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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6:08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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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新《土地管理法》颁布以来,各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十分重视。目前,绝大多数地方各级规划修编工作已经完成,部分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但是,工作进展不够平衡,有的地方规划审查报批工作迟缓,有的规划与现行政策、法律法规的要求相比有差距,实施规划还面临管理制度不够落实、人员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影响到新法的实施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项目标特别是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规划审查报批作为当前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快工作进度。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尚未正式上报的,务请于8月25日前完成规划上报工作;已经上报的,收到部门审查意见后,要按照部的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对未按时上报规划或未按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的,将不予办理所在地区报批的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等各种土地项目。省级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自上而下审批的要求,加紧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省级规划尚未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预审和审批准备工作。
  规划审查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证规划质量。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是否符合上级规划的要求;二是规划地类基数是否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采用全国统一时点(1996年10月31日)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三是各类用地规划指标与规划图上范围是否一致,县(市)、乡级规划是否把各类用地指标具体落实到地真;四是规划方案是否符合当地实际,并与相关规划充分协调;五是实施规划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制的要求,切实可行;六是规划文本、图件是否规范,便于实施管理。各级对规划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纠正。部将于8月下旬或9月初对地方审批的规划组织一次抽查。
  二、依法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审核,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执法检查等,都必须依据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尽快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范切实得到实施。
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我部将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主要指标,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也要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层层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度。
实行规划公告制度。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有组织地做好规划的宣传、发布工作,特别要重视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规划公告可采用在报纸上公布、张贴布告笔设立公告牌等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设立公告牌的方式,以便起到长期宣传和警示的作用。
  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建立经常性的规划监督检查制度。要采用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调查相结合,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跟踪调查单位可以与规划实施示范区相结合,推动规划实施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的典型示范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呆确定1─2个市或县作为部的规划实施跟踪调查单位,于9月底报部规划司。
  三、加快规划管理的基础业务建设
  及时做好规划的建档备案工作。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说明以及附件(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及基础资料、图件、工作报告等)归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修改意见修改后,将规划文本15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其他地(市)、县(市)级规划,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2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乡级规划备案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作为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的重点,尽快启动。我部将选择部分规划和信息管理工作基础较好,具有代表性的市或县作为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示范单位,在技术上给予重点指导。
各地要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和规章,使规划管理各项工作有章可循。
  四、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保障规划管理各项工作的开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管理的依据,实施规划贯穿于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始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应加强规划管理职能,稳定并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人员编制少的情况下,也要明确规划管理职能,确保规划工作有机构管,有专人办。要防止编制规划与实施规划脱节,规划管理机构要具体承担或参与涉及规划的审查、检查和验收工作。要加强对各级土地规划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规划管理工作的要求。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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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10月21日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计划、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包括从本地到外地就读的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保险金;
  (三)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
  (四)继承、赠与收入;
  (五)出租、转让财产收入;
  (六)偶然所得收入;
  (七)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丧葬费。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家庭收入按提出申请之月前连续3个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以及考虑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市辖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计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计划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后,再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适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提高。需要提高时,应当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申请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填写的审批表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对报送其审批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并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其全额享受、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应当按户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以户为单位在低保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和理由以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当月起计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按月发放,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因户籍变动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地重新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当月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报告,并办理下月起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停发保障金的,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回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回县级民政部门核销;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应当重新填写审批表,进行再次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一般每3个月核查1次。


  第十八条 已失业或者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
  依照前款规定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低保对象,自就业之日起3个月内因就业所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在住房、水电、燃煤(燃气)、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并针对低保对象制定必要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部门在工商登记、管理和税收方面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低保对象给予照顾和优惠。
  低保对象新办信息业、咨询业、技术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个体经营的,自从业之日起5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就学的低保对象减免学杂费及有关费用。
  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或者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和适当减免住院及门诊床位费。
  低保对象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当根据财力,对确有困难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上级财政的补助;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在国库开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和《经费用款计划表》,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应当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拨付和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月统计低保对象的人数、家庭数以及保障金的发放数量等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汇总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所称情节恶劣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冒领金额超过2000元的;
  (二)冒领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二)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三)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扶持、优惠措施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2〕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工作,发挥价格调节基金在稳定物价中的作用,根据《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表彰奖励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洛发〔2010〕8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11〕12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三条 表彰奖励范围为承担省、市、县(市、区)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地税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县(市、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市直有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表彰奖励标准

对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和管理部门按百分制评选,实行基准分扣分制和加分制,对照评比内容和标准进行扣分和加分,每条基准分扣完为止,加分可超过评比项满分(具体标准见附件1、2)。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被上级有关部门表彰或新闻媒体作为典型宣传报道的,每项按国家级3分、省级2分、市级1分予以加分。

第五条 表彰奖励奖项

奖项分为集体奖和先进个人奖两大类。

一、集体奖。分为先进单位、优秀单位和使用管理优胜单位。

1. 先进单位(3个)。全市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工作先进单位2个,承担省级和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分别排名,综合排名第1的为先进单位;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先进单位1个,县(市)征管单位综合排名第1的为先进单位。以上奖项在综合得分相同的情况下,以入库数额的高低排名。

2.优秀单位(5个)。承担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2个,承担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3个;优秀单位以全市代征单位超额比例确定名次,超额比例相同时,以征收规模大小确定名次。

3. 使用管理优胜单位(2个)。以年度使用比例的高低确定名次,使用比例相同时按年度使用金额确定名次。

二、先进个人。获先进单位的先进个人人数控制在4人以内,获优秀奖和优胜奖的单位先进个人人数控制在3人以内,未获奖的单位推荐2名先进个人。先进个人数量控制在参评总人数的10%以内。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表彰奖励按年度实施。未完成代征任务的单位、县(市、区)征管部门征而未用的单位及在征收管理使用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不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表彰奖励方式

对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表彰奖励评选工作,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牵头,市地税局等部门参与,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表彰。在完成市政府下达年度征收目标任务的情况下,可视情况给予先进单位一定的工作经费奖励,其他奖项只颁发奖牌。在年度奖励中,同时满足多项奖励条件的单位,按最高奖给予奖励,不重复表彰。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负责,确保奖惩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参与评选单位要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确保评先真实准确。对于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查实,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奖励资金从价格调节基金相关业务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1.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评先标准

2.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单位评先标准



http://www.ly.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wgk/0202/201205/68102.html