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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有法不依原因及其对策/田宝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19:59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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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有法不依原因及其对策

田宝会


  有法不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缺乏对执法权力的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是近现代政治民主化和法制化运行的法则,科学的权力制约应具备三大特征:一是权力制约的全面性;二是权力制约的相互性;三是权力制约的可行性。然而,我国现阶段对执法权力的制约,无论是在制约机制的设计上还是运行中,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立法对执法缺乏有效制约,既无财政和人事任免等方面的直接有效控制权,又无审计监督和其他有效手段,无以制约执法过程,致使人大监督缺乏力度;其次,执法权力内部缺少相互制约机制,除了办理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存在一定程序的相互制约以外,其他执法活动都只有本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权力行使的单向监督,执法权力间的平行或交叉双向制约均不存在;再次,执法机构的配置与运行缺乏相互制约,导致为政不廉,工作低效,执法不力,执法效果不佳。

  2.没有健全、高效的执法监督机制。我国目前的执法监督,无论是执法内部监督,还是执法外部监督,其效能都是不高的,主要原因是执法监督机制本身不够健全,尤其是执法外部监督机制及其相关机制的不健全,是造成执法监督不力的根本原因。而执法监督不力,必然会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难以根除。

  3.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驱动。有的执法部门受地方党政个别领导的干预、唆使,让法律为地方或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服务;有的执法部门在办案中偏袒本地当事人,争案件管辖权,作不公正裁决或推卸责任;有的地方机关和个人阻碍法院判决的执行,以扣押人质的方式追讨债款;有的党政领导甚至执法部门或公开参与和支持,或暗中纵容包庇,凭借靠山大、关系网宽、保护层厚,钻法律和政策的空子,千方百计逃避法律的制裁。

  4.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几千年传统专制观念积淀成一种凝固的民族心理,至今仍是根深蒂固的,它与现代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产生严重的冲突,成为阻碍当代社会走向现代法治的重负。一是“人治”、“权大于法”观念与“法治”、“权力必须受法律约束”观念的冲突。二是传统法观念与现代法观念的冲突。三是等级观念与法律平等的冲突。四是一些基层受宗法家长统治影响,诉讼“私了”,甚至公然抵制公正执法,成为基层执法的拦路虎。

  切实解决有法不依问题,主要应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加强对执法权力的制约。在我国现阶段,一方面要通过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些实质性权力,使立法对整体执法机关和执法过程形成有效制约;另一方面要对我国执法系统内部各项执法机能的配置进行重新设计,构造平向或交叉的双向制约机制,与现行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度相结合,使执法权力运行实现全方位制约。

  2、完善执法监督机制。首先应使执法的外部监督规范化。这就是要通过立法使外部监督的形式、程序、方法、效力规范化、具体化,使外部监督具有可操作性和效力发挥的法律保障。其次,应建立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的联动机制。因为只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密切配合,协同作用,才能形成对执法过程的全方位监督。最后,应建立执法监督的司法救济机制,即在执法监督活动受到不法权力阻挠和非法处分导致监督无法进行的情况下,经由法定程序直接启动司法程序,以司法手段保障监督主体合法权力和监督活动继续进行。

  3、必须防止和解决地方主义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允许搞那种损害全局利益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各级党政领导要支持执法部门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要坚持纠正。对有禁不止违反纪律,坚持搞地方保护主义的办案人员和党政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首先要从党政领导做起。各级党政领导不仅要学法、知法、懂法,而且要守法、用法;克服“人治”、权大于法的封建特权观念及计划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行政命令实行管理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其次,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公民中,都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同时要大力推进依法治厂、依法治村及各行各业的依法治理活动,努力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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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崔家有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张某于1996年去世。1994年张某口述,崔老大之子小崔代书立下遗嘱文件:“今有张某立此遗嘱,关于家产房产的划分如下:前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二所有,后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大所有,双方养老人终身。立遗嘱人:张某。立字人:长子崔老大,次子崔老二,长女崔老三,次女崔老四,三女崔老五。”小崔代书遗嘱时崔老大和崔老二在场,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在屋外等候,写完遗嘱后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进屋,兄弟姐妹五人均在文件上各自姓名处按手印,并由立遗嘱人张某在自己落款姓名处按手印。张某去世后,崔老大及其儿子小崔住后院并进行多次改建,崔老二则住前院并也进行了改建。2010年崔老二、崔老三和崔老五将崔老大和崔老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张某留下的房产,理由是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另,崔家兄弟姐妹五人均认可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应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存在见证人不适格、代书人未签名等问题,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经全部利害关系人见证,确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


