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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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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9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郝朴海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土地征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家所有或将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四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征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银川市土地统征机构(以下简称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银川市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拨付给市土地统征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征用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以及对征用、收购的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八条 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本单位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都应由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地单位)均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直接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的,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管理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
第九条 统一征地采用委托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统一征地工作。被征用土地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储备用地的,由土地统征机构负责管理整治。
(二)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下列范围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1、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跨银川市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2、其他建设项目确需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3、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或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条 征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银川市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三)市统征机构对拟征用土地权属、范围、面积、地类、土地利用现状、建筑物、构筑物、产量、产值以及劳动力情况进行初步调查统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订本年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以下总称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土地在被征地乡(镇)、村予以公告。其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地
点和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按照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由统征机构勘测定界,会同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登记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拟订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用各类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者应得到的补偿费用数额
、人员安置具体方式、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期限等。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和确认的征地补偿登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一致后,由市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九)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占用耕地的负责组织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工作。
(十)征地协议实施后,被征地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
(十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设定宗地,确定用途和供地方式一次或分批次向社会公布,按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第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已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供地方案,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地方案。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属划拨土地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后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书,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
批时必须附具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书面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
(四)土地统征机构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
(五)用地单位与土地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报告拟定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求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七)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组织实施;
(八)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统一征地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征地协议与委托征地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用途、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征用土地为耕地的,还应约定开垦补充耕地的具体内容,包括:开垦耕地地点、面积、开垦耕地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完成时间等。没有条件开垦的
,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负责组织开垦。

第四章 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不少于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三)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四)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及耕地开垦费;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五)采取全包方式征地收取的不可预见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的征地费用,设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统征机构负责监督;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以及依法收取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上缴银川市财政;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及银川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可以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要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单位的行为造成征地迟
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法制局和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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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七条修改为:“风景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工程不
得审批立项。
所有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均要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
价5%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四)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其规定进行处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管委会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损毁景物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五、本条例中“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997年1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提高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项下,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法律所赋予的或依法在合同项下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
  (一)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法规组成或设立、其住所位于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法人,包括公司、组织和商号。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四、所投财产形式上发生的任何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领土和依据国际法该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接受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受到全面的保护和保障。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同意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对其在缔约前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或处置、扩大、清算不应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扩大、清算其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作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补充,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尽可能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予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基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优惠或特权同样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第四条 征收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应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为了与该缔约一方国内需求有关的公共利益,依照其国内法程序,并且给予合理的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发生前一刻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的以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其支付不应被不合理的迟延,并应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在这种情况下,迟延自提交有关申请开始计算,并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动、叛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的待遇,如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赔偿,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该支付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为维持和发展投资而追加的资金;
  (二)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所得;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提成费和费用;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补偿。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前提是向该缔约一方应履行的所有财务义务已履行完毕。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间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则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如果秘书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则应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官员做出所需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双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其余的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协定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斯科普里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7年6月9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其顿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山 在         兹拉特卡·波波夫斯卡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