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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与立宪主义的实现/张海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7:11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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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犯罪与身份

毛奶全


前言

  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与单独的个人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成为各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共同犯罪被学者称之为刑法理论的“绝望之章”,正是由于共同犯罪的广度和深度,刑法学界对此也颇为关注。刑法学中身份的问题,也是很有争议的问题。共同犯罪与身份问题的结合在一起,更产生了新的难题。刑法学界对此也是众说风云,数百年来没有定论。各国的立法对此规定也不相同。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理论问题,主要有:第一,共同犯罪与身份的定罪关系。其中包括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认定;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第二,共同犯罪与量刑关系的相关问题。我国刑法对之没有系统的规定,学界对此问题探讨不够深入和具体,争议很大。因而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加强对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
  第一,此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问题,我国的刑法总论没有规定,而只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又如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量刑关系的相关问题,我国刑法总论也没有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问题。因此,加强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二,此研究有助于定罪量刑及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共同犯罪与身份定罪关系,量刑关系的多样化,司法实践的复杂化。加强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司法实践定罪、量刑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本文拟对以上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问题,阐述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概述

(一)共同犯罪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对社会上存在形形色色的共同犯罪概念的科学总结。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条件,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第一,犯罪主体方面,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即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一个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者必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者,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则不是共犯。如果有责任能力者利用幼年人或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利用者则按实行犯处理。日本刑法学者称为间接正犯。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即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且各个行为人之间互相联系,互相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有犯罪结果发生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特点如下:①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如果不是犯罪行为则不能形成共同犯罪。②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不限于共同的作为,包括共同的不作为,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③各个犯罪人之间形成一个联系的统一整体。④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导致某种结果发生时,必须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⑤共同犯罪行为的方式有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还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都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参与这种犯罪活动,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以下内容:“①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两个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②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③共同犯罪人一般是希望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其中有人是放任社会危害结果发生。”
 
(二)身份概述

1、身份概念

  关于身份,我国刑法尚无明确规定,对于身份概念的解释也莫衷一是。根据《现代汉语大词典》,身份是指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地位资格。《新华词典》对身份的解释,也是指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地位资格。刑法理论上,对身份的概念有不同的界定,各国刑法对身份的用语也不一样。意大利刑法称人身条件,个人身份或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德国刑法则称特定之个人身份关系或情况。阿根廷刑法称个人联系等。我国刑法学者对于身份概念一般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界定身份的概念。广义的身份包括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还包括特定的目的、动机等主观要件。而狭义的身份只指行为人所具有的资格。目前我国刑法通说对于身份的概念做广义的解释。
  综合上述观点结合笔者对于身份概念的理解,笔者以为,对于身份概念的界定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客观性。首先,刑法中的身份应该是具有一般意义上所具有的含义,即是人的一种出生地位或资格。其次,刑法中的身份应当具有客观性。刑法中的身份是一种能通过人的感觉感知的人身方面客观存在的资格、关系、状态等标识性因素。如国籍、性别、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而目的、动机能力等主观上的因素,尽管也依附于人身而存在,却不能被视为刑法中的身份。否则会引起刑法中身份概念的泛化和模糊,使刑法对身份的界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第二,法定性。刑法中的身份应该由刑法明文规定。刑法中影响犯罪定罪与量刑的身份,应该由刑法明文规定,即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和其他特定关系等因素皆由刑法规定。身份影响定罪,指影响某种犯罪的构成,如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成立贪污罪。又如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在犯罪主体方面的必备条件,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犯罪就不能成立。身份影响量刑,是指对行为人处罚时影响量刑的轻重及是否适用免除刑罚。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从重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有效性。这也就意味着,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客观人身方面的因素。有些身份如农民工人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对刑法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因此不能称之为刑法中的身份。

2、身份分类

  刑法中的身份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结论。根据形成的依据不同,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积极身份和消极身份,纯正身份与不纯正身份。以上各种分类方法,都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笔者以为,从定罪量刑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身份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两种。这种身份分类,对于目前我国解决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定罪身份

  定罪身份又称为构成要件的身份,即这种身份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这种身份,犯罪就不能成立。例如我国刑法237条第3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罪,该罪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儿童,否则不构成犯罪。又如,我国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为行贿罪。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如果行为人行贿的对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不构成行贿罪。

(2)量刑身份

  量刑身份又称为加减身份,即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构成某罪时,由于身份的存在,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的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就是量刑身份。

3、身份的作用

  刑法中身份的作用,指刑法中设立的各种身份对整个国家、社会以及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所产生的影响和效果。刑法中身份具有规制、保障和评价等作用,这些作用主要是指刑法身份的整体社会作用。笔者主要从刑法的身份对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方面来阐述其作用。

(1)定罪作用

  定罪是指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认定,被告人所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活动。 刑法中身份的定罪作用是对行为人即身份人实施这一行为性质的一种否定评价。刑法规定要求某些具体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这种特定的身份则不够成此罪。刑法身份的定罪作用集中体现为身份是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

(2)量刑作用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批发市场的统一管理,规范批发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
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
,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
国家批准设立的区域性、全国性的批发交易场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批
发市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批发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批发市场的规划、建
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建立批发市场的审批工作;
(三)按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
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研究拟定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五)负责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六)检查指导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
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批准的批发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或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第五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中心批发市场,
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批发市场。


第七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市场建设规划;
(二)是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三)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四)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批发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的建设计划与实施方案;
(四)监督管理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办法;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批发市场资格证
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批发市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交易品种等事项之
一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
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申请停(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缴还《批发市场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由发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中心批发市场的管委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
、发起单位和发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等组成。


第十三条 管委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批发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
查和日常管理工作,调解和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


第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从事商品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交易商),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四)批发市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行交易
的批发市场,交易商需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变更或增加交易员须提
前15日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易商应自觉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交易活动情况,不得
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管理委员会统一汇总。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应建立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
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布;中心批
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在报市商业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须报国内贸易部,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向全国发布。批发市场
行情同期抄送市物价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批发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依法予以处理。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管委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业,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管委会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
罚:

(一)破坏批发市场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批发市场秩序;
(三)拒绝、阻碍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批发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办法实行之日
起3个月内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请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