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设立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立遗嘱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案实为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行为明确规定为无效,即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或者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或者被篡改的遗嘱无效,当然如果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这样的遗嘱也无效。由此可见,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肯定无效,但对于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而且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本案中,代书人小崔和五位继承人均不具备见证人资格且代书人未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经所有利害关系人见证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认定本案中的遗嘱无效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


2.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近代民法上的遗嘱制度来源于罗马法,并继承了其遗嘱方式强制的传统。罗马法遗嘱方式强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当时遗嘱是家父将家族统治者的地位遗留给继承人的方式,涉及家族利益甚至社会利益。但近代以来,遗嘱已不再涉及身份继承,仅仅是指定财产继承人和遗赠人。在意思自治得到普遍认同的情况下,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遗嘱的要式性功能也转变为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防止他人伪造变造遗嘱。当遗嘱方式强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后者优先,不能一味强调遗嘱的形式完整性,而侵犯遗嘱自由。本案中,五位继承人均认可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写的,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应认定遗嘱有效。


3.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某于1994年订立遗嘱,当时包括三位原告在内的五位继承人均在场见证了立遗嘱人在遗嘱上按手印的过程,知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五位继承人也在遗嘱上按手印表示同意立遗嘱人的遗产分配方案。订立遗嘱后,立遗嘱人既未对遗嘱进行任何改变亦未有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所有利害关系人亦未对遗嘱提出异议。1996年立遗嘱人去世后,崔老大和崔老二即按照遗嘱的安排,分居前院和后院,并多次对各自院内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然而,十四年后,三位原告却以遗嘱形式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院对此表示支持,则会助涨不诚信的社会风气,影响财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4.极端地强调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中国国情亦不符合时代潮流


在我国,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知之不多,对于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特殊遗嘱的形式要件更是缺乏了解,他们通常根据当地的风俗或者习惯设立遗嘱,如在遗嘱上只按手印不签名、让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友作为见证人等。有资料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60%的遗嘱被宣告无效,这60%被宣告无效的遗嘱多数原因都是在遗嘱形式要件方面,如立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当然,很多遗嘱被认定为无效,除了欠缺形式要件外,还因为无法证明确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能够确认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仍然机械地认定无效,则会导致司法与百姓生活实际的严重脱节,那法治的意义将不能得到体现。另外,在电子媒体兴盛的今天,公民意思表示的方式呈现出电子化、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打印遗嘱、网络遗嘱等,在能确认其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过分地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将严重违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精神,亦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


笔者认为,不能只图便于实务操作而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刀切地认定无效,应该遵循遗嘱自由原则,重点查清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法律有明确形式要件规定,则首先根据形式要件进行判断,如果形式要件有欠缺,应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弥补形式的欠缺,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遗嘱有效。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承担保持本地区、本单位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把“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领导职责、工作目标具体分解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建立巡警、武警、民兵等参加的治安防范网络。
第七条 街道、乡(镇)居民区的治安防范,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方案,组织驻地各有关单位、部门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村(屯)的治安防范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治安联防活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乡治安联防活动所需费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建筑设施、居民住宅楼的技术防范工作,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对饮服业、废旧物品回收业、印刷刻字业、医药业及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治安管理制度,对包庇、容留、放任、协助不法分子进行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伪造章证商标、非法行医贩药和印刷非
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出租和房屋承租的管理:
(一)对外来的务工、经商人员,用工单位或个人要同其明确治安管理相互责任关系;
(二)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人员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等其他部门协助;
(三)对房屋出租者明知承租者有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制止、举报的,依法追究房屋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院应当在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提前向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转告有关情况,督促刑释解教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对转到新居住地的刑释解教人员要落实准确地点,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介绍情况,以便对他们进行接续帮
助和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批准落户;
(二)按有关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凡未被原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安置;
(四)引导其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发给营业执照;
(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单位或社会福利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生活救助;
(七)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的山林、土地和自留地由其本人委托家属或他人代为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政府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上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依据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社会治安管理目标签定责任状,制定检查考核实施细则,实行半年检查,年终考评,并把考评结果转交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要全面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
(一)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重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消除,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整改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五)对完不成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指标的。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或部门,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对该地区、单位或部门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取消其个人晋职晋级的资格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搏斗负伤、牺牲的人员还应给予经济补偿和抚恤。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政府拨款,并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捐赠。奖励基金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奖励。奖励基金要按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后,依照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一)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工资(误工费)、奖金、福利等,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负伤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基金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承担。
(二)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的见义勇为职工,经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对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给予生活保障,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基本生活费;有工作单位但无力承担其基本工资待遇的,发给生活补助费或基本生活费。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治疗,在抢救中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拒绝或延误治疗。因延误治疗致使见义勇为人员死亡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医疗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下达,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