顾。对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县一级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两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免税期满后
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九条 要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对申请工商登记的少数民族公民,凡符合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开办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提供经营场地、原材料、货源、能源、交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经营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业,应积极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域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当地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利润要有一定比例留给当地。
第十一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城镇、农村中生活无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少数民族鳏、寡、孤、独和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应优先安置和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征用、拆建城镇少数民族自有业房和集体所有房屋,建设部门应严格按民族政策和城建有关规定,在临迁和回迁时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委会,应按照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设置初级小学。乡、镇一级要办好中心小学。交通不便的山区和地广人稀的边远山区,可采取多种形式办一些寄宿制学校(班)。
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应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其他学校中的民族班。同时根据实际,提供办学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级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文化技术教育。
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学费。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的教师待遇可予以适当照顾。对民族乡和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可优先照顾转为公办教师。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在安排教学经费、教学设施和基本建设投资时,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民族班应给予适当照顾,拨给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应适当降低十至二十分。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按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杂散居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市、县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考生。
中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少数民族学生可免收学费。
第十六条 民族乡和民族村民委员会的少数民族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其生育政策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到杂散居少数民族地区搞科技扶贫的科技人员人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按规定由当地政府安排放假。
第十九条 在民族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地区补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